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要件003208

民法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說明:

提存是指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無法完成清償,依法將給付物或款項交至提存機構,以代替直接清償的一種方式。完成提存後,債務視為已經履行,債務人不再負有義務。提存僅適用於特定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清償的給付,導致債務人無法完成清償。債權人身份不明、無法確認,或債權人已下落不明,使得債務人無法找到受領人進行清償。因法律規定或不可抗力,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直接履行給付義務。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 ,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的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再行回復該契約之效力,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邱桂昌既非上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成立合意之當事人。該合意如何能回復徐關保等九人與邱桂昌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又林運化並未參與上開合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邱桂昌積欠徐關保等九人之尾款,而提存一百八十萬元於法院,該提存是否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是否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審概未細心勾稽詳加審認,遽謂上開已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回復,被上訴人為上開提存,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惟查,○○公司上開提存之權利人部分並未載明為原告,換言之,其給付對象並不特定,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蓋此種提存與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中,債務人係確知何人為權利人,僅因權利人遲延受領,為避免負擔遲延清償責任及危險分擔風險所為之提存仍有不同,是被告○○公司所稱之上開提存行為,不能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要件,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關鍵的地位,其功能在於解決「債務人有履行意思與能力,卻因債權人之原因或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清償」時,如何使債務人得以脫離債務拘束、免除遲延責任與風險負擔。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一條文,將提存制度定位為清償之替代機制,使債務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透過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機構,而取得與直接清償相同之法律效果。惟提存並非任何情況下均可為之,其適用須嚴格符合要件,否則即屬「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仍不消滅。

提存制度的本質,在於「代替清償」。債務人本應向債權人履行給付,惟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債權歸屬不明而無法確知應向何人履行,致清償陷於不能。此時,法律不宜使債務人永遠陷於債務拘束之中,亦不應使其承擔遲延責任與標的物危險,故允許債務人將給付物交付公正第三者,即提存機構,視為已為清償。然此一制度之正當性,完全建立在「債務人已準備依債務本旨履行,卻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清償」之基礎上,因此提存的要件,必須從嚴解釋。

依民法第326條,得為提存之情形,僅限於二類:其一為債權人受領遲延,其二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因其行為致清償不能。此時,債務人若不提存,將承擔遲延責任與標的物危險,顯失公平。至於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則係指債權歸屬存在爭議,例如繼承未定、讓與未明、權利競合等,使債務人無法判斷應向何人履行,若貿然給付,將有重複給付之風險。此時,允許債務人提存,以中立方式保全各方權利。

然而,提存並非只要形式上交付提存機構即可生效。提存法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一規定與民法第326條相互呼應,明確揭示提存須以「依債務本旨」為前提。換言之,提存金額、內容、時間、條件,均須與原債務內容相符,並以真正債權人為受取權利人。若債務尚未確定、金額尚未明朗,或僅為債務人單方評估而任意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縱完成形式上之提存,債之關係亦不消滅。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對此即有深刻說明。該案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於和解成立前尚未確定,被告卻逕行提存。法院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在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尚無從認定債權額,債務人自難以提存方式完成清償。且該案並非被害人受領遲延,亦非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提存是否符合民法第326條,已有疑義。更重要者,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須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甚至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致被害人領取仍須被告同意。此種提存,顯非真正使債權人得以自由受領給付,自難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因此指出,該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尚有重大疑問,原判決逕認債務已履行,實有再研求餘地。

同樣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亦指出,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且提存金額與債權人主張相去甚遠,債權人亦未受領,並無受領遲延情形,則該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消滅。法院並強調,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若僅提存部分金額,而未符合債務全額與履行內容,即不生清償效力。提存不得成為債務人單方面降低債務內容或轉嫁風險的工具。

此外,提存須以「確知債權人」為原則,僅在無法確知時方得例外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即指出,某公司提存時,權利人並未載明為原告,給付對象並不特定,與債權人受領遲延情形不同。此種提存,並非因債權人拒絕受領,而係債務人未明確指向真正債權人,不能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換言之,提存必須以債權人為明確受取對象,否則即喪失其作為清償替代機制之正當性。

再就契約解除後之提存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亦指出,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溯及消滅,解除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當事人若欲回復契約效力,須再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於契約已解除之狀態下,第三人所為提存,是否仍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即須嚴格審認。若提存所依據之債務基礎已不存在,或提存之對象、金額、條件未符原債務內容,即難認其發生清償效力。原審若未細心勾稽契約關係、當事人地位與提存要件,即認提存已使債務消滅,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建構之提存制度,並非債務人得以任意運用之免責工具,而係一項具高度要件性的法律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善意且已準備履行之債務人,使其不因債權人之原因或權利不明而永久陷於債務拘束;同時亦防止債務人藉提存之名,行變相減縮債務或規避責任之實。提存必須建立在債權已確定、內容明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完整給付,而因受領遲延或權利不明致清償不能之基礎上,且提存後,債權人應得不受債務人控制而自由受領。唯有在此條件下,提存方得發生與清償同一之效力,使債之關係真正消滅,並達成債法體系在公平、效率與交易安全之間所追求的平衡。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000753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