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002501
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
另學者鄭玉波亦以為:「當事人非不得約明負較民法所定責任為重之責任即延長擔保期間之特約,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雖未直接規定,但卻規定契約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在解釋上擔保期間,自亦為六個月,但當事人就此亦得以特約延長之,例如約明擔保一年或二年是,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對於買受人有利,法律未特設限制,當事人如何約定,有其自由」,另有學者邱聰智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衍生之解約權,不問瑕疵發現是否須經特殊程序之檢查始能發現,或檢查是否需費過鉅,乃至技術上是否無從檢查,均以六個月為存續期間,恐失之機械,故民法債編修正草案初稿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15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一、㈡之說明,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買賣標的之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當非不得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16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推土機一台予上訴人,經驗收無訛,亦隨附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保固書記載: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 1 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 1 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上訴人主張,系爭推土機係結構具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無法修復瑕疵,乃給付不能。並已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依公開招標及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各自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交付履帶式推土機一台,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 595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交付系爭推土機相關規格、出廠證明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又依保固書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 365 條規定,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權或請求權須於上訴人發見並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 6 個月間行使。上訴人遲至 97 年 1 月 18 日始以準備書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 365 條規定之 6 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雖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推土機有結構上瑕疵迄今無法補正之情事,被上訴人除應負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保固書責任)據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謹按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但出賣人明知瑕疵有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則不適用此消滅時效之規定,買受人仍得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以出賣人有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於現代科技發達,有許多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似嫌過短,且無法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配合。
為更周密保障買受人權益,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又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爰參考瑞士債務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修正如上。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的瑕疵,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的自由競合,債權人得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其次,最高法院在不少判決中揭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另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受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買賣標的之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當非不得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係我國買賣法制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存續期間之核心規範,其功能並非單純設定一段「時間限制」,而是在交易安全與買受人保護之間,建立一套平衡機制。買賣關係具有高度經濟性與效率導向,若瑕疵爭議得以無限期存在,出賣人將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市場秩序亦難以安定;反之,若期間設計過於嚴苛,則買受人尚未完成合理檢驗、蒐證之前,即可能喪失權利,反而鼓勵瑕疵流通。第三百六十五條正是在此結構性張力中形成,其以「通知後六個月」與「交付後五年」為雙重界線,一方面促使買受人迅速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亦為法律關係設定最終終局點。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處所稱之「六個月」,並非消滅時效,而係形成權之存續期間,性質上屬於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即指出,買受人之解除權是否因該期間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瑕疵擔保權利視為一般請求權,而係視為一種對法律關係產生變動效果之形成權,其存續與否,直接影響契約是否仍然存在。
學說亦多指出,民法雖未直接明文「擔保期間」,但既然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則在體系解釋上,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亦應以六個月為基準。鄭玉波即認為,當事人得以特約延長擔保期間,例如約定一年或二年,屬於加重出賣人責任、對買受人有利之約定,法律並未設限,當事人自有自由。邱聰智則指出,若不問瑕疵發現之難易、檢查成本或技術限制,一律以六個月為存續期間,恐失之機械,故修正草案曾建議將「交付後十年」作為最長存續期間,以更符合現代科技產品與建築物瑕疵難以短期發現之實情。
在實務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交錯,長期形成重大爭議。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其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除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決議並未進一步說明二者在權利行使期間上之關係。德日學說與判例多認為,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完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若允許買受人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長達十五年之時效,則瑕疵擔保制度將形同具文。正因如此,我國實務逐漸形成體系化見解:凡屬固有瑕疵所生之損害,仍應受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僅於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直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通知」,亦為實務爭點所在。所謂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所在,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非僅止於抽象表達不滿。最高法院反覆強調,六個月期間之起算,係自依第三百五十六條為通知時起算,而非自買受人「知悉」瑕疵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即指出,若未查明買受人何時通知出賣人,即逕以其知悉瑕疵之時間起算六個月,屬於可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亦明確表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消滅,須以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為要件,而非以知悉瑕疵後六個月不行使為標準。
此外,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屬於不同之權利,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買受人原則上僅得擇一行使。然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即指出,倘標的物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並非不得選擇解除契約,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關於保固契約與瑕疵擔保期間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提供具體指引。該案中,出賣人出具一年保固書,承諾於保固期間內免費修復推土機之結構瑕疵。法院認為,此一保固責任本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與強化,其法律性質仍應回歸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範。買受人即使在保固期間內,仍須於發現並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否則權利消滅。若逾期未行使,即不得再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僅能在符合要件時,另循不完全給付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第二項,則就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設置例外,排除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適用。其立法理由在於,故意隱匿瑕疵者,違背交易誠信,法律不應再以短期期間保護其地位。然而,即便如此,買受人之權利仍受「交付後五年」之最終界線所拘束。此一設計,兼顧誠信原則與法律關係終局性,使出賣人即便曾有不誠實行為,亦不致終身負擔不確定風險。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建構者,乃是一套兼具程序性與實體性之時間結構。其不僅要求買受人及早發現、通知並行使權利,更透過法院職權調查之機制,確保形成權存續與否能被正確掌握。此一制度,使瑕疵擔保不再僅是抽象之責任宣示,而成為一套可運作、可預測、可終局之法律秩序,亦正是現代交易法制所追求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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