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693

民法第476條規定: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十二條理由謂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貸與人自無義務可負。然約付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貸與人既有受利息或其他報償之利益,則其物含有瑕疵時,自應使負擔保責任,以保護借用人之利益。至無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若有物含有瑕疵,借用人即可仍以有瑕疵之物返還之,第與前物同一有瑕疵之物,得之綦難,故按照有瑕疵物之價值返還,亦無不可。但貸與人知其物有瑕疵,故意不告知借用人,是有背於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仍使其負擔保之責任。


在消費借貸,如果以之為諾成契約,則貸與人在給付義務方面,因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而負:(一) 交付、移轉借用物,並容許借用人在一定期間後始返還其替代物之義務,(二) 其為有償者,並負另易以無瑕疵之物的義務,(三) 借用人因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這裡所稱因瑕疵給付而受之損害,應指履行利益上之損害。至於固有利益的損害,其賠償之規範基礎應在於積極侵害債權與侵權行為。這在無報償之消費借貸的情形,亦同。所不同者為,僅在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情形,借用人始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然如以之為要物契約,則借用物之交付、移轉不以貸與人之給付義務,而以其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型態呈現。


借用物之交付、移轉不一定皆由貸與人直接對於借用人為之,也有可以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於借用人給付,或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於第三人給付。另有由貸與人簽發票據交由借用人向第三人貼現者。惟貸與人不得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移轉借用物之義務。蓋這與消費借貸之目的在於使借用人獲得對於借用物之支配力有違。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移轉借用物之義務與前述將舊債務更改為消費借貸之協議相較,其差異存在於:抵銷是單方行為,轉化協議是契約行為。例如在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債務的情形,如果出賣人先佯裝與買受人締結一個有償的消費借貸契約,然後再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給付貸款債務,則等於使買受人不明不白的被迫將價金債務更改為消費借貸的貸款債務 。此種抵銷之設計已涉及到詐欺。另在更改的安排也不就全無疑問。由於在貸與人與借用人內部利用更改,規避複利或舊債務之其他不法原因之法律規定的適用,通常會被論為無效,貸與人有時轉而嘗試,利用外部的更改,即利用由借用人對第三人負新債務的方法,消滅舊債務。無論是內部的或外部的更改,既存之舊債務的消滅應是借用人所以願意負擔新債務的原因,如果舊債務不存在或範圍小於雙方為更改之合意時的認識,至少應認為借用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雙方之締約基礎不存在,應准予撤銷或調整新債務之範圍至與舊債務之存在狀況對應的情形。這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要以外部更改的方法承接他人之消費借貸關係時,應特別注意的情事 。此外,貸與人要完成貸與物之交付,必須使借用人或其指示之人取得對於貸與物之支配力。這當中貸與人如為交易安全,而保留其對於貸與物之支配力,則尚不得謂貸與人已完成交付 。


貸與人交付、移轉借用物(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的反面即是借用人請求交付、移轉借用物的債權。該債權係借用人之財產的一部分是沒有疑問的。於是,引起該債權之可扣押性的問題。既為財產,其可扣押性是沒有疑問的。問題是其扣押有無價值?蓋借用物之移轉義務與其返還義務之關係雖不被論為對價關係,但該移轉義務事實上帶有該返還義務的負擔。因為一旦為借用物之移轉,則與借用物相同種類、品質及至少相等數量的返還義務便因此發生。是故,其扣押對於執行債權人並無有助於滿足其債權的積極意義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新屋鄉工程案契約內容,前言雖記載元和、御銓、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鄉工程,但兩造均不爭執該工程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又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御銓公司)工作內容:工程業務執行、材料詢價議價、帳務明細資料記載、開立設置請款帳戶供乙方(即元和公司)使用,甲方委任授權乙方執行確認各項工程業務執行。」、第3條約定「乙方工作內容:本案出資約現金..200萬元整及票據金額度約100萬,但需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領款作業須由乙方執行。」、第5條約定「本案乙方、丙方(即全和公司)出資須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乙丙方,或於本案執行中期有估驗款結餘應先行歸還乙丙方。」,及第6條約定「本案獲利由甲、乙、丙三方均分,但需保障乙方總獲利新台幣125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1頁)。契約文字明示御銓公司負責執行與新屋鄉工程案業主間之履約、工程款請領等事務;元和公司僅負責在300萬元額度內,提供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該資金之交付,及業主撥付工程款入御銓公司之請款帳戶後之存款提領,則係由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提出工程實際資金需求,經元和公司確認後逐次提撥及提領給御銓公司支應,又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後,御銓公司至遲應於工程業務完成後全數返還元和公司,元和公司並得享有120萬元之獲利保障,無需分擔分文虧損。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5條係約定於計算工程有獲利,並扣除成本後返還出資云云,顯係曲解文義。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要件相當,而與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迴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 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必有約定之利息,而應視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233條、第478條亦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係規範消費借貸關係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核心條文,其制度目的在於於借貸雙方間配置風險,並依借貸是否具有對價性而調整責任強度,以兼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依該條規定,消費借貸若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屬於有償契約,則借用物如有瑕疵時,貸與人負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並不因另易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仍得請求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若屬無報償之消費借貸,則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僅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而不當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貸與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以「是否有償」作為責任配置之分界,並以誠信原則作為最終調節標準。

