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001589

民法第47條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說明:

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此條文看似僅是形式性規範,但其實是整個社團法人制度的核心基礎,被視為「社團法人之憲法」。


一個社團法人是否能合法成立、是否能運作健全、是否能保障社員權利、是否能避免治理混亂與爭議,均取決於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章程既是設立行為,也是多數人間的共同契約,更是法人之基本規範,因此民法特別要求章程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並明確記載七項不可缺少之法定要件。若章程欠缺本條應記載事項,即不能完成社團之設立,也無法進行主管機關許可或法院登記,更會在社團運作中產生不可預期之爭議。


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章程對於設立人與未來所有的社員均有拘束力。章程的記載應以書面為之,為「法定要式行為」。有關章程之記載,可分為「應記載事項」與「可記載事項」,本條即規範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對於社團之設立,將事項記載於章程為必要條件。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從民法第45條至第49條的整體結構看,第45條界定營利社團必須另依特別法成立,第46條要求公益社團必須主管機關許可,第47條則規定社團章程的法定內容,第48條規範登記事項,第49條則確立自治空間與法律界限。因此,第47條是社團法人制度的根本,構成社團運作的骨架,直接影響治理制度與社員權利的適當運作。章程的本質是一種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的共同行為,即「多數當事人合同」,其效力不僅拘束設立人,也拘束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社員加入時即表示同意遵守章程,而社員與社團法人間的權利義務均以章程為依歸,章程未規定時則適用民法與其他法規。因此章程具備「自治規範」與「合同行為」的雙重特性,既是法人內部最高規範,又具有對社員具體拘束力,因此章程內容的合法性與完整性至關重要。民法四十七條規定之七項要件即為法律上強制必要的組織基礎,欠缺任何一項即構成章程重大瑕疵,主管機關得拒絕核准,法院亦不得准登記,甚至可能導致社團難以運作或社員權益遭侵害。以下逐項詳述其法理、目的、實務見解及裁判意旨。


首先,章程應記載「目的」。目的為社團存在之核心,決定其活動範圍、受監督之機關類型、適用法律之體系。社團目的必須明確、具體,不能含糊或與其他法規衝突。公益社團必須符合非營利原則,不得以分配盈餘為目的,不得隱含營利性質,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46條拒絕許可。法院與主管機關在審查章程時,對目的之公益性或非營利性具有實質審查權。若章程目的過於模糊,可能造成社團日後無法被確定監督機關,或產生運作爭議。實務中,常因目的記載過於籠統,如「促進文化交流」、「增進社會福祉」等,而要求補正,必須具體描述活動內容方能核准。例如某全國性協會申請登記時,其目的「促進友誼及增進社會正義」被主管機關認為過於廣泛,要求補充具體內容,如「辦理公益講座」、「推動志願服務」、「從事社會救助」等,以避免社團目的成為空洞字眼。目的記載不僅關係社團合法性,也影響未來清算時目的財產是否可歸屬公益團體(民法44條),因此目的具有強烈的法律效果。


其次,章程應記載社團之「名稱」。名稱不僅影響法律行為之主體辨識,也涉及主管機關監督及社會公眾認識。名稱應具辨識性,不得與已存在法人名稱相同或近似,以避免混淆。主管機關通常要求申請者提出名稱查詢結果,若與既存社團相同或近似將要求更改。名稱亦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誤導性,例如不可使用「政府」、「官方」、「國家」等字眼,也不得冒用專業資格名稱,如「律師協會」、「會計師協會」等除非具合法依據。實務中也有判決指出,名稱若誤導社會大眾,使其誤認為公權力機關或專業團體,主管機關有拒絕核准之權。


第三項要求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監察人亦同」。董事為社團法人之執行機關,負責代表法人、決定業務、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因此董事制度必須明確。章程需載明董事人數(通常採奇數,以避免票數僵局)、任期(不可過短或過長,一般為2至4年)、選舉方式、得不得連任、解任程序、補選程序等。監察人制度非強制規定,但若設置,章程亦須記載其人數、職權、任期及任免程序。實務中,監察人制度常被忽略,然而其功能在於監督董事行為、審核財務,防止社團治理失衡,特別是在大型社團中,監察人制度對於財務透明度及權力制衡極有必要。法院裁判指出,若章程未記載董事之任免方式,將導致董事選舉爭議難解(例如董事會自我增補、任期延展等),不僅違法,亦侵害社員權利,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尤其在公益社團中,董事之資格審查、利益衝突規範、董事會開會程序等皆為法律審查重點。


