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買受人之義務002504
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本條規定買受人的義務,即:
支付價金:買受人應依約支付價金,並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所有權移轉後完成付款。
受領標的物:買受人應受領並妥善保管標的物,以履行其契約義務。
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且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不合法,亦因原告不行使解除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有效存在,即兩造間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就原告而言,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就被告而言,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於簽約後反悔不賣,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交付系爭土地,亦拒絕受領原告擬交付剩餘買賣價金5040萬元,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給付備件款(110年3月5日)、完稅款(110年5月10日)、尾款(110年5月28日)之清償期亦已陸續屆至,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負上開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義務間互為對待給付,既經被告為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同意提前給付,是被告請求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5040萬元之同時,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二)意旨參照)。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乃原審未命大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許○○以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依該杜賣證書之文義,買受人為許○○等四人及劉○○,縱許○○等四人及劉○○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合夥之需或有其他目的而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即出名之買受人),是否不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一條文看似簡潔,實則構成買賣契約運作的核心支點。買賣為典型雙務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雙方之給付互為對價,形成一組不可分離的對待給付關係。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揭示者,正是買受人在此交換結構中所負擔的基本責任,其法理基礎不僅在於契約自由,更在於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的維繫。
買受人之第一項義務,為交付約定價金。價金乃買賣契約之核心內容,亦是出賣人讓與財產的對價。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第三百六十七條則對應地要求買受人履行給付價金之責。此二者互為鏡像,構成雙務契約之基本骨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本質在於避免一方先行履行而承擔無對價風險,使雙方在交換上維持公平與安全。
實務上,法院一再指出,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義務與交付標的物義務,具有典型的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即明示,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債務本於同一契約而發生,且其給付互為對待,即得主張。故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時,若未能證明自己已為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得僅命出賣人單方履行,而應為「於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始為給付」之判決。此一原則,確保買賣交換之同步性,避免裁判結果破壞原有的契約均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即具體呈現第三百六十七條與同時履行抗辯的交互運作。該案中,出賣人於簽約後反悔拒賣,拒絕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交付標的物,同時亦拒絕受領買受人擬交付之剩餘價金。買受人主張契約仍有效,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義務。法院指出,兩造所負給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既經出賣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買受人亦同意提前給付,則出賣人請求於買受人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始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此一判斷正體現第三百六十七條在實務中的功能: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不僅是單純的金錢債務,而是整體交換結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履行時點與方式,直接影響出賣人給付義務的成立與範圍。
買受人之第二項義務,為受領標的物。此一義務常被忽略,然其法律意義極為重要。受領並非僅是形式上的接受,而係指買受人應依契約內容與標的物性質,配合出賣人完成給付,使債務得以實現。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即所謂受領遲延。買受人作為出賣人給付義務之債權人,若對於合法提出之標的物拒絕受領,或不為必要協力,使出賣人無法完成交付,即構成受領遲延。
第三百六十七條將「受領標的物」明文列為買受人之義務,意味買受人不僅消極不得拒絕,且積極負有協力完成交付之責。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指出,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明示拒絕為限,凡債務人為完成履行而需債權人協力,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拒絕協力,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履行者,亦屬之。於買賣關係中,買受人若不提供必要之協力,例如拒絕指示交付地點、拒絕配合驗收、拒絕辦理登記或其他完成交付所需之行為,即可能構成受領遲延。
買受人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違約標記,而是對整體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實質影響。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可能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然而,在解除契約以前,雙方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並非當然消滅。若買受人於遲延中回復履行意願,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可隨時受領,除非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真意或已無受領能力,買受人遲延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此時,出賣人僅得請求遲延終了前所生之損害,而不得就其後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六二號判決,即具體說明受領遲延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關係。該案涉及電線電纜買賣,買受人負有通知規格與數量之協力義務,出賣人已依契約準備貨品並通知履行協力行為,卻遭買受人拒絕,出賣人遂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指出,買受人是否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攸關損害範圍之計算;原審未詳究買受人遲延之起算時點,即逕以轉售價差認定損害,顯屬速斷。此一判決彰顯,買受人之受領義務並非抽象道德要求,而是直接影響債務履行、契約存續與損害賠償範圍的重要法律要素。
此外,買受人之義務並不因其交易動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指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文義足認為買受人者,不問其買賣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亦應負擔相應之義務。即便買受人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實際目的在於合夥或其他內部安排,對外仍須依第三百六十七條履行價金給付與受領標的物之責,不能以內部關係作為對抗出賣人之理由。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揭示的「交付價金」與「受領標的物」兩項義務,並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整個買賣法體系之中,與同時履行抗辯、受領遲延、解除權及損害賠償等制度緊密連動。其功能不僅在於界定買受人之責任,更在於確保交換關係的同步性與穩定性,使買賣契約得以順利運作。買受人若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出賣人得拒絕交付;買受人若怠於受領,則可能陷於遲延,承擔解除與賠償風險。透過此一規範結構,法律在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建立平衡,使市場得以在可預期的秩序中運行,正是第三百六十七條在整個民法買賣體系中不可取代的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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