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五條裁判彙編-營利法人001587

民法第45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此條文看似僅有寥寥數語,實則為我國法人制度架構中極為關鍵的分流規定,決定了社團法人在營利目的下不適用民法一般社團法人規範,而必須完全回到特別法—尤其是公司法—作為主要依據。此規定背後的立法思維,在於營利活動涉及募集資金、對外負債、盈餘分配、股東權益、公開資訊、資本維持、董事義務與責任等高度複雜且高度管制之領域,若僅以民法規定,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投資公益、確保資本市場秩序。因此,民法以第四十五條將「營利社團」排除於其一般規定之外,使其法人資格與法制運行完全依特別法處理,以形成我國營利法人制度的第一階分水嶺。所謂營利社團,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所得利益分配予其組成成員之社團。此類型社團最典型者即為「公司」,故民法第四十五條之實務解釋,幾乎與「公司是否為民法社團法人」的問題完全交疊,而答案即是:否。公司法第一條即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一定義直接呼應民法第四十五條,使公司屬於「特別法營利社團法人」,而不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立法架構。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亦多次指出,公司成立、登記、解散、清算,均為公司法所規範,非民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範圍。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確指出,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後僅須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不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向法院聲請清算終結登記,因為其法人地位之取得與消滅乃依公司法為唯一法律依據,此即為民法第四十五條與公司法之系統連動性之最佳例示。若換言之,民法第四十五條之目的在於:確保「營利活動」完全在特別法的嚴謹架構下運作。而近年管制與監理要求更強化此區隔,例如公司治理3.0、資本市場法制改革、內控與內稽制度、資訊透明化、公開發行公司之揭露義務、市場誠信制度等,均屬民法體系所無法承載之領域。因此,一旦社團之本質具有「營利與盈餘分配」之目的,其法人資格即無法以民法獲得,而必須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取得,例如銀行法之金融機構法人、保險法之保險法人、證券交易法之上市櫃公司、合作社法之合作社法人、農會法之農會法人、工會法之職工福利機構法人等,皆屬營利性或準營利性機構,均以特別法為優先規範基礎。除了公司法,一些實務案件也明確界定何者屬營利社團,必須排除民法體系。例如若社團以「收取會員盈餘並分配」為主,其組織型態即可能被認定為「變相營利社團」,不能依民法申請法人資格;若未依特別法設立,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非法營利組織。這正呼應了立法理由:「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此規定也說明法律在營利與公益體系上的明確分界。相較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申請法人資格),營利社團不能依民法取得法人地位,因為民法社團法人制度立基於自治、自律、社員參與、無盈餘分配、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精神,與公司法下資本維持、盈餘分配、對外責任、董事忠實義務等規範完全不同,其制度邏輯亦完全不相容。因此,民法第四十五條扮演一道法律篩選機制,只要組織目的涉及營利則不可依民法登記,必須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設立。此點在登記實務上極為重要:法院登記處對社團法人申請若發現其目的或章程中具有營利性質,即會退件並要求改以特別法申請;主管機關亦不能核准營利性社團依民法成立,否則屬違法許可。更重要者,我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根本差異,也因民法第四十五條而得到清楚定位。社團法人以「人」為主體,由社員組成,具有社員大會、自治能力、章程可由社員修訂等特性。財團法人則為「財產的集合」,無社員也無大會,是他律法人,只能依捐助章程或主管機關變更之章程運作。若以營利目的組織財團法人,本質上並不符合民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本質,因此也必須受到特別法限制。換言之,民法第四十五條不僅界定了營利社團的法律定位,也間接確立了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法人等不同法人類型的制度界線。司法實務亦認為,營利法人多屬公司法體系處理,若公司解散清算,則清算程序完成後,公司法僅要求清算人向法院「聲報」,而不須再以非訟事件法申請清算終結登記。因此,營利法人之清算與消滅完全回到公司法,不適用民法第四十二條(法人清算法院監督)之規定,此更強化了民法第四十五條與特別法之區隔。從監理角度觀察,營利社團必須接受較嚴格的監督,如經濟部、金管會、農委會、交通部等主管機關會依特別法要求財務報表、內部控制、董事責任、資本驗證等規範,而民法社團法人則主要由法院、主管機關輔以行政監督即可。此即民法所稱之「自律與他律之分」,營利法人的公共風險較高,故需更嚴格的特別法規範。基此,民法第四十五條的存在,讓整個法人制度形成三大類型:一為營利性法人(特別法,如公司法);二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依民法第四十六條至四十九條申請法人資格);三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五十八條以下及主管機關許可程序)。此分類形成我國法人制度的整體法律架構,使「營利性組織」在法律設計上與「非營利組織」分道揚鑣,不致混淆。若社團具有向社員分配盈餘之意旨,即使標榜為「協會」,也不得依民法成立法人,而應依合作社法或公司法處理。法院與主管機關多次指出,如章程允許盈餘分配、投資回饋、股份轉讓或其他營利意涵,就不符民法社團法人之非營利本質。這裡亦涉及「假協會真營利」之爭議,例如補習班協會若以營利為目的,或宗教團體以宗教名義掩飾營利行為,主管機關可認定其性質屬於營利組織,依法必須依特別法處理。此即民法第四十五條的核心作用:透過立法與實務的明確分界,避免民法社團法人制度被營利行為濫用。綜合來看,民法第四十五條雖僅一句話,其功能卻包括:(一)區分民法社團法人與公司法營利法人;(二)確立法人分類制度之邏輯基礎;(三)維護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四)避免假公益真營利之濫用;(五)明確主管機關監理責任範圍;(六)固定營利法人清算、解散、登記制度皆以特別法為準;(七)確保企業治理與資本制度之法源一元化;(八)為公益法人制度提供對照基準。其整體制度價值遠超過條文字面本身。結語而言,民法第四十五條是我國法人制度中關鍵性的分流機制,讓營利組織之法律地位、設立程序、章程內容、治理義務、監理要求、責任制度、清算程序,皆由特別法統一處理,而非民法體系。它讓我國營利法人制度得以高度專業化、制度化、透明化,並確保市場運作的安全與效率。民法第四十五條雖僅一句話,卻是整個公司法與營利法人制度的法律基礎,也是我國法人制度分類與治理體系的核心支柱,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


所謂「營利社團」,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其所得之利益分配於其內部組成人員之社團法人。以本條規定,其法人資格,須以特別法之規定,如公司法。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例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


法人固可分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分營利性、非營利性。以人為基礎,理監事可修改其章程。非營利分全國性協會、全國性公會。全國性協會由社會團體科負責。全國性公會由職業團體科負責。營利的社團法人為公司法人一定是營利,因其由公司法規定為廣義性的營利團體,權責單位須視其商業主管機關(或詢問經濟部)。財團法人權責單位須視其性質:以錢為基礎,董監事可修改其章程。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相較於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體(結合財產的組織),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結合社員的組織),而社團法人特徵,社團和社員都是獨立性的主體、社團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社團的行為、社團總會參與社團意思的形成並監督社團、社團財產負債都屬於社團社員除出資之外不必清償。


財團法人特徵,集合財產的組織體為達成公益目的加以管理運用、無分子個人不能有自主意思只能依照捐助意思設一管理人管理財產、執行不特定的公益受益其應得之受益人。社團法人需要多人共同的行為財團法人則可由一人單獨捐助設立。社團法人無須登記(除非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則都以公益為目的需要登記。社團法人是自律法人(有社員有總會)財團法人是他律法人(無社團無總會)。社團法人可由內部社員自行決定組織章程財團法人組織管理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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