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條裁判彙編-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003182

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說明:

再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著有判例。按「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擔人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使原債務人免其責任,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保證與債務承擔不同。就主債務之清償順位,保證人處於主債務人之後。縱使在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的情形,亦僅是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保證人在清償後對於主債務人還是有求償權 。所以,是否為保證,保證人要考慮主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及意願,以降低其風險。反之,在債務承擔,承擔人或單獨或與原債務人併同負主債務的清償義務。所以,是否為承擔,承擔人所考慮者不是原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而是因承擔,自己有何利益。這將取決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而非代償債務之求償權。在實務上,第三人僅對於債權人,表示同意償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者(最高法院 92.07.17.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民事判決) ,其表示究為保證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屬於解釋的問題 。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兩造訂約時,合約書雖由臺盟興業公司簽名,然嗣後有關統一高爾夫俱樂部對於創始會員之各項通知函件、繳款通知、收款帳戶等事項,均用臺盟開發公司之名義,顯見臺盟開發公司已加入契約,而伊亦係向該公司繳款,顯見伊對該公司加入契約亦表同意,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預約係與臺盟開發公司簽訂,後始與臺盟興業公司訂立本約等語。倘非虛構,則臺盟興業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是否係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臺盟開發公司就同一球場負興建之責,兩公司應連帶負其責任,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條所規範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係我國債法體系中關於債務人變更的核心制度之一,其制度意義在於,允許第三人直接與債權人締結契約,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使原債務人自債之關係中脫離,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第三人。條文明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一規範,清楚揭示免責的債務承擔乃屬「債務移轉」之類型,而非僅係責任之擴張或補充,其法律效果在於原債務人完全退出債務關係,債權人嗣後僅得向承擔人請求履行,已不得再向原債務人主張權利。

實務長期以來即指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即明確區分,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則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民法第三百條所規範者,正是前者,即以「債務移轉」為效果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其制度目的,並非僅在於擴張債權人之請求對象,而是透過第三人之介入,使原債務人獲得免責,此亦為歷來判例所反覆強調之核心精神。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即指出,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一經第三人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由承擔人對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亦明示,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原債務人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此一制度與「債之更改」有本質上的差異。債之更改係以消滅舊債、成立新債為效果,其重點在於債務內容之變更;而債務承擔則僅變更債務人,債務本身仍屬同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即指出,債務承擔僅係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與以消滅舊債、發生新債為特徵之債之更改迥然不同。此種「同一性」的維持,使債務承擔具有準物權行為之性質,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現實移轉於承擔人,無須再經其他行為完成。

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保證制度亦須嚴格區分。保證係以原債務存在為前提,保證人處於主債務人之後,縱使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亦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保證人於清償後仍對主債務人享有求償權。保證人評估風險時,重點在於主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與意願。反之,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直接成為主債務人,或單獨或與原債務人併同負主債務之清償義務,其風險評估核心並非原債務人是否清償,而在於承擔本身所帶來之利益,通常取決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內部補償關係。實務上,第三人僅對債權人表示願意償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之債權時,其性質究屬保證抑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往往成為解釋問題,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整體脈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即指出,僅有「同意償還」之表示,並不足當然推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仍須探究其是否具有使原債務人免責之意思。

免責的債務承擔,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為成立要件,原債務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同意,並非構成要件。然而,承擔契約既係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實務上多半存在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買賣企業、移轉營業、家族成員代為承擔債務等,原債務人通常亦知悉並同意此一安排。惟在法律構造上,免責效果係直接來自承擔人與債權人間之合意,而非來自原債務人之讓與或承諾。

須特別注意者,第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契約,如其內容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則屬學說所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或實務上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其法律效果為原債務人並未免責,而與第三人連帶負責,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範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即指出,倘契約及實際履行情形顯示第三人僅係加入契約,而原債務人仍繼續負責,則應認為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不因此免責。實務在判斷時,往往從契約文字、往來通知、實際收款對象、當事人行為表現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

再者,債務承擔契約之有效成立,尚以「承擔時該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指出,債務承擔係以移轉既存債務為標的,若於約定承擔時該債務實際上不存在,則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此一見解顯示,免責的債務承擔並非創設新債,而是以既存債務為移轉標的,故債務之存在乃其效力之前提。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三百條與第三百零一條共同構成債務承擔制度之兩大類型。前者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之免責承擔,後者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之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效力。兩者皆以債務移轉為目的,但在契約關係與風險分配上各具特色。第三百條之設計,使債權人得直接選擇信用良好之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並同時免除原債務人責任,兼顧交易效率與風險控制,尤其在企業併購、資產移轉、營業讓與等場景中,具有高度實務價值。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條所規範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係一項以「債務移轉」為核心效果之準物權契約制度,其本質在於變更債務主體而維持債務同一性,並以使原債務人免責為主要目的。其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保證制度及債之更改均有根本差異,實務在適用時,須從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及整體交易結構加以判斷。透過此一制度,法律在促進交易彈性與資源重組的同時,亦維持債權關係之安定與可預測性,使債務承擔成為現代經濟活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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