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002681

民法第469條規定: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說明:


謹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及借用物為動物之飼養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昭公允。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借用人就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雖得取回,但於取回之後,必須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方足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致學者間意見紛紜,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有認為不得請求償還者。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法國民法第一千八百九十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零七條參考)。為明確計,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第469條第2、3項)。其返還義務與無因管理類似 ,所不同者為,至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尚有該條第三項所定之選擇權。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第469條第1項)。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做之衡平雙方利益的規定。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理。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葉郭善40幾年來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維持具有居住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應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不應準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係典型之無償契約,貸與人基於情誼、信賴或便利之考量,將其物交付他方使用,而不收取任何對價。正因其無償性,法律於權利義務之配置上,必須在「貸與人之財產保護」與「借用人之使用利益」間取得衡平。民法第469條即是在此理念下所設之重要規範,其內容一方面明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另一方面處理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費用、增加工作物時之法律效果,使使用借貸關係在費用歸屬與價值變動上,得以明確而安定。

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所謂「通常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原有性質、功能與價值所必要之支出,例如房屋之日常修繕、水電維護,器具之保養、潤滑、清潔,土地之基本維護,或動物之餵養、照料等。此類費用並非為提升物之價值或改變其性質,而是使其得以持續依原狀供使用之必要支出。由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係實際受益於借用物之人,其對該物享有使用利益,自應負擔為維持該利益所不可避免之成本,方符公平原則。若反令貸與人負擔此等費用,則貸與人不僅無償提供其物,尚須持續支出費用,顯失衡平,亦將使使用借貸制度在社會生活中難以維繫。

實務上對於「通常保管費用」之認定,重在其「必要性」與「維持性」兩大要素。所謂必要性,係指該費用若不支出,借用物即難以維持其原有狀態或功能;所謂維持性,則指該費用目的在於保存原狀,而非增加價值。以房屋為例,屋頂漏水之修補、牆面龜裂之補強、水電管線之更換,屬於維持居住功能所必要之支出,原則上均屬通常保管費用;反之,將老屋翻修為高級裝潢、增建樓層或擴大坪數,則已超出單純保管之範圍,而涉及價值提升,應另依有益費用或工作物規定處理。正是在此意義下,第469條第1項成為使用借貸關係中費用負擔的基本準則。

第469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引入不動產占有人對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體系,使借用人於支出「有益費用」時,得依一定條件請求償還。所謂有益費用,係指非維持原狀所必要,而係足以增加物之價值或效用之支出,例如加裝設備、改善結構、提升功能等。立法者參酌德國、法國、瑞士等外國立法例,明確承認借用人於此情形下之權利,以避免實務上長期爭議。此一設計,既避免貸與人因無償關係而坐享價值提升之利益,又鼓勵借用人在合理範圍內改善借用物,使雙方利益得以平衡。

第469條第3項則處理另一類常見情形,即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所謂工作物,係指借用人附加於原物之新物,例如在土地上搭建簡易構造物、於房屋內設置可拆卸之設備、於器具上加裝附屬裝置等。條文明定,借用人得取回其所增加之工作物,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此一規範,賦予借用人選擇權,使其得於契約終止時,選擇取回工作物,而非必然將其留歸貸與人;同時,為保護貸與人之利益,法律要求借用人於取回後回復原狀,避免貸與人因借用人之行為而受損。此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頗為相似,但因其基礎係存在契約關係,且立法者賦予借用人「取回或不取回」之選擇權,故在體系上具有獨立意義。

從制度功能觀之,第469條整體設計,係對應使用借貸無償性而作之衡平安排。借用人既不支付對價,即應負擔維持借用物狀態所必要之通常費用;但若其投入資源而增加物之價值,則法律不應任由貸與人無償取得該增值利益,而應賦予借用人返還或取回之權利。此種「通常費用自行負擔、有益費用得請求、工作物得取回」之三層結構,使使用借貸在經濟上具有合理性,亦避免因費用歸屬不明而引發紛爭。

實務判決亦清楚展現此一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指出,借用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既受有使用利益,依民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並自行負擔為維持房屋居住功能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多年支出修繕費用,應由其他繼承人分擔,法院認為,該等修繕費屬通常保管費用,依法本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既無請求分攤之基礎,亦不構成他方之不當得利。此一見解,正體現第469條第1項之核心精神,即「使用利益與保管成本相對應」,避免借用人將無償使用所伴隨之必要支出,轉嫁於貸與人或其繼承人。

進一步言之,第469條所建立之費用負擔體系,亦與第468條之保管義務形成內在連結。借用人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須為履行該義務而支出相應費用;第469條即明示,該等通常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從而使「注意義務」與「費用負擔」在法律上相互對應。此種結構避免出現借用人主張「我有保管義務,但費用應由貸與人負擔」之矛盾情形,確保制度運作之完整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469條在使用借貸制度中,具有三重意義:其一,確立借用人對通常保管費用與動物飼養費之負擔原則,使無償使用與成本承擔相對應;其二,引入有益費用返還之規範,避免價值增益無償歸屬於貸與人;其三,賦予借用人就工作物之取回權,並以回復原狀為界線,兼顧雙方利益。透過此一條文,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在「無償」之前提下,仍維持經濟與法律上的公平與可預期性,並在實務運作中,成為處理修繕費、改善支出與附加設施歸屬爭議之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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