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價金支付拒絕權002506
民法第368條規定: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六條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得排除其適用,本件出賣之機械全套,既在第三人華永昌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中,復為該第三人之債權人,指為該第三人所有,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正在以執行異議之訴涉訟,雖第一審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能否取得該買受機械全部之所有權,顯在未定之數,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能否僅以標的物業已交付為理由,即謂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原審謂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之主張,只要出賣人出賣之標的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危險之正當理由,即得消極不為價金之支付,此拒絕支付即足以阻卻買受人遲延責任之發生,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尚有可議。如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僅得按其危險之程度為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買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一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分割出系爭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原審自應斟酌上述客觀情事認定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以決定被上訴人拒付之價金是否與之相當。乃原審並未審酌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拒付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是否與之相當,即謂被上訴人拒付上開價金為正當,自嫌速斷。苟該數額逾危險之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本條在買賣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意義,其所處理者,並非一般履約遲延或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而是當買受人面臨「權利不安」時,法律如何在交易安全與公平風險分配之間取得平衡。立法理由明示,買受人若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致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全部或一部喪失,應允其拒絕交付價金,以保護其利益;但若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則不得拒絕;同時,為避免出賣人承受無對價風險,法律又賦予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之權。此一設計,清楚呈現本條之核心精神:在權利存在不確定性的情形下,使風險不致單方面集中於買受人,亦不使出賣人陷於無端受損之境地。
本條所稱之「恐第三人主張權利」,係指標的物之權利存在瑕疵風險,例如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設定物權、行使優先承購權,或因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等程序,致買受人可能無法取得完整權利。此種風險並非僅止於抽象猜測,而須具備「正當理由」,亦即依客觀情況足以認為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危險具體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判例即指出,價金支付拒絕權並不以標的物尚未交付為限,即便標的物已交付,只要第三人就該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爭議尚未確定,買受人能否最終取得完整權利仍屬未定,買受人仍得依第三百六十八條拒付價金之一部。該案中,買受之機械仍為第三人直接占有,並遭第三人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查封,縱第一審買受人勝訴,惟未確定,仍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買受人拒付一部價金,即有其合理性。
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賦予者,並非免責權,而是一種暫時性、抗辯性的權利,其性質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一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價金支付拒絕權須經買受人積極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並非在具備法條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效果。亦即,買受人若欲避免構成給付遲延,必須明確表示基於第三百六十八條而拒絕給付價金,說明其正當理由與權利危險來源,使法律關係進入「權利不安狀態」。若買受人僅消極不付款,卻未表明其係基於權利瑕疵風險而行使拒絕權,仍可能構成遲延。此一見解凸顯,本條並非自動生效之免責規範,而是一項需經主張方始發生阻卻遲延效果之抗辯權。
又本條明定,買受人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顯示立法者已預設權利瑕疵風險可能具有程度差異。權利危險若僅涉及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僅影響部分價值,則買受人僅得就相當部分拒付價金,而不得全面停止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即進一步闡明,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原則。該案中,出賣人已將房屋所有權及基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僅尚未完成基地分割及其餘應有部分移轉,權利瑕疵風險並非全面性。原審未斟酌危險程度,即認買受人拒付全部爭議價金為正當,最高法院即認為速斷,指出若拒付金額超過危險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買受人是否仍得免負遲延責任,出賣人之催告與解除是否不生效力,均有再行推求之必要。此一判決充分揭示第三百六十八條內在之比例原則,拒付權並非無限擴張,而應隨風險強度而調整。
第三百六十八條並非僅保護買受人,亦同時兼顧出賣人之利益。條文設計「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即賦予出賣人以提供擔保換取價金之途徑。所謂相當擔保,係指足以彌補權利不安風險,使買受人即便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仍能獲得相當補償或保障者,例如提供保證、設定抵押、交付保證金等。當出賣人提出此等擔保後,買受人即不得再援引第三百六十八條拒付價金,回復原本之對待給付關係。此一機制,使風險得以透過擔保工具轉移與分散,避免交易因權利爭議而全面停滯。
此外,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乃在買受人拒付價金而出賣人尚未或無法立即提出相當擔保時,提供出賣人一項中間救濟。提存制度使價金脫離買受人支配,避免買受人因拒付而實質占有資金利益,同時亦不將價金直接交付出賣人,以免在權利瑕疵最終確定為真時,買受人難以回收。價金進入提存機關後,雙方之利益暫時凍結,待權利歸屬爭議解決,再依結果分配。此一安排,實為第三百六十八條平衡設計之關鍵,使本條不致被視為單方面偏袒買受人,而是一套兼顧雙方風險之制度。
從體系觀之,第三百六十八條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之瑕疵擔保規定,以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形成層次分明之保護結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對待給付尚未完成而生;瑕疵擔保制度處理的是標的物品質或權利欠缺之後果;而第三百六十八條則處於兩者之間,處理「尚未確定發生,但已具體存在之權利危險」。其所面對者,是一種尚在形成中的風險狀態,若強令買受人全額給付,將使其承擔過度風險;若完全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出賣人又可能無端受損。故本條以「正當理由」、「全部或一部」、「相當擔保」、「提存價金」等多層次工具,構築一個彈性調整之機制。
實務上,第三百六十八條常見於不動產交易、設備買賣、企業資產讓與等案件中,特別是在標的物涉及共有、查封、優先承購權或其他權利糾葛時,買受人往往面臨「已付款卻可能無法取得完整權利」之風險。透過本條,買受人得在權利爭議尚未塵埃落定前,暫緩支付價金,以維護其經濟安全;出賣人則可藉由提供擔保或請求提存,避免交易關係陷於僵局。此一制度,正是現代交易法中「風險管理」思維之具體展現。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並非單純的給付拒絕規定,而是一套處理權利不安狀態之精緻制度。其核心在於,當買受人面臨第三人權利主張之現實危險時,法律允許其暫時調整對價給付,以避免不公平風險集中;同時,透過擔保與提存機制,維持出賣人之基本利益。實務見解進一步強調,價金支付拒絕權須經積極行使,且其範圍應與權利危險程度相當,避免濫用。此一制度設計,使買賣契約在不確定環境中仍得持續運作,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平,正是第三百六十八條在整體民法體系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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