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001591

民法第49條規定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說明:

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此條文看似簡短,實則為社團自治核心精神之具體展現,亦為整個社團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章程自治界限條款」。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社團章程既是社團內部的「小憲法」,又是社員在加入社團時必須遵循的共同契約,因此章程得記載之事項、章程規範的限度、章程是否得對社員權利義務作成拘束、章程規範若與法律牴觸時如何處理等問題,均在本條之解釋範圍之內。本條與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共同構成社團法制的核心架構,使社團法人在享有高度自治的同時,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侵害社員的基本權利,並須接受必要的外部監督。本條之意義,在現代民間組織(協會、政黨、工會、學會、宗教團體等)蓬勃發展的社會中重要性越來越高,尤其涉及會員加入、除名、義務、會費、選舉、決議程序、內部監察制度等高度爭議領域,其解釋範圍關係甚鉅。 


民法第49條所稱「社團之組織」包括理監事制度、幹部產生方式、任期、權限、內部權力結構、是否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所稱「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包括入會條件、退會方式、會員除名、會費義務、社員權利(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知情權)、社員義務、社員不得為之行為等。此等事項皆得以章程規定,顯示民法賦予社團高度的組織自治權。然而此自治權並非無限制,本條明文規定章程不得違反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的強制規定。第五十條規範社員平等原則、第51條規範總會召集程序、第52條規範決議方式、第53條規範章程變更、第54條規範解散原因、第55條規範解散後清算、第56條規範決議撤銷、第57條規範解散決議、第58條規範法院宣告解散。章程不得背離這些根本規範,否則該章程條款依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然而章程自治與法律限制如何取得均衡,實務與學理存在極多討論。最高法院多次強調,章程不得剝奪或限制社員之基本權利,尤其不能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保護人民加入或退出團體之權利,人民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亦在此保護範圍內。」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對於社員除名的方法、程序、決議方式均為效力規定,若章程另為不利於社員之規定,則屬無效。法院指出除名決議等於完全剝奪社員之結社權,故應嚴格要求其程序正當性,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最高標準,否則將構成違反憲法保障之重大侵害。此判決強化了民法第49條之限制力,使社團不得以章程規避法律對社員權利之最低保障。


對於會員除名應依據法定的要件和程序,不能隨意剝奪會員的結社權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另政黨章程是否得自行規範與人民團體法不同之除名程序。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本質上即為保障社員集會結社自由的最低標準,章程不得逾越,因此政黨章程與此相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法院進一步說明,法律對除名程序採取「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高度門檻,就是為避免社團幹部任意排除異己,或以政治權力操控排擠少數意見者。此裁判進一步確認民法第49條中的「不得違反第五十至五十八條」亦包含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強制規定,尤其涉及憲法所保障基本權時,更應加以嚴格審查。


政黨的章程若與人民團體法的規定衝突,則應依民法第71條無效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民法規範社團制度強調自治,但章程不得違反「社員平等原則」。例如不得規定不同類別社員在表決權上有歧視待遇,除非具有合理正當目的。民法第50條原則旨在避免社團內部形成階層化制度,導致少數幹部控制社團。例如章程不得規定某些特定社員永遠擁有否決權、或不得規定普通社員沒有選舉與被選舉權,否則屬無效,此為民法第49條與第50條交織適用的重要內容。


民法第49條中最常見爭議之一為——章程得否規定「社員除名」之實質要件與程序?實務已確立原則:章程雖得規範除名事項,但不得低於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強制標準。例如:不得規定由董事會即可除名,不得規定無須重大事由即可除名,不得規定「理由由社團自行判定不得爭議」,亦不得規定「社員被除名不得提起訴訟」。上述規定均與結社自由及民法章程自治之界限抵觸,屬無效。


理監事選舉是否屬民法第56條所稱「決議撤銷」之範圍。法院認為理監事選舉屬於社團之決議事項之一,若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社員得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決議。此一判決確認章程作為程序規範具有法律效力,不遵守章程等於違反民法,並會使選舉結果處於可撤銷或無效狀態。此判決對社團管理實務具有極大影響,使社團必須嚴格遵守章程所訂之選舉程序。


社團理、監事選舉的問題,認為若選舉程序違反章程,則該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

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章程得記載事項之範圍,依民法第49條僅有「不得違反第五十至五十八條」之限制,但實務與學說均認為還包括不得違反憲法、不得違反公益秩序、不得違反強制法規。例如章程不得規定社員須繳納與社團目的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否則可能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之公序良俗限制。章程亦不得規定社員不得退出社團,因退出權屬於人格權,亦受憲法保障。


章程可規範社員義務,但義務須與社團目的具關聯性。例如社團目的若為公益慈善,章程可要求社員遵守倫理規範、不得破壞社團名譽,但不得要求社員服從不合理要求或不得規定社員須服從社團幹部之個人意志。


民法第49條亦為章程自治提供廣大空間。例如:社團可於章程規定——社員資格、入退會程序、會費標準、社員義務、社員權利、總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理監事產生方式、任期、職權、財務管理、紀律規範、獎懲制度、社團分會制度等。此部分為現代社團管理實務的重要法律基礎,使各領域社團(醫學會、宗教團體、學術協會、產業工會等)能依自身需要制定合宜規範。


本條在制度設計上具有「授權+限制」的雙面性。授權部分在於章程自治,限制部分在於不得違反民法五十至五十八條等強制規範,其中第50條的社員平等原則、第51條的總會召集程序、第52條的決議方式、第56條的決議撤銷、第57條的解散決議、第58條的法院解散皆屬章程不得違反之強制規範。


民法第49條與人民團體法及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形成一個三層保護架構:


第一層:憲法結社自由保障社員不受不當干預。


第二層:人民團體法提供最低程序與實質保障(如除名程序)。


第三層:民法第49條要求章程不得低於上述最低保障。


因此章程作為自治工具,不得淪為侵害社員權利之手段。法院審查章程時,並不僅限於民法,而會依據憲法及特別法一併審查。


社團常見之章程瑕疵包括:(1)入會限制過度嚴格;(2)除名程序不合法;(3)章程變更門檻不符民法規定;(4)總會召集程序違反第51條;(5)表決權差別待遇;(6)社員權利不明確;(7)監察人或理事權限不清;(8)選舉方式違反民主原則;(9)會費不合理;(10)禁止社員退會。以上規範如與法律牴觸,均屬無效。


結語而言,民法第49條為社團章程自治之起點與界限。它保障社團充分的自我治理空間,使章程得成為社團運作的核心規範,但同時依法設定必要界線,防止社團濫用章程侵害社員權利,並透過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構成一套完整的民主治理框架。實務裁判更補充本條之深度,強調結社自由為基本人權、社員除名須嚴格依法、章程不得違反強制法規、選舉程序若違章程即屬可撤銷或無效。整體而言,本條在保障自治與防止濫權間取得平衡,使社團在自由、秩序、法律保障之下得以穩健運作,並在憲法價值之下發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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