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84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民法第470條與第472條不同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命占有人遷出係解除其占有之行為,自須以占有之狀態仍存在為前提,如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命為遷出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地上房屋究竟建造於何時﹖迄今已存在多久﹖其構造及主要建材為何﹖是否已逾齡﹖有無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資以判斷江○○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畢,徒以系爭房屋尚堪使用為由,遽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78年5月1日通知江○○返還土地,並非合法,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 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 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既經離職或在職中死亡,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分別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貸與人仍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該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故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如致不能為給付,應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2)事實涵攝: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並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果爾,借用人死亡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其受讓人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仍負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因其將之讓與他人,如致不能為給付,要難認係不可歸責,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消滅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因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案例事實為當事人為繁榮地方,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最高法院認以繁榮地方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消滅,自應推究借貸之初所欲達成之繁榮地方程度,以為判斷之標準;倘借貸已經相當期間,且借貸土地周圍區域之繁榮程度與借貸之初狀況已然迥異,是否仍不得謂依該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非無研酌之餘地。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使用借貸為一種繼續性契約。所以除規定其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外,另需要終止規定以定其存續的分際。使用借貸之存續期間首先取決於約定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取決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的時點。雖未使用完畢,但經過相當時期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在後一情形,該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亦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的要件,但只要相當期間已經過,借用人並不得經由反證證明其事實上尚未使用完畢,來阻止該要件的成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除期間屆滿的情形外,其他三種情形,於其要件具備時,使用借貸關係仍非當然消滅。其消滅仍待於當事人之終止的意思表示。惟最高法院認為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時終了。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反之,在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其中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的發生當以終止契約為其前置行為,所以應解釋借用物之返還的請求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借用人同時為契約之終止及借用物之返還的請求。因借用人離職而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的情形,司法實務上將之歸類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其離職時即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返還,無待乎貸與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具體案件應以何為標準認定借貸目的是否已達成或應已達成,易起爭議。其爭議之防止,最好藉助於事先的約定,不得已時貸與人只好求助於,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理由,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其終止之成功可能性繫於司法實務上關於情事之不可預知性的認定。至於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終止事由係以借用人違約為要件,自適用於一切使用借貸契約。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1號)。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802號)。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已如前所述,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不能以離婚確定,即可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亦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今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金門港務處向○○公司借用系爭平台船,係用以作為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小三通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之用,惟實際並未停靠,原借用目的已不存在,為原審所認定,苟於金門港務處借用系爭平台船之目的不存在時可認為係上述條文規定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則金門港務處未返還系爭平台船,是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值推敲;縱事後○○公司再定期催告金門港務處返還,充其量僅係其能否再主張催告期限前之利益,能否認○○公司不得主張催告期限後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則○○公司請求金門港務處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詳為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照)。