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003211

民法第329條規定: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說明:

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可稽,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係提存制度中極具關鍵性的一環,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牽涉到債權債務關係在「清償替代機制」下如何維持雙務契約原有之對價平衡。提存制度原本係為解決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或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直接清償所設,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七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依第三百二十八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至此,提存已在實質效果上高度接近清償完成,債務人免除遲延風險與危險負擔,而債權人則取得一種隨時可受領給付之權利狀態。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正是在此結構之上,進一步界定「債權人何時得受取提存物」以及「債務人在何種情況下得阻止其受取」。

依條文前段規定:「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此一規定確立了提存完成後的基本原則,即提存物不再屬於債務人支配範圍,債權人原則上可以不附任何條件,隨時向提存所請求受取。此一設計,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定危險負擔移轉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提存效果體系。既然債務人已因提存而免除危險負擔與利息責任,自無理由再對提存物之流向加以實質控制;提存物應視為已脫離債務人之履行領域,而進入債權人可自由行使受取權之階段。是以,提存制度之本旨,在於「以法院提存所取代債權人之受領地位」,使債務人不再因債權人原因而承擔遲延或危險。

然而,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並未止於此,而於後段設置重要例外:「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此一規定,係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精神延伸至提存制度之中,特別針對雙務契約關係而設。雙務契約之核心,在於給付與給付之對價關係,買賣之價金與標的物交付、承攬之報酬與工作成果交付,皆屬典型。若僅因債務人將其給付標的提存,即使債權人尚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亦得不附條件受取提存物,則雙務契約原有之對價平衡將被破壞,債權人可能先行取得給付而拒不履行對待義務,反使提存制度成為債權人不當優勢之來源。是以,立法者在承認提存具備準清償效果的同時,仍保留債務人在雙務契約中得以「阻止受取」之權利,僅限於確保債權人在受取提存物前,履行其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即指出,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此一見解,精確界定第三百二十九條後段之適用界線,亦即債務人僅得就「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設限,其餘一切附加條件,均屬違反提存制度本旨。換言之,雙務契約下之清償提存,仍須維持原契約所設定之給付交換結構,債務人得以提存保全自身免於遲延責任,但不得藉由提存機制片面改造履行秩序,更不得以不當條件限制債權人之受取權。

此一法理,在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中,獲得具體而鮮明的展現。該案中,楊秀光等二人應先交付八百五十萬元予劉培,以完成系爭二棟房屋之收購事務,然其僅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向法院提存所提存六百五十萬元,提存書上「受取權人」欄記載為楊秀光等二人,「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特定房屋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該提存不僅金額不足,且僅針對其中一棟房屋之尾款為之,置另一棟房屋價款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同一轉讓契約。更重要者,其除要求對待給付外,尚附加須提出提存人同意書之限制,已超出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允許之範圍。法院遂認為,此種提存既非依債務本旨而為,亦未維持雙務契約之整體履行結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由此可知,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構築者,乃一種精細而平衡的制度設計。一方面,透過「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的原則,確保提存制度確實具有替代清償之功能,使債務人不再因債權人原因而陷於遲延風險;另一方面,藉由「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之例外,僅在雙務契約且涉及對待給付之情形下,保留債務人防禦權能,以維護給付交換之均衡。其制度核心,並非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在「債務人免責」與「債權人受領自由」之間,嵌入「對價平衡」這一私法基本原則。

實務上,提存常被誤用為單方片面「終結債務」之工具,尤其在買賣、承攬、轉讓等雙務契約中,債務人往往試圖藉由提存將自身置於完全免責地位,同時以各種條件限制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實質上改變原契約履行順序。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相關判例即在於防止此種濫用,要求提存仍須「依債務本旨」而為,並且僅得在必要範圍內,維持對待給付之結構。凡超出此一範圍之限制,無論形式上是否稱為「清償提存」,在法律效果上均難認其已生清償效力。

從體系上觀察,第三百二十九條實際上構成提存制度由「形式完成」邁向「實質清償」的最後一道門檻。提存本身,並非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在於使債務人於合理範圍內免於責任,同時確保債權人最終仍可取得其應得給付。當提存附帶不當限制時,債權人即無法真正「隨時受取」,提存遂失去替代清償之功能,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下規範所欲建構之制度整體。是以,第三百二十九條不僅是程序性規定,而是提存制度能否發生實質效力的關鍵節點,其背後貫穿者,正是私法上「依債務本旨履行」與「雙務對價平衡」的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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