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貸與人之責任002676

民法第466條規定: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物貸與他方使用,是貸與人所負義務,無可取償,實與通常債務人有別,若令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殊未公允。故設立本條。惟以因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因其瑕疵而受有損害者為限,貸與人始負賠償之責任也。


為使借用人能達到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人原則上固有必要取得借用物之占有。但因使用借貸是無償行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將使借用人占有借用物之交付,規定為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是故,借用物之交付不以貸與人之給付義務,而以要物要件的型態表現出來。同理,貸與人就借用物,對於借用人也不負維持義務、修繕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惟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66條)。該瑕疵給付後來如對於借用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衍生的損害,則構成有害給付,這同時引起積極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這種情形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並因之構成請求權規範競合。有疑問者為:第四百六十六條關於貸與人注意義務之減輕規定的適用範圍,究竟含物之瑕疵所引起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或僅限於其中之一: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從文義論,應皆包括在內。如採皆包括在內的看法,則其積極侵害債權的規定將使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被修正為:以故意為要件。反之,如要採不含固有利益的見解,則必須目的性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使之不包括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從而也不波及侵權行為。這樣的見解與民法第四百十條關於贈與人之責任的修正規定較為接近。本條修正已將其適用對象限縮至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不能,而不及於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 。鑑於無償契約的債務人並不應該受到通融,可以輕忽其相對人之安全,所以關於減輕其注意義務之規定的適用範圍應限制在與給付利益有關的項目,上述第四百十條關於贈與人之責任的修正規定當也反應該考量的趨勢。是故,第四百六十六條關於貸與人注意義務之減輕規定的適用範圍應限於履行利益,而不包括固有利益。


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是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後,使用借貸已生效力,嗣後貸與人僅負容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消極義務而已,如借用物遭第三人侵奪或加以妨害,貸與人亦不負協助請求返還或排除妨害之義務,換言之,貸與人不負有積極的使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僅在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而已(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施秋文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建屋使用,則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力,施秋文所負之義務,厥為容忍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並無使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給付義務,更不負使借用人之借用目的合乎行政法令規範之義務。是被告等因繼承所負之借用人義務,係繼受上揭已生效力之使用借貸關係,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二十六號房屋,其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俾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惟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原告所建築之房屋是否合於建築行政法令,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自得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積極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貸與人保證其貸與物無瑕疵者,貸與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固無明文,惟貸與人既已保證其交付之貸與物為無瑕疵,如該借用物仍有瑕疵,貸與人當已有背於誠信原則,在法律解釋論上,應可類推民法第411條但書:但贈與人保證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之規定,認貸與人就此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貸與人除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外,尚應就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及保證借用物無瑕疵部分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徐鳳財等111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就上開土地雖持有應有部份,但徐鳳添於徐煥祥亡故後,並未與被繼承人徐煥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徐煥祥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800/21600,係由徐鳳添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徐鳳添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該處。嗣94年8月15日徐鳳添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係徐鳳添之祖產,並分配予徐鳳添永久管理使用。徐鳳添同意無償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並讓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造之房舍等語。另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徐鳳添過世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已繼承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徐鳳添既已向被上訴人陳明自己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管理使用之權,堪認徐鳳添已向被上訴人就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之擔保。今上訴人既已繼承訴外人徐鳳添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承繼徐鳳添關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則上訴人自仍有依前述義務,履行貸與人之責任,堪予認定。再者,民法關於貸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除係借用人得逕援為請求權之基礎外,亦得評價為立法者所課與貸與人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所應盡之義務規定,是以貸人就上開義務如有違反,借用人縱捨棄上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者,應無不可。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於徐鳳添亡故後之98年間,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徐進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徐進興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徐進興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及徐進興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徐鳳財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1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因信賴徐鳳添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之擔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後,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拆除完畢在案,上訴人自有違反前述瑕疵擔保之義務,且上訴人自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起,亦有未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違反貸與人提供標的物供借用人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義務之違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66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此一條文雖簡短,卻精準揭示使用借貸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與價值取向。使用借貸係典型之無償契約,貸與人基於好意,將其物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立法者因此認為,若仍要求貸與人負與通常有償債務人相同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將顯失公平,亦違反無償關係的本質,遂以第466條明文減輕其責任範圍,使貸與人僅於「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始負賠償義務。換言之,單純過失,縱因物之瑕疵致生損害,原則上亦不生責任,這正是無償契約風險配置的核心精神。

