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公益法人001588

民法第46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所謂「公益社團」,是指其成立目的係為政治、宗教、教育等公共利益事項的團體。對於此類法人之設立,不宜過於氾濫,故其成立,須經其目的主管機關許可。本條立法理由,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


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條文看似簡短,但它所奠定的是我國公益法人制度的核心基礎,牽動整個社團法人許可制度、行政監督制度、公益目的審查標準、主管機關裁量界限以及公益團體運作合法性等重大法制架構。從立法目的、法理構造、實務裁判、主管機關函釋、公益社團與營利社團之區別,到公益法人制度的治理與監督,都可以看出民法第46條是公益法人法制最關鍵的節點,也是公益團體取得法人地位前必經的行政審查程序。公益社團之成立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目的在於避免社團設立過於氾濫造成社會混亂,並確保真正以公益為目的之組織,能在合法、透明、負責任的制度下運作,而不是成為假公益真營利、假宗教真商業、假社團真詐騙等不法集團的掩護工具。在民法體系中,社團法人依性質可分為「營利社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兩大類,前者依民法第45條必須依特別法設立(如公司法),後者依第46條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才能登記成立。公益社團以非營利目的為核心,其目的通常涵蓋政治、宗教、教育、慈善、文化、社會服務、藝文推廣、公益倡議、專業倫理維護等公共利益領域,立法理由指出:「凡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或其他非經濟目的之社團為公益社團法人。」此類社團因涉及公共利益,可能動員大眾,並影響社會秩序或公權力運作,因此在成立前必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以確保設立目的、組織性質、章程內容、財務架構及未來活動均符合公益性。主管機關的許可制度並非形式審查,而屬實質審查,包括目的公益性判斷、章程是否具備必備記載事項、組織治理是否健全、財務制度是否透明、社員權利保障是否合宜、是否存在變相營利或分配盈餘的機制等。主管機關有義務拒絕違反公益性質或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社團登記,亦可要求補正章程或活動範圍。在實務上,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宗教團體主管機關、體育主管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依社團目的不同而分層審查,例如宗教團體通常須由內政部宗教司審核,體育團體由體育署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內政部社會司核准,地方性團體由地方政府民政局審查。此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社團設立與管理失控,使社團法人制度淪為混亂、欺騙或違法行為之溫床。民法第46條與第47條至第49條構成完整的公益社團設立程序體系。第47條要求章程必備記載事項,例如名稱、宗旨、組織方式、社員資格、會議制度、經費來源與管理方式、理監事職權等;第48條規定登記事項,確保公益社團設立後具有公開性與透明度;第49條賦予社團自治空間,但自治仍須在法律底線內運作,不得侵害公共利益或違反公益目的。第45條與第46條的分流則明確界定了公益社團與營利社團的不同法源。民法第45條指出營利社團不得依民法取得法人資格,必須依特別法(如公司法、銀行法、合作社法等)成立;因此當社團目的涉及盈餘分配、經營事業、投資回饋等,則不得以民法公益社團名義申請法人登記。反之,公益社團若具有營利目的,即使名義上以「協會」、「同業公會」、「學會」、「聯盟」名義運作,主管機關在審查許可時均可拒絕設立,或要求其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設立,避免形成假公益真營利的情形。實務上判決亦明確指出,公益社團不得具有可分配盈餘之設計,也不得透過章程允許社員分享組織所得。若社團以公益名義行營利之實務行為,例如販售產品、收取與宗旨無關之高額費用、經營事業、投資牟利等,即可能被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甚至撤銷許可或廢止法人資格。公益社團之法人登記是取得「團體人格」的關鍵,若未依法律取得許可與登記,該團體僅屬「非法人團體」,僅能以團體代表或社員名義對外法律行為,不具法人獨立財產、獨立法律地位及責任。例如最高法院與多數判決指出,未成立法人之社團,其財產屬於社員共有或團體代表管理,不能對外以法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亦無從取得法人財產登記。此制度確保公益社團必須在合法架構下運作。從制度面觀察,公益社團屬於「自律法人」,由社員組成並透過社員大會形成最高意思決定,理監事負責法人內部治理,因此自治性強烈,也必須負擔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主管機關的監督權屬於行政監督性質,如要求定期報備章程、提交財務報表、辦理理監事變更、接受查核等,目的在於確保社團仍維持公益性並符合法令規範。不同於財團法人之「他律性」—由捐助財產形成,不具社員大會,而由捐助章程及主管機關管理運作。財團法人設立更需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且涉及財產來源、管理、監督等制度,因此公益社團與財團法人皆屬公益法人,但其治理架構完全不同。民法第46條劃定公益社團與其他組織的界線,有助於維護社會信任。公益社團通常獲得政府補助、享有稅賦優惠、承接政府委辦計畫或參與公共政策,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確保其目的正當、活動透明、財務健全。如果公益社團得隨意設立,可能導致假公益團體以宗教、教育或社會團體為名義進行詐騙或不當斂財,因此許可制度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工具。民間常見問題包含:某團體是否屬公益?是否需主管機關許可?目的是否涉及營利?章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目的不明確或具有分配盈餘內容,主管機關可拒絕核准。例如若某協會設章程載明「盈餘可分配予社員」、「可從事任何營利業務」、「社員退會可返還剩餘財產」,均違反公益社團本質。若目的為社交、聯誼、同好活動,但非公益目的,則無須依民法第46條許可設立法人,亦可作為任意團體運作,但不能享有法人地位。若目的為公共利益,但具高度社會影響,例如全國性宗教組織、公益基金會附屬社團等,主管機關審視標準將更為嚴格,以避免社會秩序風險。依民法公益社團申請法人資格需具備若干法律條件,包括社員人數符合規範、具備完整章程、會員資格公平、會議制度健全、選舉制度透明、公費使用規範、不具分配盈餘性質、財務制度經得起審查等。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章程或文件,補正完成前不得登記。在許可後,社團須依民法第48條辦理登記,登記事項公開化,有助於社會對公益組織的信任。公益社團設立後仍受主管機關監督,包括章程變更須報准、理監事變更須備查、財務報表須提交、違法情況可處罰或撤銷許可。此制度確保社團依法運作,不得偏離公益目的。綜合來看,民法第46條與第45條至第49條共同構成公益法人制度的核心架構。第45條排除營利團體,第46條要求公益社團必須許可,第47條要求章程具備法律要件,第48條要求登記公開,第49條保障自治範圍與限制底線。此制度設計反映法律對社團自由與公共利益之平衡,既保障人民自由組合之權利,又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益團體的正當性與透明性,維護公共信任。民法第46條看似簡短,卻是公益法人制度最重要的一道門檻,透過主管機關許可制度建立公益團體的法律正當性,確保社團法人制度不致流於濫設,使公益團體能在法律框架中健康運作,增進整體社會之公益與公信力。


按民法上之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而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組成基礎為財產。依民法規定,社團法人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公益法人於登記前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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