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買受人之義務002505
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此為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二)意旨參照)。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七四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乃原審未命大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許○○以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依該杜賣證書之文義,買受人為許○○等四人及劉○○,縱許○○等四人及劉○○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合夥之需或有其他目的而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即出名之買受人),是否不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條以極為簡潔的文字,揭示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所負擔的兩項核心義務,其一為支付價金,其二為受領標的物。買賣為典型之雙務契約,雙方各自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出賣人以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為給付內容,買受人則以支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為其對價。此種交換結構,構成買賣制度之本質,亦是市場交易得以運作之根本。故立法者特設本條,以明文確認買受人之義務,使雙方權利義務之對稱關係更為清楚,並為後續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受領遲延、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制度奠定基礎。
謹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此為當然之事。價金乃買賣契約之對價核心,出賣人讓與財產,正是以買受人支付價金為其交換內容。若無價金之給付,買賣即失其經濟意義。故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並非附隨性責任,而是構成契約存在之本質要素。另一方面,買受人尚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意即不得無故拒絕或消極怠於完成受領,否則將使出賣人無從完成其給付,破壞契約之履行結構。此二義務相互配合,確保交換關係得以完成。
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與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具有典型之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目的在於避免一方先行履行而承擔無對價風險,使雙方之履行保持同步與公平。買賣契約中,若無特約約定先後給付,原則上出賣人得於買受人未給付價金前拒絕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亦得於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前拒絕給付價金。第三百六十七條雖僅規定買受人之義務,但其實際功能,乃嵌入整體雙務契約體系之中,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互呼應,維繫交換秩序。
至於買受人之受領義務,其重要性往往為實務所忽視。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明示拒絕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可能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即明示此一原則,指出買受人怠於受領,足以構成出賣人解除權之基礎。
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此時,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即闡明此意旨,揭示受領遲延之可回復性,以及其對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功能。
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六二號民事判決,對買受人受領義務之具體內涵及其對損害賠償範圍之影響,有極為深刻之說明。該案中,買受人負有先行通知出貨規格與數量之協力義務,出賣人已依契約準備標的物並通知買受人履行協力行為,惟遭拒絕。出賣人嗣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指出,買受人究竟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攸關出賣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度,原審未詳究遲延起算時點,逕以轉售價差作為損害金額,顯屬速斷。此一判決顯示,受領義務並非形式規定,而是直接影響契約存續、解除時點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關鍵法律因素。
此外,買受人之義務,並不因其交易動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文義足認為買受人者,不問其買賣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亦應負擔相應之義務。縱使買受人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實際上係基於合夥或其他內部安排而出名,對外仍須依第三百六十七條履行價金給付與受領標的物之責,不能以內部關係對抗出賣人。此一見解確保交易關係之外部穩定性,使出賣人得以信賴契約表面之當事人結構,而不必探究其內部動機。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揭示之買受人義務,並非僅屬形式性規定,而是整個買賣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樞紐。價金給付義務,確保出賣人取得對價;受領標的物義務,確保出賣人得以完成給付。二者與同時履行抗辯、受領遲延、解除權及損害賠償制度緊密交織,形塑出一套完整的交換秩序。買受人若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出賣人得拒絕交付;買受人若怠於受領,則可能陷於遲延,承擔解除與賠償風險。透過此一規範結構,法律在契約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建立平衡,使買賣契約得以在可預期的秩序中運作,正是第三百六十七條於現代交易法體系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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