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83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移轉使用權的契約類型,允許借用人在約定的條件下使用出借人的物品,但須在期限或目的達成後返還。借用人需善良管理和妥善保管標的物,並遵循合約條款;出借人則負有提供適用物品並擔保無瑕疵的責任。此類契約適用於親友間和公益活動的無償借用情境,能有效促進資源的共享與利用。在實務中,雙方應妥善約定借用條款,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並保障各自的權益。
使用借貸的終止條件
期限屆滿:若借貸契約有約定期限,則期限屆滿後借用人應返還標的物。
使用目的完成:若契約僅約定使用目的而未設定具體期限,則當借用人完成使用目的後,應即時返還標的物。
出借人特定需求:若出借人因合理需求急需收回標的物,且無違反契約規定,借用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返還標的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未定期限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事由類型化
1.「離職」或「調職」當然為職務宿舍使用目的完畢之事由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基於職務關係獲配使用職務宿舍,於「離職」或「調職」時,可認係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使用目的完畢之情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就「離職」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早已指明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同此意旨者尚有,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就「調職」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本諸上開判例意旨謂:「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因任職所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因調職致使用目的完畢,即喪失使用之權源。…原審認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而借用系爭房屋,因調職致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依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核屬正當。」
2.「退休」亦為職務宿舍使用目的完畢之事由承上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認為「退休」亦屬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目的完畢,要旨謂:「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既為職務宿舍,而其已於80年10月1日退休,惟仍繼續居住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亦謂:「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除非貸與人於借用人退休後,與其另成立借貸關係,則此時僅得依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再請求返還借用房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即謂:「判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惟如退休後,另與貸與人成立借貸關係,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查上訴人原係保二總隊員警,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服務,於63年8月1日退休,因任職關係配住高雄市○○○路33之1號宿舍,退休後,仍居住該宿舍,嗣於68年8月7日因被上訴人欲處理市區宿舍,經協調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係於退休後,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在未依法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前,能否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
3.「在職中死亡」亦構成使用目的完畢有疑問者係,如果是「在職中死亡」,是否屬於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目的完畢?關於此點,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肯定之,其要旨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因此,不必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先終止契約,再請求返還借貸之職務宿舍。此亦為多數實務之見解。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則進一步運用輕重相舉之方法或法理,補充說明其理由為「死亡較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法理」。判決要旨謂:「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同此見解,同院8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亦重申:「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提及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暨相關函件均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故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云云,進而說明再審原告其他上訴論旨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上開因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同此論證理由者,尚有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不過,也有少數判決持不同意見,認為借用人死亡,應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先終止契約,再請求返還借貸之職務宿舍,不能逕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號決即採此見解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完畢,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較早期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亦曾持相同見解,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472條第4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本件訟爭房屋之借用人郭鐘濤於62年3月間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亞輝、郭台輝、郭薇薇、郭小陶、郭榮蓉、郭榮仙等七人繼承,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郭鐘濤死亡後,既未向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謂此項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占有訟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要無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訴求遷還該房屋之餘地。」