民律草案第七百十二條理由即明示,消費借貸原則上為單務契約,貸與人本無對價給付義務,故不宜過度課以責任;然而一旦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貸與人即取得經濟利益,其地位已不再僅係出於情誼之給與,而轉化為具有交易性質之法律關係,則其所交付之借用物如含有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以保障借用人之履行利益。至於無報償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原本即係基於貸與人之好意而受益,立法者因此僅允許其按瑕疵物之價值返還,而不要求貸與人另負補償義務;惟若貸與人明知瑕疵而故意隱匿,已違反交易上誠實信用,則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自應回復至與有償借貸相近之責任水準,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債法理論觀之,消費借貸如被理解為諾成契約,則貸與人於契約成立後,即負有交付並移轉借用物所有權之義務;在有償借貸中,並進一步負有另易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借用人因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則上屬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未能取得契約所預期之給付內容所生之不利益。至於固有利益之損害,則應另依侵權行為或積極侵害債權之規範處理。無報償借貸中,法律僅於貸與人故意隱匿瑕疵時,始准借用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顯示其責任基礎已由單純契約責任,提升至違反誠信義務之層次。

消費借貸之交付,並不以貸與人親自將金錢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由第三人依貸與人指示給付,或由借用人依授權自行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第三人給付,甚至可由貸與人簽發票據供借用人向第三人貼現。惟貸與人不得以抵銷方式履行其交付義務,蓋消費借貸之目的在於使借用人取得對借用物之實際支配力,抵銷僅屬帳面上之債權消滅,並未使借用人取得現實支配,與消費借貸之本質不符。實務上,若出賣人於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時,佯裝締結有償消費借貸契約,再以抵銷方式履行貸款給付義務,等同迫使買受人將價金債務轉化為借貸債務,已涉及詐欺風險。即使係以「更改」方式處理舊債務,無論為內部更改或外部更改,舊債務之存在與範圍,均構成借用人願意負擔新債務之基礎,若舊債務不存在或範圍顯著不同,至少應認借用人之意思表示存在錯誤,或締約基礎不存在,而得撤銷或調整新債務之範圍。銀行或金融機構以外部更改方式承接他人消費借貸關係時,尤應審慎。

貸與人交付借用物之債務,對應於借用人請求交付之債權,該債權自屬借用人財產之一部,理論上具可扣押性,惟其實際執行價值有限,因一旦完成交付,借用人即負返還同種類、品質及至少相等數量之物之義務,對執行債權人而言,並無實質滿足債權之積極意義。此亦反映消費借貸關係中,交付義務與返還義務間雖非對價關係,然事實上具有高度連動性。

實務上,法院常透過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與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整體觀察消費借貸之性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就新屋鄉工程案中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依契約內容判斷元和公司僅提供資金,御銓公司負責工程執行並須全數返還出資且保證獲利,元和公司無須分擔虧損,其權利義務結構實與消費借貸相當,而非隱名合夥。此類案件顯示,法院於判斷法律關係時,並不僅拘泥於契約標題,而係從實質權利義務配置出發,判斷是否具備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進而適用包含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之相關規範。

綜合言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建立之消費借貸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係以「有償性」為責任分野,並以誠實信用作為最終調節原則,在保障借用人履行利益與避免過度加重無償貸與人負擔之間取得平衡。其不僅回應消費借貸本質上為信賴性極高之法律關係,亦透過故意隱匿瑕疵即須負責之設計,維護交易秩序與道德基礎,使消費借貸不致淪為規避責任或濫用情誼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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