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002499

民法第364條規定: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所示:買受人於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購買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等皆詳為約定,是以,是項買賣非種類買賣云云,買受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就該二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系爭木材買賣,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且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云云。果爾,兩造所成立者,係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系爭木材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油品經銷契約,僅就油品品牌、數量等事項為約定,標的物並未特定,屬於種類之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以買受人於出賣人提出給付時,發現物之瑕疵者,即得以其不合債之本旨不為受領,而請求其履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並爰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買受人不知物之瑕疵而受領者,得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位於買賣編瑕疵擔保體系之關鍵位置,其所處理者,並非一般以特定物為標的之買賣,而是以「僅指定種類」為內容之種類買賣。此一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因應現代交易型態中大量存在之標準化商品與原料供應關係,使買受人於出賣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契約品質時,得不必立即走向契約解消或價金調整,而得選擇一條以「正確履行」為核心的路徑,直接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使契約仍得完成其原本預期之經濟功能。此種設計,使瑕疵擔保制度不再僅是事後補償機制,而成為履行階段即能介入修正的制度工具,展現我國民法在買賣法上對「履行本旨」之高度重視。

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條文結構清楚揭示三層意涵,其一,適用之前提在於「僅指定種類」之買賣,其二,買受人於瑕疵發生時,得選擇維持契約並請求正確履行,其三,即便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該新交付之物仍須符合瑕疵擔保之要求,並非一次更換即當然免責。此種制度安排,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種類買賣視為低度保障之交易型態,反而因其標的未特定之特性,而賦予買受人更為積極的權利工具。

所謂種類之債,係指契約成立時,標的物尚未特定,當事人僅就種類、數量或抽象品質加以約定,例如一定等級之木材、一定成分比例之油品、一定規格之原料或一般商品。此類契約之核心,在於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並非交付某一特定存在之物,而是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物」。因此,在標的物尚未特定之前,出賣人所提出之給付若不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即屬未為合於本旨之給付,買受人自無受領義務。第三百六十四條正是在此基礎上,賦予買受人一項得拒絕不完全給付並要求正確履行之權利,使買受人不必在「勉強受領後再補救」與「立即解除契約」之間二選一,而得選擇維持契約、要求合於本旨之給付。

實務上對於「僅指定種類」之判斷,並非僅看標的物名稱是否抽象,而須綜合契約內容是否已具體化至足以識別某一特定物。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契約就標的物之規格、性能、功能等具體特徵為詳盡約定,使其具有高度可識別性,則應認屬特定物買賣,而非種類買賣。在該案中,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契約,附有機械圖面與報價單,並就操作速度、包裝尺寸、使用電力及系統功能等詳為約定,最高法院即認為該買賣非屬種類買賣,買受人不得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一見解所揭示之標準,在於契約是否已將給付內容具體化至「此一物即為契約標的」之程度,一旦標的物之個別性已被確立,即應回歸特定物買賣之瑕疵擔保體系,而排除第三百六十四條之適用。

反之,若契約內容僅就一般種類、數量或抽象品質為約定,標的物並未被具體特定,則屬典型種類買賣。於此情形,出賣人提出之給付若存在瑕疵,買受人即得以其不合債之本旨為由拒絕受領,並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兩造間油品經銷契約僅就油品品牌、數量等事項為約定,標的物並未特定,屬於種類之債,買受人於出賣人提出給付時,發現物之瑕疵者,即得請求其履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買受人若不知物之瑕疵而受領者,仍得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六十四條所保障者,不僅是受領後之補救權利,更是一種受領前之拒絕權與正確履行請求權之結合。

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制度意義,並非單純增加一種救濟方式,而是在瑕疵擔保體系中導入「履行導向」的思維,使買受人得優先追求契約本來應實現之狀態。種類買賣在經濟上,往往具有長期性與重複性,例如原料供應、商品經銷、能源配送等關係,若一發現瑕疵即要求解除契約,往往不符當事人實際需求,亦不利交易穩定。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提供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機制,使當事人得在不破壞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修正偏差,維持交易秩序,符合現代交易社會之需求。

值得注意者,種類之債在特定時若已存在瑕疵,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兩種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如買受人於受領前即發現瑕疵,則得拒絕受領並請求正確履行。然而,一旦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即已確定,不得再撤回而改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此一限制,係基於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定之考量,避免買受人在出賣人已投入成本重新履行後,再變更其權利行使方式,致出賣人承受不合理之風險。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即對此問題作出深刻說明。該案中,兩造為木材買賣,標的物須具備一定品質以供切削薄片使用,屬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種類買賣。出賣人所交付之木材不符契約預定效用,兩造遂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品質不符問題,並約定價金減扣百分之三。最高法院指出,兩造既因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表示出賣人已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之選擇已告確定。此時,買受人是否仍得因出賣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原木材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此一轉換關係,即逕為不利於出賣人之論斷,自有可議。該判決實質上揭示,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行使,會改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結構,一旦買受人選擇以更換為救濟手段,即進入新的履行階段,其後續法律效果,須重新檢視,而不得再以原瑕疵直接導向解除。

此外,第三百六十四條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關係,亦為實務與學說所重視。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四八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時,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給付顯不相當,且給付可分,則其抗辯範圍應受相當限制。於種類買賣中,買受人於出賣人提出瑕疵給付時,得依第三百六十四條拒絕受領,並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直到出賣人提出合於本旨之給付為止。此一結合,使第三百六十四條不僅是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更是債編履行原則在買賣關係中的具體展現。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核心價值,在於於種類買賣中建構一條以正確履行為中心的救濟途徑,使瑕疵問題得在履行階段即被修正,而不必然導向契約解消或價金調整。其適用範圍,須嚴格以「僅指定種類」為前提,排除已具體特定之標的;其法律效果,則在於賦予買受人拒絕不完全給付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其制度限制,則在於買受人一旦選擇更換並獲出賣人同意,即不得任意變更救濟方式,以維護交易安定與誠信原則。透過實務判決之逐步建構,第三百六十四條已成為我國買賣法中連結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重要樞紐,使種類買賣之履行秩序得以兼顧效率、安定與公平,充分展現現代民法對交易現實之回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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