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001584

民法第42條規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說明:

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此條文構築了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監督權之法源基礎,使得法人於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其財產處理、債權債務整理、剩餘財產移交等行為均在法院監督下進行,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合法、真實與透明。


法人清算涉及財產變動、債權人保障、公益法人目的之維持、清算人權限行使是否合法等高度公共性事項,因此民法透過第42條建立法院自上而下之監督機制,並透過裁判逐步形塑監督權行使之界限與內容。本文即依法律體系、實務裁判與法理解釋,針對民法第42條之監督制度、法院介入清算之類型、監督權之內容、法院准予備查之性質、主管機關與法院關係、董事通報義務、清算瑕疵之法律效果等進行完整的系統性論述。


首先,民法第42條第一項揭示清算程序「屬於法院監督」,此乃強制性規定。法人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雖負責實際執行清算行為,但清算過程不得脫離法院監督。法院基於監督權,可「隨時」檢查清算狀況,並作成必要之處分,如命清算人提出財務報表、命補充清算行為、命停止違法清算行為、命重新點交財產、命公告債權人,甚至可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法院於監督上之檢查方式並無形式限制,得依職權或依關係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陳情進行。最高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皆指出法院監督權屬全程性、持續性與主動性,不受當事人聲請與否影響。


其次,民法第42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此係行政機關與司法監督之間的銜接機制。許多法人具有許可制性質,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法人、各類公益法人等,其存續與解散常涉及主管機關行政權之判斷,例如違法行為、重大瑕疵、財產管理不當、違反公益目的等情形。當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法人自然喪失目的事業能力,進入清算狀態,而主管機關之行政解散命令一經確定,法院即成為清算監督之主體,法院必須介入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依法進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判例指出:受許可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若董事未履行清算義務或未辦理解散登記,法院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命法人辦理解散登記並著手清算。此處最高法院明確說明,法院介入不是行政權越權,而是基於民法第42條所賦予法院的強制監督權,屬合法監督行為。此裁判確立主管機關負責行政決定,法院負責清算監督的分工結構,使解散後之清算得依法律程序延續運作。


第三,民法第42條第三項要求「法人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此規定目的為確保法院得在法人自主解散後即時掌握清算開始之狀態,並在清算程序初期即能進行監督。董事之報告義務具強制性,若董事怠於報告,法院仍可依其他資訊來源(如主管機關、清算人、成員、第三人、利害關係人之陳情)發動監督程序,但董事仍可能因違反義務而負擔民事或行政責任。法院實務往往在接到解散報告後,命清算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財產清冊、負債表、現金流量明細、帳冊資料等,作為法院後續監督的重要基礎。


進一步而言,法院監督清算最核心的爭點,是關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


法院之清算完結備查程序屬非訟性質,其准予備查之處分並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也就是說,即使法院已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但若事後發現法人仍有未清償之債務、未完整公告債權人、未依法製作清算報告、財產處分不合法甚至有漏稅或違法情事,則法人仍視為未完成清算,其法人人格不因備查而消滅。此一見解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所揭示之法理一致,均強調清算終結的判斷標準在於清算程序是否「實質完成」,而非依法院准予備查的形式程序。


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此一實務見解對民法第42條監督制度具有重大影響。法院准予備查僅為行政性之紀錄,目的在確認清算人依程序完成必要文件,並非宣告法人真正消滅。法人真正消滅以前,仍具法律人格,可作為訴訟當事人、可被追繳稅款、可負擔未清償之債務。此制度杜絕清算人利用形式程序掩蓋清算瑕疵,避免法人以不實清算規避責任,並保護債權人與利害關係人。


法院監督權之具體內容,從裁判可歸納為以下要點:


一、法院得要求清算人提出完整財務報告,包括收支表、損益表、財產清冊、負債表、財產變價明細、債務清償證明及剩餘財產移交記錄。

二、法院得檢查清算人是否依法通知債權人、公告清算程序、是否確實變價財產、是否善管財產。

三、法院得命清算人補正違法或不完整之清算程序,如未公告、未通知、未製作清冊等。

四、法院得命停止不當清算行為,例如低價變賣、利益輸送、未經授權之財產處分。

五、法院得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如清算人怠惰、違法、利益衝突或侵害法人財產。

六、法院得命法人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登記,尤其在主管機關行政解散後董事未履行義務時。

七、法院得命清算人或其他適格人選重新辦理清算。

八、法院得依職權保全財產,避免清算期間財產遭侵蝕。

九、法院得處理清算爭議,例如剩餘財產移交對象爭議、債權債務範圍爭議等。

十、法院得認定清算未終結,進而否定法人消滅。


上述法院監督權使得法人清算具有高度程序保障,避免清算程序流於形式。


另一方面,民法第42條監督體系中,監督主體包括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主管機關可命令解散、撤銷許可,而法院則負責清算監督,此雙軌制度使解散與清算各自具有明確分工。主管機關負責行政管理與政策監督,法院負責財產與程序監督,使法人解散後之財務處理不致陷於行政裁量或內部操控之風險。


法院於清算完結前的監督除了程序性審查,也包括實質性審查。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審查清算期間的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認定備查不具確定力,法人仍須合法清算,若公司存在違章漏稅,法人不得主張已清算完結。此裁判強調清算程序中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賦予法院拒絕承認瑕疵清算的權限。


同樣地,若法人被撤銷許可而董事未履行清算義務,法院得依行政機關之請求命其為解散登記並開始清算,屬法院監督權正當行使。此判例的重要性在於法院承認監督權可「填補」董事怠惰行為,確保清算得以啟動。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判例)


此外,法院監督制度在公益法人及宗教法人清算中亦具高度重要性。宗教團體、祭祀公業、基金會在解散後常因財產具不可分性、公益性或傳統性而產生複雜清算問題,法院往往必須透過民法第42條介入,以避免財產外流或不當處分,確保宗教財產與公益財產依章程或法律目的處理。


綜上所述,民法第42條建立了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監督之核心制度,其法理基礎可整理為以下七大原則:一、法人清算必須在法院監督下進行。二、法院監督權具有持續性與職權性。三、主管機關行政解散與法院監督清算須無縫銜接。四、董事於解散後負有即時通報法院之義務。五、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不具實質確定力。六、清算終結需以實質完成清算程序為標準。七、法院得針對清算瑕疵採取必要處分,包括解任清算人與重新啟動清算。


民法第42條所構築的監督體系,確保法人解散後的清算不致流於形式,清算人不得恣意操作財產,主管機關與利害關係人亦無法以行政或私權方式繞過法院的監督。法院透過裁判明確闡述監督權行使的界限,使清算程序具有可預測性、正當性與法律秩序性。此制度保護債權人、成員、社會大眾與公益目的,確保法人解散後即使喪失目的事業能力,其財產仍能依正當程序合法處理,使法人制度得以在解散階段仍維持完整且嚴謹之法律結構。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