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加重搶奪罪001449

刑法第326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持客觀並明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導致告訴人產生暈眩,而搶取其財物,且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言,有看見上訴人手持銀色光亮物品向其揮舞,有感覺為刀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兇器之種類=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向書量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等情,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噴霧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犯搶奪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而應具有危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兇器之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6條規定的加重搶奪罪,是對於犯普通搶奪罪而同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加重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受處罰。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於危害程度更高的搶奪行為所抱持的嚴厲態度。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的性質,搶奪罪僅係趁被害人不備或無法抗拒時,公然掠取他人財物;而強盜罪則要求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進而取得財物或令其交付。這一區分標準並非僅以行為時間的長短或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依據,而是需結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


強盜罪所謂的「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已經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或反抗顯然困難。例如,即便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或僅有趁隙抵抗的舉動,仍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中提到,加重搶奪罪與加重強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顯示或讓被害人察覺其所攜帶的兇器,並使被害人受到壓制。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但未顯示,或顯示後未及使被害人察覺便掠奪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兇器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則成立加重強盜罪。本案中,上訴人持彈簧刀敲擊被害人後腦勺,導致被害人暈眩並搶取財物,行為明顯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因而構成加重強盜罪。


關於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認為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的物品,皆可視為兇器,無需限於特定種類。例如案件中提到的噴霧器,能夠對人臉部或眼睛造成刺激,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的物品。因此,行為人持噴霧器進行搶奪,即便未直接使用該物品攻擊,也因其潛在威脅性而被認定為攜帶兇器犯案,構成加重搶奪罪。


進一步分析,刑法第326條所涉情形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兇器攜帶是否對犯罪行為構成本質影響,以及該兇器是否顯示或被察覺而進一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意志。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中,均強調須結合當時具體情境進行客觀判斷。例如,若行為人僅利用兇器掩護自己的行動,而未對被害人施加實質壓力,其行為僅構成加重搶奪罪;若行為人使用兇器進一步壓制被害人,則可能構成加重強盜罪。此外,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犯意,也需要透過其行為過程進行綜合認定。


綜上所述,加重搶奪罪的成立需同時符合普通搶奪罪的基本要件以及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特別是攜帶兇器情形下,其兇器的客觀威脅性和行為人的具體施行方式成為判定的核心標準。從相關判決可以看出,司法實務對於加重搶奪罪的認定不僅僅依賴法條文字,而是結合具體案件的情境、行為人的意圖和行為後果,從而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不僅進一步完善了刑法第326條的適用,也為未來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和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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