4.房屋自然耗損至不堪使用亦可能視為使用目的完畢除上開事由外,尚有實務見解認為,房屋經自然毀損,倘已達未經翻修已無法居住之情形者,亦可認為係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即指明此點謂:「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未定期限,但其借貸目的乃為讓葉蔡鳳老有所終,故於63年葉蔡鳳仙逝時,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系爭建物已近70年,其屋頂全部樑脊已自然毀損,經過多次翻修,屋頂、樑柱皆換成鐵皮及鋼骨,如被上訴人未加以翻修,則系爭建物已破損不堪使用,其使用目的亦已完畢。況被上訴人一再翻修,阻止該建物自然毀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建物已毀損,使用目的完畢。」不過,不堪使用並非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之唯一標準,仍應審酌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即謂:「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二)、本件判決重點雖放在論述國防醫學院制定之「管理實施規定」,目的僅在「行政管理之恩惠」,並非當然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拘束當事人,不能持之以為繼續使用借貸房屋之正當依據(如前所述地,對本件發回更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作成之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再度採取文字論述完全相同之見解),但實際結論意涵,無非仍沿襲前揭最高法院向來對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見解,認為「退伍」即是「離職」之一種,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值得注意。
使用借貸係一種典型之無償契約,其本質在於貸與人基於信賴、情誼或公益目的,將其物交付他方使用,而借用人則在約定之條件與範圍內取得使用利益,並於契約終結時返還原物。此種法律關係的核心,不僅在於「得以使用」,更在於「終將返還」,返還義務正是使用借貸制度得以成立與維繫的根本。民法第470條即專為此一返還義務而設,透過期限、目的與不定期限三種情形之區分,建構出一套兼顧法律安定與實務彈性的返還機制,使無償借用不致演變為永久占有,亦避免貸與人因關係模糊而陷於長期無法取回其物的困境。
依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即揭示返還義務之兩大基準:其一為「期限」,其二為「目的」。若當事人已明確約定借用期間,則期限屆滿即構成返還時點,借用人無待催告即負返還義務;若未定期限,則須回歸契約所設定之「使用目的」,於該目的達成或使用完畢時返還。此一設計,反映使用借貸之功能性本質,即借用物係為特定目的而存在於借用人處,一旦目的消失,使用權即失其正當性。
第470條第1項後段進一步規定,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乃對「目的完成」之補充機制。實務上,使用目的往往具有抽象性或長期性,例如借用房屋供居住、借用土地供耕作、借用設備供營運,若完全以主觀是否「完成」為準,將使返還時點難以確定。立法者因此引入「相當時期」與「可推定使用完畢」之概念,使法院得依社會通念、借用內容、經過期間與具體情狀,判斷使用目的是否已合理達成或終結,避免借用人以目的未明確結束為由,無限期延長占有。
第470條第2項則處理另一類更為根本的情形,即「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一規定,實質上賦予貸與人於不定期限、無明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中之單方收回權,反映無償契約「不宜過度拘束貸與人」之政策考量。既然貸與人未因契約取得任何對價,法律即不應使其承受長期、不可預期的財產限制,故允許其隨時請求返還,使使用借貸回歸其「暫時性、便利性」之本質。
在實務運作中,第470條最為典型的適用場景,即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長期以來形成穩定見解,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其使用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得以安心履行職務,故當借用人「離職」或「調職」時,即屬使用目的完畢,貸與人得依第470條第1項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即指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既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其後歷年判決,無論對離職或調職,均循此法理,認定職務關係消滅即意味使用目的終結。
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亦將「退休」納入使用目的完畢之範圍,認為退休既使任職關係終止,自不得再以原借貸目的繼續占用宿舍。除非退休後另行與貸與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否則貸與人得逕依第470條請求返還。此一見解,清楚區分「原借貸關係」與「退休後新關係」之界線,使職務宿舍之使用權不致因退休而自然延續。
關於「在職中死亡」是否構成使用目的完畢,實務上雖曾有歧異,但多數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即認為,職務宿舍之借貸目的在於輔助任職者履行職務,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時,任職關係當然消滅,使用目的亦隨之終結,貸與人得依第470條請求返還。其理由在於,死亡較離職更為明顯地喪失職務關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認定使用目的完畢。此一見解,使職務宿舍不致因借用人死亡而陷入長期由眷屬或繼承人占用之狀態,亦維持公有或機關財產之流動性。
除職務宿舍外,第470條亦適用於一般房屋、土地或設備之無償借用。例如借用房屋供居住,若經過相當長期間,且借用目的已合理達成,或房屋因自然耗損已不堪使用,實務亦可能認定使用目的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即指出,借貸未定期限而有使用目的者,應於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倘房屋已因自然毀損而不堪使用,或借用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自然耗損,均得視為使用目的已完畢。惟法院同時強調,是否完畢,仍應綜合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借用人經濟狀況與實際需要等一切情狀判斷,不可僅以「尚可居住」與否為唯一標準。
整體而言,民法第470條所建構之返還機制,具有三層結構。第一層為「期限屆滿即返還」,確保明確約定之契約得依其內容履行;第二層為「目的完成即返還」,使無期限之借貸仍有合理終點;第三層為「不定期限得隨時請求返還」,避免貸與人因無償關係而陷入永久拘束。此一體系,使使用借貸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同時,仍維持無償契約應有之彈性與衡平。
返還義務之意義,並不僅在於物之移轉,更在於權利基礎之回復。借用人之使用權,源自貸與人之容忍與信賴,一旦法律所設定之返還時點到來,該權源即告消滅,借用人若仍繼續占有,即可能轉化為無權占有,貸與人得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由此可見,第470條實為使用借貸由「契約關係」轉換為「物權保護」之關鍵節點,其規範清楚與否,直接影響後續權利救濟之正當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470條以期限、目的與不定期限三種結構,精緻地處理使用借貸之終結問題,使返還義務既具確定性,又保有彈性。透過實務對離職、調職、退休、在職中死亡及房屋自然耗損等情形之類型化解釋,該條已發展出穩定而可預測的適用準則。其制度意涵在於:無償借用固應鼓勵資源共享,但法律不容其演變為無限期占有;借用之「暫時性」必須透過返還義務予以制度化,方能兼顧貸與人之財產保障與社會生活中互助精神之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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