則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查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67年3月16日離職,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影本可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退休離職時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之翌日即67年3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未言明借用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規範之「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係使用借貸制度中最核心之終止與消滅機制,其功能在於界定無償使用關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回歸原權利狀態,並使貸與人得以重新行使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完整內容。使用借貸本質上係一種無償移轉使用權之契約,貸與人基於信賴、親誼或公益目的,允許借用人占有並使用其物,而不收取對價,因此法律必須在保障借用人合理使用期待與維護貸與人財產支配權之間,建立一套清楚而可預測的回復機制。民法第470條即以「期限屆滿」、「目的完畢」、「相當時期經過」及「未定期限亦無從依目的定其期限」四種結構,完成使用借貸返還義務之全貌設計,使不同態樣之借貸關係,皆能找到其消滅與返還之法律出口。
依第470條第一項前段,使用借貸若已約定期限,則期限屆滿時,借用人即負返還義務,此一情形與租賃或其他有償契約並無本質差異,屬於典型之期間屆滿消滅。惟使用借貸在實務上多發生於親友、家族或職務關係中,往往未明確約定期限,而僅約定使用目的,例如「供居住」、「供通行」、「供營業使用」、「供任職期間住宿」等。是以立法者進一步於同項後段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此處所稱「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並非指物理上毀損或滅失,而係指當初設定借貸關係所欲達成之目的,已經完成或喪失其存在基礎,致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即反覆闡明,「使用完畢」係目的性概念,而非單純事實使用之終了,其判斷標準,應回歸契約成立時之目的內涵,並斟酌經過期間、借用人現況、社會通念及公平原則綜合判斷。
在職務宿舍案件中,實務最為典型地運用此一概念。最高法院自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起,即確立「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離職即視為借貸目的已完畢」之原則,其後延伸至調職、退休乃至在職中死亡,皆認為借用人已喪失與機關間之任職關係,則「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而當然消滅,貸與人得依第470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無須再依第472條另為終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更明確指出,在職中死亡較離職更為顯然,依舉輕明重法理,應認目的已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均屬無權占有。此一見解,突顯第470條第一項前段之效果,乃屬「當然消滅」,即於目的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終了,返還義務自動發生,而不以貸與人另行表示終止為必要。
然而,並非所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皆可輕易認定目的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即指出,借地造屋未定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種類、品質、經過時期及一切情形,判斷使用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始為完畢,但亦不能僅以貸與人主觀不滿,即認目的終了。此種案件往往涉及世代居住、親族情誼與土地長期利用,若僅以「尚堪使用」或「尚未倒塌」作為標準,將使借貸關係無限期延長,侵蝕所有權之核心內容;反之,若完全不顧借用人之實際依賴狀態,又可能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因此,實務透過「相當時期」與「目的性判斷」雙軌並行,使法院得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社會通念與當事人利益。
第470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即賦予貸與人於目的未明確完畢時,仍得在時間因素成熟後,請求返還。此一規定之精義,在於避免使用借貸淪為事實上永久占有之工具。學理與實務多認為,一旦「相當時期」已過,即構成法律上之推定,借用人不得以反證主張其尚未實際使用完畢,而阻止返還義務之發生。此與民法上其他推定規範相同,具有安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使貸與人不致因早年一時情誼,而永遠失去物之回收可能。
至於第470條第二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係針對純粹未定期限、亦無具體目的之借貸情形,例如單純「借用放置」、「暫借使用」而未指明任何目的。此時,使用借貸屬高度依賴信賴關係之繼續性契約,法律選擇賦予貸與人單方隨時請求返還之權能,以確保其所有權不被過度束縛。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亦明示,若借貸關係實際上仍可依目的推定期限,即不應誤用第二項,而應回歸第一項目的完畢之判斷,否則將違背條文體系。
第470條與第472條之區別,為理解返還義務發生時點之關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即指出,使用借貸於目的完畢時消滅,係當然原因,與須經貸與人意思表示方生效力之「終止」不同。亦即,第470條第一項前段屬於法定消滅事由,而第472條所列各款,則屬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基礎。此一區分,直接影響返還請求權之性質與時點,亦影響借用人於目的完畢後繼續占有之法律評價。若屬目的已完畢而當然消滅,借用人自該時起即為無權占有,其續用行為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並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若僅屬可終止而尚未終止,則借用人仍保有契約上之占有基礎。
實務亦進一步指出,物之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與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不得混同。然在多數案例中,使用借貸關係一旦消滅,借用人即轉為無權占有,貸與人得同時依契約法理與物權法理主張權利,形成雙重保護機制。此一結構,正反映民法第470條在整體私法體系中所扮演之橋梁角色,使無償使用關係得以在適當時點回歸所有權之本位。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建構者,並非單一僵化之返還規則,而是一套兼顧目的性、時間性與彈性調整之制度設計。其透過期限、目的、相當時期與隨時請求等層次,回應使用借貸多樣化之社會樣態,並由實務透過大量裁判,逐步具體化「使用完畢」之內涵。對貸與人而言,第470條提供了避免無償借貸永久化的制度保障;對借用人而言,則確保其在合理期間內得依約使用,不致因貸與人任意反悔而陷於不安。此一平衡,正是使用借貸制度得以在親情、友情與社會互助關係中長久運作之基礎,也使第470條成為無償契約體系中最具實務重量之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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