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社團總會之權限001592

民法第50條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說明:

民法第五十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條文為社團法制中極為核心之規範,確立了社團總會於社團法人內部治理架構中之最高地位,不僅是社團之最終意思決定機關,更是處理涉及社員權利義務、組織變動、董事監督、章程制定與修正之唯一合法權源。


變更章程:任何對社團章程的修改或變更,必須經由社員總會的決議。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總會有權決定董事及監察人的任免,這是社團內部治理的核心事項。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執行:總會負責監督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當履行職務,並保證其職責得以正常運作。

開除社員:社員若有違規行為,社團可以以正當理由經總會決議將其開除。

說明與裁判補充: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別: 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財團法人則是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並無社員總會的設置。財團法人是依捐助章程來規範其目的與運作,並由董事及監察人來管理。財團法人無需像社團法人那樣以總會的形式進行決策。


依民法體系,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社員集合與表決之總會即構成社團法人之最高權力來源,此一設計乃基於結社自由所內涵之「自治原則」,亦在於確保社員不受董事及少數人士壟斷社團治理。而民法第五十條所列出之四項總會專屬決議事項,被認定為涉及社團的根本運作與重大利害,必須由全體社員參與決定,任何將其授權予董事會或其他機關之章程規定,均因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


在制度上,章程變更、董事與監察人任免、對董事監察人職務之監督、以及社員除名,均直接涉及社團法人之核心治理權力與社員地位,故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經總會決議,以防止權力集中、章程遭任意修改、或會員權利遭侵害。民法第五十條所形成的社團治理制度基礎,與民法第五十一條以下關於社團決議的程序、董事義務、監察制度等規範相互構成完整架構,使社團在立法者設計下兼具自治與法律秩序之平衡。實務上,法院對於民法第五十條採取高度重視之態度,尤其是涉及總會專屬決議程序是否適法、董事是否超越權限行事、章程變更是否有效、除名是否具備正當理由與合法程序等爭議時,法院多採嚴格審查標準。


首先,在章程變更方面,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明文要求變更章程必須經總會決議,若由董事會或其他機關為之,顯然違法,且無須撤銷即為無效。例如若章程修正案僅由少數董事或私下會議通過,未經合法召集之社員總會決議,該修正案無效,原因在於章程為社團之憲法,涉及社員權利義務,非社員總會不得任意變更。其次,在董事與監察人的任免方面,董事為社團法人之代表與執行機關,其任用、罷免乃涉及社團治理之最關鍵權力,由社員總會掌握此權,係為避免董事恣意行使社團權力而缺乏民主正當性。若章程另訂由董事互選或其他方式任免董事,將違反民法第五十條,構成無效。


第三,在監督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方面,社員總會具備最終監督權,目的在於維持治理透明、確保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履行。董事若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例如擅自處分社團財產、拒絕召開總會、侵害會員權利,社員總會可對其予以監督、糾正或予以罷免。最後,涉及社員除名,係民法第五十條列為總會專屬事項之一,而「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一語顯示立法者對社員基本結社權保護之重視。社員除名係完全剝奪個人之結社自由,因此須具備重大且具體之正當理由,且必須遵守程序正義,包括合法召集、適當通知、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正當表決門檻等,其程序與實體要件均不得由章程任意加重或減輕,亦不得由董事會逕行決定除名。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人民團體之會員除名涉及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及實質規範均屬強制性規範,章程不得加以變更,且總會之除名決議必須依法律門檻為之。


會員除名之決議必須有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乃保障結社自由之最低標準,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無效,無須另為撤銷。由此可知,民法第五十條所列事項具有最高法律位階之強制性,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內部權力不當集中、保障社員權利、維護民主治理,並確保社團法人之合法運作。


進一步比較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制度差異,即可理解民法第五十條的重要性。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其組織基礎,組織權力屬於社員整體,總會為最終意思機關;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並無社員總會,僅由董事會與監察人構成其治理架構。因此,財團法人不得另設社員總會,亦不得將總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此乃制度本質使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財團法人既無社員,即不得仿社團法人設置社員總會,如捐助章程訂有社員總會,其規定為法律所不許。若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社團與財團之本質區別:前者以人成員為基礎,後者以財產為基礎,前者總會為最高機關,後者無總會制度。回到民法第五十條,在實務運作中,常見爭議包括:總會召集是否合法、議事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與民法、表決方式是否正當、決議效力是否有效、董事有無拒絕召集總會、社員是否因除名程序瑕疵而遭侵害權利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爭議類型為「未依法召集之總會決議是否有效」。依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若召集方式違章程或法律規定,或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則社員得於決議後二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若違反強制規定或程序重大瑕疵者,決議則屬無效。實務上,如董事會未依社員請求召開總會,社員可依法自行召開;亦有情形為少數人偽召集、未依法通知全體社員而形成決議,法院多認屬重大程序瑕疵而無效。再者,社員除名爭議亦是民法第五十條實務中最常涉訟部分。除名之實體要件須具備「正當理由」,此須為具體事實,例如嚴重違反章程、重大損害社團、涉違法行為等;若僅因個人意見不合、立場不同、未繳少額費用等,即處除名,法院多認為違反比例原則與結社自由,決議無效。


程序上,總會之除名決議須符合法定表決門檻,並不得因章程降低標準,否則違反民法第五十條與人民團體法之強制規定。另有常見爭議為董事拒召總會或刻意延遲選舉,以維持其職位。因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董事任免屬總會專屬權限,因此若董事拒絕依章程定期改選,構成違法,社員得依法要求召集臨時會;若仍拒召,依法得由監察人或過半數社員自行召集。法院通常採取保護社員參與權與選舉權之立場,避免董事挾持社團。實務中亦常見社團章程訂有與民法第五十條相牴觸之規範,例如章程規定董事會得自行變更章程、董事會得除名社員、董事會得監督監察人等,此類規範均屬無效。


民法第五十條之強制性在於,其規範的四項總會專屬事項為社團治理中不可移轉的權限,而法律不許以章程排除之。若章程另行規範與本條牴觸,則屬無效條款且無需另行撤銷,如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強制性規範具有 superior effect,不得以契約或章程加以變更。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十條的重要性不僅在於明確規範社團總會之專屬權限,更在於透過法律強制性確保社員權利得以充分保障,防止董事或少數人壟斷權力,維持社團民主治理機制與組織正當性。此條文具備三大功能:


第一,建立社團最高治理架構,使決策權回歸全體社員;


第二,維護社員權利,防止任意除名、濫權修章、董事恣意行使權力;


第三,維護法治秩序,使社團運作有程序正義與民主正當性基礎。未來在社團運作實務中,若遇到與章程變更、社員除名、董事任免、召集程序、決議效力、財產管理或治理爭議有關之問題,民法第五十條及相關裁判見解將持續為社團治理提供最重要的法律基準,亦為法院審查之核心依據。其強制性的規範性地位,更使其成為維護結社自由、社團自治、社員權利與社團民主運作不可或缺之基礎規範,在民法社團法制中具有深遠且不可取代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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