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7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採非竊盜而係搶奪見解,經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738號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謝宗遠,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周春子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ZV—3818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謝宗遠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周春子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戶口名簿文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揭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謝宗遠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


刑法第343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22年字第1334號判例)2.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64年台上第2583號判例)3.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4.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


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75年度台上第634號判決)6.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220號判決)


刑法第325條針對普通搶奪罪進行規範,其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公然搶奪他人之動產。依該條規定,普通搶奪罪的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搶奪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他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該條明確規定,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內。普通搶奪罪與竊盜罪及強盜罪相比,具有其特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特性,實務中對其構成要件的分析尤為重要。


普通搶奪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被害人正在支配的動產為基本要件。此罪的本質在於行為人未對被害人施加足以使其無法抗拒的強暴或脅迫,而是藉由突襲的方式,在被害人尚未反應過來或來不及抗拒的情況下,迅速奪取財物。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的案例中,被告趁被害人坐進車內、車門未鎖的時候,迅速開門搶走車內的皮包,並搭乘機車逃逸。法院認定此行為為典型的搶奪罪,因其符合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的要件,而非以秘密或和平方式竊取,與竊盜罪有所不同。


搶奪罪與竊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方式及情境的公開性。竊盜罪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財物為特徵,而搶奪罪則強調行為的公然性及乘人不備。例如,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以秘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則應構成竊盜罪;反之,若行為人在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公然奪取財物,則成立搶奪罪。另一個重要案例為6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例,行為人趁被害人在銀行存款時,快速奪取其放置在櫃檯上的現金,此舉亦被認定為搶奪罪,因其行為屬於公然奪取且乘人不備,而非以秘密手段竊取。


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足以壓制被害人抗拒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強盜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手段已達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無論被害人是否實際抗拒。例如,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指出,強盜罪的強暴或脅迫只需壓制被害人抗拒即可,而搶奪罪則僅限於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未涉及壓制被害人抗拒的手段。另一案例為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行為人以機車故意擦撞被害人,趁機奪取其皮包,法院認定此行為屬於搶奪罪,因為行為未達到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的程度,而只是利用突發狀況奪取財物。


此外,實務中對於搶奪罪的判定還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具體行為方式。例如,6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認定,行為人以購物為由接近被害人,趁其不備時迅速奪取財物,該行為符合搶奪罪的要件,因其公然性及乘人不備的特性明顯。類似地,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亦指出,搶奪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公然奪取財物,還需符合乘人不及抗拒的情境,與竊盜罪的和平竊取行為有明顯區別。


總結而言,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公然情境下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未施用足以壓制抗拒的強暴或脅迫手段,並區別於竊盜罪的秘密性及強盜罪的強制性。在司法實務中,法院需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判斷是否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並進一步釐清與其他財產犯罪的界限,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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