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佯以請友人幫忙,將其借款連同告訴人為全□公司籌措之系爭100萬元,一併彙整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為由,才自黃○○處取得為公司籌措之100萬元。黃○○固因上訴人欺罔行為,而有形式之交付行為,但所謂交付,必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黃○○既係要將該筆款項匯入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顯無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處分意思,自無評價為交付行為之餘地,此與被害人因受欺罔而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之交付財物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要屬有間。原判決因認黃○○主觀上並無因此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前,緊隨在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旁,事實上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行友人,該友人旋即跑離現場,上訴人亦於黃○○上前追索時逃匿無蹤,此舉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仍謂系爭100萬元已因黃○○交付而不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云云,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見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VONG○○○○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上前掠奪上開物品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之所為,顯非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為之,其施以不法腕力而攫取他人財物,應屬搶奪犯行,已詳為論述所憑依據。所為論斷及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泛言:伊未對被害人施用不法腕力,將其緊密持有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成立竊盜罪云云,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


綜合被害人之證述,其只是出示本票給上訴人核對,並無要交付給上訴人收執之意思,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無意歸還。上訴人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豈會願意交付本票與上訴人?是被害人雖有出示本票與上訴人核對,但並無有移轉本票之管領權之意思,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被害人雖出示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是先以和平方法取得本票,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5條規定的普通搶奪罪主要針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進而搶奪他人動產的行為,明確指出其刑事責任範圍,包括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搶奪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則加重刑責,分別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未遂犯亦受法律追究。關於搶奪罪的認定,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趁被害人不備或無法抗拒之際,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實力支配並掠取該財物。判例中多次討論這種行為是否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在行為人利用和平方式先取得財物後,再以不法手段將財物占為己有的情況。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人以欺罔手段向黃○○取得100萬元,雖形式上似乎有被害人交付行為,但由於被害人並無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該行為不屬於法律所稱的交付,而是趁黃○○不及防備,以不法腕力奪取該財物。該判決認為,黃○○當時並未放棄對款項的控制,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存入公司帳戶時,上訴人便轉手交給同夥並迅速逃逸。這種行為排除了黃○○的實力支配,符合搶奪罪的要件,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不妥。


類似情形出現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案件中,上訴人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之際,將其財物迅速掠奪並騎車逃逸。法院認為該行為並非以和平方式取得財物,而是在被害人無法抗拒的情況下,公然排除其實力支配,構成搶奪罪。判決中指出,上訴人主張該行為僅構成竊盜罪,理由為未使用不法腕力,未成立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控制,但法院認為這種抗辯缺乏法律依據,無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判決再次強調,搶奪罪不以直接從被害人手中奪取為必要,即便是以和平方式先取得財物,後再排除被害人的控制權,也可構成搶奪罪。


另一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補充說明搶奪罪中實力支配的關鍵意涵。案件中,上訴人向被害人要求核對本票,但並未支付約定款項,被害人只是出示本票核對,並未有交付或移轉管領權的意思。上訴人將本票放入自己的包包後迅速據為己有,法院認為該行為構成搶奪罪,因為本票當時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即使上訴人以和平方式取得該本票,但隨後以侵害性行為奪取本票所有權,仍滿足搶奪罪的要件。


綜上所述,普通搶奪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趁被害人不備或無力抗拒之際,公然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實力支配並掠取該財物,而不局限於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相關判例中反覆強調,搶奪罪涵蓋了從和平取得財物到後續不法占有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財物控制的故意及行為,便足以構成搶奪罪。法院在認定案件時,綜合證據與行為模式,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對財物的實力支配,以及行為人是否利用該情境達到不法所有的目的。這些判決進一步闡釋了刑法第325條的適用範圍,並為司法實踐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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