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應登記事項001590

民法第48條規定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說明:

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此條文與第47條規定的社團章程內容相互構成社團法人體制的成立基礎,章程是社團的憲法,而登記事項則保障社會公示與外部法律關係的安全,兩者互為社團制度之根本。


民法第48條規定了社團在設立時必須登記的事項,具體如下:

目的:社團的成立目的是什麼,應明確記載。

名稱:社團的名稱必須清楚登記。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要的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的地址。

董事姓名及住所:董事的姓名和住所,若有監察人,也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

財產總額:社團的財產總額需要在登記時明示。

設立許可的日期:若需設立許可,需記載其許可的具體日期。

出資方法:若社團有出資方法,應當明示具體的出資方式。

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若有指定代表社團法人的董事,其姓名也需登記。

存立時期:若有定社團存續的期限,需明示其時期。


第48條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社團法人之設立具透明性、公開性以及外部可得而知性,讓社會大眾、債權人、交易相對人、主管機關能夠明確辨識法人之目的、財產、代表人、結構及存在的法律基礎。登記對法人而言,不只是形式程序,更是取得法律人格、構成權利義務能力的關鍵。實務上一旦登記錯誤、欠缺、或以不正確主體名義申請登記,將導致法人資格不明確甚至無效,使其無法提起訴訟、無法處理財產、無法對外作成有效法律行為,在許多司法判決中均曾導致重大爭議。


民法第48條的登記事項可分為九大類,涵蓋目的、名稱、址地、董事監察人、財產、許可、出資、法人代表以及存立時期。以下依序說明其法律意義、立法目的、實務爭點與裁判見解,並分析其與第45條至第49條之整體架構的關聯。


首先,登記事項之一為「目的」。目的與第47條應記載事項相對應,是社團存在之根本。目的不僅影響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更直接決定社團是否為公益社團或營利性社團。公益社團設立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民法46),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營利社團則須依特別法(公司法)成立。目的登記的公開性,使外部相對人可得知法人行為是否與目的範圍一致,避免法人成為無目的或目的不明之非法組織。實務中主管機關對社團目的審查極為嚴格,若目的不具體或可能涉及營利性質即會要求補正。例如某文化協會申請登記但目的包括「促進經濟利益」即遭退回要求刪除。


第二為「名稱」。名稱的登記使法人能在社會上被辨識,並具有法律行為主體地位。名稱不得與既有社團相同或近似,以避免混淆,主管機關必須審查名稱是否涉及誤導、公序良俗或違法字眼,例如不得使用「中央」「國家」「政府」等字眼。名稱登記更具有法律安定性,一旦登記後,法人即對外以該名稱行使權利義務。最高法院實務指出,若社團未以正確法人名稱登記,其行為之主體即可能被認定不存在,引發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之不確定性。


第三為「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事務所為法人法律上之住所,因此法人的管轄法院、主管機關、文書送達、執行程序等均以此為認定基礎,故事務所地址之登記具決定性法律效果。若由董事私自更改事務所而未登記,可能導致公告無效、召開總會程序違法或主管機關無法監督。許多社團爭議來自於事務所未登記變更,使社員無法得知會議召集地點或主管機關失去監督位置,法院判例曾因此判決總會決議無效。


第四為「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與住所」。董事為社團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對外負責所有法人行為,因此其姓名、住所必須公開登記,確保社會相對人可知代表人為何人。監察人若有設置,其身分亦需登記。登記目的在於避免「幽靈董事」、違法代表或內部權力不透明等問題。未登記董事不得代表法人,法院實務對此採嚴格態度,如董事選舉爭議造成無法登記,法人對外行為可能因此被認為無代表權或無效。


第五為「財產總額」。社團雖以人為主體,但財產仍是社團運作之基礎。財產總額登記是讓主管機關與外部債權人得以了解社團是否具備從事活動之物質基礎,也關係公益法人之財務透明性。財產若未登記或虛偽登記,將導致法人登記可能無效,或可能涉及公益侵害甚至刑事問題。主管機關對公益社團尤其要求財產來源、用途、金額等需具體揭露,以防止洗錢、挪用、利益輸送等情事。


第六為「設立許可日期」。凡公益社團或其他法律有要求者,必須在登記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若未記載許可日期,主管機關將視為程序瑕疵,通常會要求補正後才能進行登記。此項登記目的在於確認社團成立過程符合法律規範,尤其公益法人更必須接受目的主管機關之前置審查。


