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借用人之保管義務002680

民法第468條規定: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借用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致其物有毀損滅失情形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理之當然,自無疑義。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致其物有變更或毀損情形者,有無責任,亦應以明文規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借用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該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第468條)。其因意外事件而變更或毀損,亦同 。這與承租人在租賃所負之義務類似。


有疑問者為,貸與人如非借用物之所有人,是否還是得就因保管義務的違反所引起之借用物的毀損、滅失,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應採肯定的見解。蓋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今借用人既從貸與人取得借用物之占有,則在貸與人與借用人間,自當依該條規定推定,貸與人對於借用物適法有其所行使之權利,亦即貸與人得以其本來行使之權利的權利人地位,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68條第2項)。除非借用人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否則,不得光憑經由反證證明貸與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便否認貸與人依該條規定推定為適法享有之權利 。至於真正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貸與人單獨向真正權利人負責,與善意之借用人無涉 。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借用人賠償損害(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6日完工,同時被上訴人將機具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抽水機,雖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已逾六月,則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抽水機後,既因過失使用不當而損壞該機具,即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去其規範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係以無償為其本質之契約關係,貸與人基於情誼、便利或特定目的,將其物交付他方使用,而不收取對價,法律遂於風險分配與責任衡平上,形成與租賃等有償契約不同之規範體系。民法第468條正是在此基礎上,為借用人課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並明確規定,借用人違反該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不負責任。此一規範結構,兼顧無償關係中貸與人財產保護與借用人合理使用自由,形成使用借貸制度中最核心之責任分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高度客觀化之注意標準,其判斷並不以借用人主觀能力、經驗或實際注意程度為準,而係以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對於他人財產所應有之妥善保管態度為衡量基準。借用人既無須支付對價即得使用他人之物,法律即要求其對借用物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使其以近似對待自己重要財產之方式加以管理。是以,對於機具設備,借用人應避免不當操作、超負荷運轉或曝曬受潮;對於房屋、宿舍或土地,應避免不當變更、破壞或怠於維護;對於車輛、器材,則應依通常使用方法操作,並防止第三人不當使用。若借用人怠於履行此等注意義務,導致借用物毀損或滅失,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第468條並未將一切毀損風險概括歸責於借用人。條文後段明文規定,借用人若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縱使因此發生變更或毀損,原則上不負責任。此一設計,正反映使用借貸制度之核心精神,即「使用」本身即內含耗損風險,合理、合於目的之使用所生之磨損或老化,應屬貸與人可預期並自行承擔之範圍。例如機械長時間運轉後之自然老化、道路供通行後之表面磨耗、房屋供居住所生之通常使用痕跡,均屬使用所伴隨之結果,若一概要求借用人賠償,將使使用借貸在實務上難以運作。是以,第468條透過「約定方法」與「物之性質」作為判斷基準,在保管義務與使用自由之間劃出界線,使借用人不因合理使用而背負過度責任,同時亦防止其以使用為名行不當毀損之實。

實務運作上,第468條往往須與第467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併同理解。若借用人逾越約定用途,例如將僅供短期施工排水之抽水機,長期超負荷運轉,或將僅供通行之土地,改為堆置重物、興建構造物,即難以主張其毀損屬合理使用之結果;反之,若借用人已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正常使用,卻因設備本身老舊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損壞,則應落入第468條後段之不負責任範圍。由此可見,第468條實為連結使用範圍與責任歸屬之關鍵節點,其功能不僅在於課責,更在於界定風險應由何方承擔。

學理與實務並進一步指出,第4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貸與人必須為借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前提。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借用人既自貸與人取得占有,則在雙方關係中,自應推定貸與人對借用物享有適法權利,貸與人得以其行使權利之地位,對借用人主張違反保管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除非借用人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否則,不得僅以貸與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由,否認其請求權。至於真正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害,則屬貸與人與真正權利人之內部關係,應由貸與人另行負責,與善意之借用人無涉。此一解釋,使第468條之保護功能得以在實務上順利運作,避免借用人藉由權屬爭議規避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第468條在實務上尚與第473條所定之六個月短期時效形成緊密結合。依民法第467條、第468條及第473條之體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短期時效設計,反映使用借貸多屬短期、臨時性關係之特性,借用物返還時即可檢視其狀態,貸與人若發現毀損,自應及時主張權利,以維持法律關係之迅速安定。實務見解明確指出,既然債編各論已就使用借貸設有特別時效規定,即無再依民法總則第125條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貸與人於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此一規範結構。該案中,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抽水機,因過失使用不當致機具損壞,原則上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工程完工並返還機具後,貸與人遲至一年餘後始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已逾六個月期間,法院遂認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貸與人試圖改以侵權行為為由主張較長時效,亦遭法院駁回。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指出債務不履行本質上雖屬違法行為之一種,但法律既另設債務不履行之規範體系,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即不適用,否則將使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失去其規範功能。此一見解,確立第468條所生責任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任意轉換為侵權責任,以規避特別時效之限制。

綜上所述,民法第468條不僅是關於借用人保管義務之單一規定,而是使用借貸制度中,結合注意標準、風險分配與時效制度之核心樞紐。其一方面以善良管理人標準要求借用人尊重他人財產,避免因怠惰或不當行為造成損害;另一方面又承認合理使用所內含之耗損風險,使借用人不因正常使用而承擔過重責任;並透過第473條之短期時效,促使貸與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法律關係之迅速安定。無論係工程設備、農具機械、車輛器材,抑或宿舍房屋、公共設施用地,第468條所建構之規範邏輯,持續在各類實務場景中發揮作用,成為判斷借用人責任與貸與人權利存續之關鍵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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