在使用借貸中,借用人為達成使用目的,固須取得借用物之占有,然民法第464條已將交付規定為成立要件,而非貸與人之給付義務。此種設計,使借用物之交付並非債務履行,而是構成契約本身的要件,從而改變了雙方義務的結構。與租賃不同,貸與人並不負維持、修繕或使標的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亦無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使用借貸一旦成立,貸與人所負者,僅為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消極義務,而非積極確保其適用性的義務。正是在此脈絡下,第466條以「故意不告知瑕疵」作為責任門檻,排除過失責任,避免貸與人因好意反受過度風險。

然而,第466條並非完全免除貸與人對安全的關懷義務。若貸與人明知借用物存在瑕疵,卻故意隱匿不告,致借用人因該瑕疵受損害,法律即認其行為已逾越無償關係所容許之界線,而須負賠償責任。此種情形,除構成債務不履行中的有害給付外,亦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形成請求權規範競合。爭議在於,第466條所減輕的注意義務,其適用範圍究竟涵蓋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抑或僅限於履行利益。若將其解釋為全面排除過失責任,甚至波及積極侵害債權與侵權行為,將使無償契約成為安全責任的避風港,顯然不符現代法對人身與財產安全的基本要求。學理與實務逐漸形成趨勢,認為第466條之責任減輕,應限於與給付利益相關之範圍,即僅調整債務不履行中「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門檻,而不及於固有利益的侵害。如此解釋,既維持無償契約減責的政策,又避免貸與人因「好意」而得輕忽他人安全,與民法關於贈與人責任修正之方向亦屬一致。

實務判決更具體展現此一原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指出,使用借貸成立後,貸與人僅負容忍借用人使用的消極義務,並不負使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的積極義務,亦無協助排除第三人侵奪或妨害之責任。該案中,貸與人已將土地交付借用人建屋使用,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貸與人並無義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借用人之建物符合行政法規。法院認為,借用物是否合於行政規範,屬借用人自行承擔的風險,與貸與人無涉,貸與人得拒絕為積極之意思表示。此一見解,正體現第466條背後「不加諸無償貸與人過重責任」的政策基調。

然而,當貸與人就借用物作出「無瑕疵」之保證時,責任結構即告變化。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貸與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實務與學理基於誠信原則,類推贈與人責任之規定,認為貸與人既已明示或默示保證無瑕疵,即不得再主張第466條之減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即為代表。該案中,貸與人明示其對土地享有永久管理使用權,並無償提供借用人建屋使用,實質上已就權利瑕疵作出擔保。嗣後,其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借用人所建地上物遭強制拆除。法院認為,借用人係基於貸與人之權利擔保而為投資行為,貸與人及其繼承人自應承擔因權利瑕疵所生之損害,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此時,貸與人除未能繼續提供標的物供借用人使用外,更違反其所為之權利擔保,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借用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此類案件顯示,第466條並非一把全面免責的保護傘,而是以「未故意隱匿瑕疵」為前提,賦予貸與人有限的責任緩衝。一旦貸與人逾越消極容忍的界線,對標的物作出保證,或明知權利瑕疵仍誘使借用人投入重大資源,即應回歸一般契約責任體系,甚至承擔積極侵害債權或侵權行為的後果。此種透過解釋與類推所建構的責任網絡,使無償關係中的善意行為不致被濫用為逃避責任的工具。

總體而言,民法第466條所描繪的,是使用借貸中貸與人責任的「最低標準線」。在純粹無償、未作任何保證、亦未故意隱匿瑕疵的情形下,貸與人僅負容忍使用的消極義務,不負修繕、維持或一般瑕疵擔保責任。然當其故意隱匿瑕疵,或透過保證、陳述使借用人合理信賴標的物之安全與權利狀態時,法律即透過第466條、誠信原則、類推贈與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規範,重新加諸其責任。此一結構,使使用借貸既能維持無償契約應有的寬容,又不致犧牲基本的安全與信賴保護,正是我國民法在自由與風險之間所作出的細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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