第四項要求記載「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決議證明之方法」。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社員得以透過總會行使重大決策權,包括章程修正、董事選舉、預算決議、財產處分等。總會的程序性規範關係社員自治權,不得欠缺。章程應記載召集方式(書面通知、電子通知)、召集期間(通常應提前7至30日)、臨時會召集條件(如一定比例社員請求)、議決方法(出席比率、同意比率)、表決方式(記名、不記名)、代理制度、開會證明(會議記錄、簽到簿)等。實務大量案例顯示,社團最常發生的爭議即是總會程序瑕疵,如未通知社員、通知期間過短、未按章程召集、議決程序不符法定方式等,均可能導致決議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判決曾指出,社團總會未依法通知社員出席,所作成之決議不生效力,若涉及董事選舉,將影響法人代表權之合法性,甚至造成法人行為無效。因此,總會程序的合法性是主管機關與法院審查的核心。


第五項為「社員之出資」。出資制度與社團本質關係密切。社團不以財產為基礎,與財團法人不同,但社員仍可能需要負擔會費、入會費或其他出資義務。章程需明確記載出資種類、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違反後果等。若章程欠缺記載,將導致會費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強制力等爭議。實務上曾出現社團要求社員繳納高額會費,但因章程未記載該義務,而被法院認定無合法性,社員無須負擔。出資亦關乎社員權利義務,如是否影響表決權、是否涉及財產返還等,章程須清楚規範,以避免爭議。


第六項則要求記載「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這是保障社員權利與避免排除異己的核心制度。章程需記載入會條件(資格、程序)、審查方式、拒絕入會之限制、退會程序、除名事由與程序、社員權利與義務等。法院在審查除名事件時,常以章程是否記載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為核心判斷。例如某協會將與理事會意見不合的社員除名,但因章程未明記除名程序及具體事由,被法院判定除名無效。社員資格制度是維繫社團民主治理的重要基礎,必須具體、可預測且不得違反社員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第七項則要求記載「訂定章程之年、月、日」,其目的在於確認章程之成立時點,以便認定董事任期、社員資格、章程效力等。未記載日期將被視為章程形式瑕疵,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章程成立日期亦影響社團之法律行為,如是否逾越章程成立後所能從事之活動等。若章程未記載日期,在法院審查爭議時亦可能造成事實認定困難。


綜觀民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理由與實務運作,可知章程的七項應記載事項並非形式規定,而是為了確保社團法人具有穩定的治理架構、明確的組織制度、透明的決策過程、健全的社員制度及合法的目的。若欠缺任何一項,主管機關將要求補正,而法院亦可能裁定相關決議無效。章程作為社團的根本法,其內容應明確、具體,並符合民法及公益法理。章程記載事項既保障社員權利,也防止董事會濫權、避免治理混亂、確保財務透明,是社團得以持續健全運作的基礎。與第48條登記事項、第49條自治範圍共同形成完整的組織架構,建立社團法人的法律秩序。


此外,章程未記載應記載事項,可能導致重大法律後果,例如:主管機關可拒絕許可或登記;法院可認定章程無效或部分無效;社員可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董事選舉可能被宣告無效;法人對外行為可能因代表權爭議而無效;社團財務運作可能因章程不備而被要求改善;嚴重者甚至可能被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善、停止活動,或依民法第36條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十七條不僅是社團法人制度的重要法源,更是所有社團治理架構的核心規範。章程是法人運作的憲法,七項應記載事項確保社團具備合法目的、明確名稱、健全治理制度、充分社員自治機制與正當程序保障。在社團成立與運作上,章程既是自治的起點,也是法律監督的基礎。對於任何欲設立或管理社團之人士,包括法律實務工作者、主管機關、協會主事者、公益團體,都應高度重視民法第47條的法律效果,以確保社團能在合法、透明、負責任、具公信力的框架中穩健運作,進而促進社會整體公益與法治秩序之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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