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規定註釋-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001585
民法第43條規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43條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清算人或董事在特定情況下應遵守法院的監督命令,若有違反則會受到相應處罰。具體內容如下:
條文解釋:
清算人違反法院命令或妨礙檢查:清算人如果不遵守法院的監督命令,或妨礙法院指定的檢查人進行檢查,法院可以對清算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鍰。
董事違反責任:董事若違反相關規定,法院也可以對其處罰,處罰方式與清算人相同。
法院職責:
法院不僅限於處理審判事務,還有行政監督職責。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的規定,檢查人由法院選派,並需向法院提交檢查報告。因此,法院對於任何妨礙檢查行為,具有處罰權。這確保了法院對公司清算過程中的行政監督權利。
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的規定,對清算人或董事的違反行為課以罰鍰,並且受罰人可以依非訟事件法提出抗告或再抗告,尋求法律救濟。
這些規定強調了法院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的監督權利和責任,並確保清算人或董事不會輕易逃避法律義務。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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