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該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故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原判決敘明本案計程車為許○○管領使用,作為謀生工具,上訴人之犯罪計畫,固以取得並轉賣本案計程車獲利為其犯行之終了,然於上訴人與呂○○壓制許○○不能抗拒之狀態,將該車移歸其等實力支配下,即屬強盜既遂,尚不因上訴人取得車輛後如何處分之情節或手續而有異,已說明論據甚詳。至於本案計程車實際上究為嘉□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抑或屬許○○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


刑法第328條所規定的普通強盜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取他人財物或迫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文涵蓋了強盜罪既遂、未遂及預備犯,並針對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情形設置了更為嚴苛的刑罰,以彰顯法律對此類犯罪行為的高度譴責。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核心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喪失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恐嚇取財罪的行為模式可能涉及當下的危害或未來的惡害威脅,但被害人仍具備一定的意思自由,可對財物的交付做出自主選擇;而強盜罪則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為特徵,令其在無法抗拒的情況下被迫交付財物。這種壓制行為可能採用直接的暴力手段,也可能通過心理上的強制,關鍵在於行為效果是否已達到「使不能抗拒」的程度。


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中,法院針對強盜罪的成立條件進行了詳細闡釋。案情顯示,上訴人及共犯以壓制方式將被害人限制在駕駛座,並以假冒警察的方式進一步削弱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儘管被害人未在第一時間大聲呼救,也未完整描述壓制過程,法院仍認定此情形已經壓制了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使其無法有效抗拒。法院指出,即便被害人因誤認行為人身份而未即時反抗,亦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已經利用其優勢地位排除了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力,符合「使不能抗拒」的要件。


此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進一步說明了強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判斷標準,即行為人是否已將財物的管領權或監督權移置於自身的實力支配之下。本案中,上訴人和共犯藉由壓制被害人,將其所使用的計程車轉移至自己的掌控範圍,構成強盜罪既遂。儘管計程車最終歸屬於客運公司或被害人個人名下,均不影響犯罪事實的成立。法院強調,犯罪是否既遂並不取決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財物,而是基於財物在犯罪過程中是否已客觀上進入行為人的控制範圍。


刑法第328條中所稱的「不能抗拒」,並非僅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施加身體暴力,而是涵蓋了所有足以壓制被害人財產管理自由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利用心理壓迫、藥物或其他方式削弱被害人的判斷能力,令其無法有效反抗,也屬於「使不能抗拒」的範疇。這種壓制行為的判定須結合案件中的客觀情境,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力量對比等進行綜合評價。即使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並未採取明顯的抗拒行為,或在案發後成功取回財物,亦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


強盜罪的侵害性不僅限於對財產權益的侵犯,還包含對被害人自由法益的損害。法律並不要求被害人對被劫財物必須擁有合法所有權,只要該財物處於被害人的管理或監督之下,行為人通過壓制手段取得該財物即構成犯罪。實務中,司法機關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評價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相關判例顯示,即使行為人採取欺瞞、假冒身份等手段,而非直接施用暴力,只要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仍可構成強盜罪。


總而言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的法律規範,充分體現了對於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壓制性手段侵犯他人自由與財產的高度譴責。從司法實務的角度,法院對於強盜罪的適用不僅僅局限於文字規範,而是根據案件中的實際情境進行靈活的判斷,既強調法律的公平性,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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