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價金支付拒絕權002507
民法第368條規定: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六條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得排除其適用,本件出賣之機械全套,既在第三人華永昌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中,復為該第三人之債權人,指為該第三人所有,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正在以執行異議之訴涉訟,雖第一審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能否取得該買受機械全部之所有權,顯在未定之數,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能否僅以標的物業已交付為理由,即謂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原審謂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之主張,只要出賣人出賣之標的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危險之正當理由,即得消極不為價金之支付,此拒絕支付即足以阻卻買受人遲延責任之發生,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尚有可議。如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僅得按其危險之程度為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買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一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分割出系爭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原審自應斟酌上述客觀情事認定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以決定被上訴人拒付之價金是否與之相當。乃原審並未審酌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拒付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是否與之相當,即謂被上訴人拒付上開價金為正當,自嫌速斷。苟該數額逾危險之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此一規定在買賣法體系中占有極為關鍵的位置,其功能並非單純賦予買受人延遲給付價金之權利,而是回應交易過程中標的物權利狀態不安所生的結構性風險問題。當買受人於契約履行階段面臨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現實可能性時,若仍強令其依約全額給付價金,將使其承擔過度風險,甚至陷於「已付價金而無法取得完整權利」之不公平處境;然若任由買受人全面停止給付,又可能使出賣人無端受損。第三百六十八條正是在此兩難之間,透過拒絕給付權、相當擔保與價金提存三項機制,構築一套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平風險分配的制度。
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買受人若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一說明已清楚揭示本條之精神:權利不安時,暫時調整對價給付關係,以免風險單方面集中於買受人,同時又避免出賣人因買受人拒付而陷於無對價履行之困境。
所謂「恐第三人主張權利」,係指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之危險,例如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設定物權、優先承購權,或標的物遭查封、假扣押而涉及執行異議訴訟等情形。此種危險並非僅止於抽象臆測,而須具備客觀上可認為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判例即指出,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並不以標的物尚未交付為限,即便標的物已交付,只要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而爭議尚未確定,買受人能否取得完整權利仍屬未定,即仍得援引本條拒付價金之一部。該案中,出賣之機械全套仍為第三人直接占有,並遭第三人債權人指為其所有而聲請查封,雖買受人於第一審勝訴,惟尚未確定,其最終能否取得所有權仍具高度不確定性,在此情形下,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八條抗辯於出賣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自有其合理性,不能僅以標的物已交付即排除本條適用。
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賦予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屬於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而非當然發生免責效果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價金支付拒絕權須經買受人積極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並非買受人於具備法條要件時,當然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換言之,買受人若僅消極不為給付,而未表明其係基於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權利不安而拒絕給付,仍可能構成給付遲延。買受人必須明確主張其正當理由,指出第三人權利主張之具體情形,方能使法律關係進入「權利不安狀態」,從而阻卻遲延效果。原審若認為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主張,只要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危險,即可消極不付款而當然免責,實屬誤解本條性質。
此外,本條明定買受人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顯示拒付範圍應隨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而調整。拒絕權並非無限制地全面停止給付,而須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即闡明,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該案中,出賣人已將房屋所有權及基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僅尚未完成基地分割及其餘應有部分移轉,權利瑕疵風險並非全面性。原審未斟酌危險程度,即認買受人拒付爭議價金為正當,最高法院即認為速斷,指出若拒付金額逾越危險程度,就超過部分,買受人是否仍得免負遲延責任,以及出賣人之催告與解除是否仍生效力,均有再行推求之必要。此一見解揭示,本條拒付權之行使,必須與權利不安之實際範圍相對應,避免買受人藉此制度不當擴張拒付範圍。
第三百六十八條亦同時賦予出賣人反制機制,即「相當擔保」與「提存價金」。出賣人若能提出足以消除權利不安風險之相當擔保,例如提供保證、設定抵押、交付保證金等,使買受人即便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亦能獲得實質保障,買受人即不得再拒付價金。此一設計使風險得以轉移或分散,避免交易陷於停滯。又當出賣人尚未或無法立即提出相當擔保時,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使價金脫離買受人之支配,同時亦不直接交付出賣人,待權利爭議解決後再依結果處理,從而在雙方之間建立中立緩衝區,維持交易關係之平衡。
從體系觀察,第三百六十八條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瑕疵擔保制度形成層次分明之風險處理結構。同時履行抗辯處理對待給付尚未完成之問題,瑕疵擔保制度處理瑕疵已確定存在之後果,而第三百六十八條則專為處理「權利不安但尚未確定發生」之過渡狀態而設。其所面對者,是一種尚在形成中的風險,若全然否認買受人之拒付權,將使其承擔過度不確定性;若賦予全面免責,又將使出賣人利益受損。故本條透過正當理由、比例拒付、相當擔保與提存價金等要素,建構一套動態調整機制,使買賣契約在權利不安環境中仍得運作。
實務上,本條常見於不動產交易、設備買賣及企業資產讓與案件中,尤其在標的物涉及共有、查封、優先承購權或其他權利糾葛時,買受人往往面臨「已付款卻可能無法取得完整權利」之風險。第三百六十八條使買受人得在權利爭議未確定前,暫緩支付價金,以維護其經濟安全;出賣人則可藉由提供擔保或請求提存,避免交易關係陷於僵局。此一制度,正體現現代民法中風險管理與公平分配之理念。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並非單純的價金給付例外規定,而是一套處理權利不安狀態之精緻制度。其核心在於,當買受人面臨第三人權利主張之具體危險時,法律允許其暫時調整對價給付,以避免不公平風險集中;同時,透過相當擔保與提存機制,維持出賣人之基本利益。實務見解進一步強調,價金支付拒絕權須經積極行使,且其範圍應與權利危險程度相當,避免濫用。此一制度設計,使買賣契約得在不確定環境中維持彈性與穩定,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平,正是第三百六十八條在整體民法體系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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