第七為「出資方法」。若社團有出資制度,必須登記出資方式、金額、繳納期限、違反後果等事項。此登記不僅保障社員權利,也讓外部相對人得以知悉社團財務結構。出資制度未登記者,不得對社員強制適用,也不得向外主張財產基礎。實務上有協會因未登記出資方法而主張社員欠繳會費,法院認為章程未記載而登記亦未記載,社員無義務負擔。


第八為「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法人究竟由誰代表,是法律行為效力的核心。代表權之登記具公示效力,第三人得依賴登記內容而認定法人代表人,法人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法院一再強調,代表人登記與否直接決定法人是否能合法提起訴訟、處分財產、簽署契約。若以未登記之代表人名義起訴,將被認定無當事人能力。


第九為「存立時期」。若社團章程定有存續期限,必須登記。若期間屆滿,法人即當然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未登記可能導致外部無從得知法人是否仍存在,引發交易風險。存立時期之登記,實際上是社團組織安定性的保證。


關於登記程序,本條要求社團登記須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並附具章程備案。也就是社團不得自行以非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成立,其法人地位必須經主管機關核準後,始具有法律人格。此制度一方面保障公示與透明,另一方面使主管機關得以依法監督法人運作。


在司法實務上,登記名義錯誤或機關誤用常導致重大法律後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3141號民事判決指出,法人必須以其本身名義申請登記,董事會或理監事會只是法人內部機關而非獨立主體,因此以機關名義登記者,不會因此具備法人資格。判決認為,董事會既為法人之執行機關,即不可能成為另一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因此誤用董事會名義申請法人登記,並不代表該董事會已成為法人。此判決強調法人名義之正確性,否則其提訴、財產處分等行為均可能因主體不存在而無效。


此外,非訟事件法雖規範法人登記程序,但僅適用於依民法規定應向法院登記之法人;營利性社團(公司)則依公司法向經濟部登記;公益法人依主管機關許可及後續登記程序。因此,第48條必須與第45條、第46條聯動解釋,方能理解法人不同類型之登記體系。


綜合民法第45至49條之架構可知,第45條規範營利社團依特別法成立,第46條規範公益社團須主管機關許可,第47條規章程內容,第48條規登記事項,第49條確立自治範圍與法律界限,構成完整的社團法人制度。第48條所要求之登記事項目的在於確保社團存在具備透明、公示、可得而知之基礎,使目的主管機關得以依法監督,使社員得以確保其權利,使第三人得以信賴法人行為,使社團治理能在合法架構下運作。


第48條亦具有外部法律關係上的重大功能:登記內容具有公示效力,使交易相對人可以安全地依賴登記資訊;同時亦具有對內治理的功能,例如董事之住所登記便於送達、代表人登記決定議約權限、財產總額登記提供财務基礎資訊。


因此,社團若未依法登記或登記不實,其法律後果包括:設立無效或不成立;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或廢止登記;法人不得提起訴訟或被訴;法人行為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社員可能提起確認無效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嚴重時主管機關可能依民法第36條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總結而言,民法第48條的設立登記事項並非外表性程序,而是社團法人的法律人格基礎。登記制度保障社會大眾得以知悉社團之結構、財務、目的與代表人,維護交易安全與公益性;同時要求社團在治理架構、財務透明、目的合法性等面向接受法律監督,以維持社會秩序與法治。其與章程制度(第47條)共同構成社團法人的兩大支柱,使社團不僅能合法成立,更能在透明、公平與自治的框架中永續運作。對於法律實務者、主管機關、社團負責人、公益團體乃至所有使用社團法制度的個人而言,理解第48條之法律效果,乃保障自身權利,並維護社會法秩序之不可或缺的基礎。


法人登記的相關問題,強調董事作為法人的代表及執行機關,負責聲請法人登記。若登記時誤以法人執行機關的名義(如「財團法人董事會」)申請法人登記,這並不意味該「董事會」已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在此情形下,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以提起訴訟存在疑問。法院引用了其他判例,指出法人應以正確的名義申請登記,否則會引發法律爭議。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華興育幼院董事會」,然董事會既為法人之執行機關,即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是則被上訴人雖誤以「財團法人華興育幼院董事會」之名義,聲請登記為法人,能否即謂該董事會已具有法人資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殊非無疑。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法人登記,法人必須由董事代表,並依照民法第48條進行登記,登記事項必須明確,以免引發資格問題。法人名義的正確性,法人在申請登記或進行訴訟時,需使用正確的法人名義,錯誤使用執行機關(如董事會)名義的登記或行為,不意味該機關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這些規定和裁判闡述了社團設立過程中必須注意的事項,特別是登記名義的正確性,以避免後續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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