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從權利之隨同移轉003177

民法第295條規定: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說明:

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凡以前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應否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爭議。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物權登記制度及其效果,通常係作為實體法上之概念,本文則嘗試探討其於程序法上之影響。債權讓與時,其所附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物權登記之前,即先取得抵押權,而發生物權登記內容與真實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當抵押物於此時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雖尚未辦理登記,亦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進入參與分配程序,採形式審查權之執行法院若無從自登記內容來知悉抵押權之真實內容,抵押權受讓人在此階段之程序及實體利益,即有遭侵害之風險。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查債權之讓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前者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而已。後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原審認定尚業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尚業公司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果爾,似為尚業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既非尚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法律上見解,已不無可議。且倘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為確保該債權之履行約定之違約金契約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給付遲延約定之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或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對於尚業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上訴人時,法院亦應為尚業公司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尚不能遽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揭示之「從權利隨同移轉原則」,係債權讓與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其核心精神在於:債權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各種擔保權利及附隨權能形成一個具有內在結構的權利整體,當債權本身發生移轉時,原則上,為確保該債權實質價值與履行可能性,其所附隨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應當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此一規範,使債權讓與不僅止於「請求權本身」之形式轉換,而是維持整體債權關係在實質內容上的完整性,避免債權在流通過程中因剝離擔保或附隨權利而價值貶損,從而確保債權市場之穩定與可預測性。

債權讓與之本質,在於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成立移轉契約,即發生權利歸屬變動,無須經債務人承諾,僅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始對其生效。然若僅移轉「空洞之請求權」,而不包括原本為確保履行所存在的抵押權、質權、保證、優先權、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等從屬權利,則受讓人所取得者,將僅為一項形式上的債權,其實質保障卻被大幅削弱,債權之交易價值與風險結構亦將因此失衡。正因如此,立法者以第二百九十五條明確宣示,凡屬於該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使受讓人取得與原債權人「同質」之權利地位,而非僅取得一項被抽空保障的請求權。

所謂「擔保」,包括人之擔保與物之擔保,例如保證契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所謂「從屬之權利」,則涵蓋與債權目的緊密相連、用以強化履行或補償違約風險之權能,例如違約金請求權、遲延利息請求權、優先受償權、特定抗辯關係中所衍生的附隨權利等。這些權利之存在目的,皆在於支撐原債權之實現,並非獨立於債權本身而存在,故其法律命運,自應與主債權同步。條文但書所謂「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係指該擔保或從屬權利若與讓與人之人格、身分或特殊信賴關係密不可分,若隨債權移轉,將改變其本質或違背原本設計目的者,例如僅基於讓與人個人信用所成立之保證關係,即可能屬於不隨同移轉之例外情形。

第二項關於「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則在技術上解決實務上長期存在的爭議。利息本質上為主債權之孳息,若無明文,極易產生「既往利息歸屬」之爭論。立法者以「推定」方式處理,使未支付之利息,原則上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除非當事人另有反證或特約,否則受讓人得一併取得,避免債權被切割為「本金屬甲、利息屬乙」之不合理狀態,維持債權關係之整體性。

此一原則在實務上具有深遠影響,尤其體現在抵押權隨債權移轉所引發的「實體權利先於登記變動」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時,其所附之抵押權即當然移轉於受讓人;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在債權讓與與登記完成之時間差內,即可能出現「實體上抵押權已屬受讓人,但登記名義仍為讓與人」之狀態。此時,若其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依形式登記審查,可能無從知悉抵押權已移轉之實情,受讓人之實體權利即有遭侵害之風險。此一現象凸顯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建構者,乃實體法上「當然移轉」之規範,其效果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而登記制度則屬對抗要件與公示手段,兩者在時間上可能出現落差,形成實體與程序間的張力。

從體系觀察,第二百九十五條之原理亦應類推適用於法律上之債權移轉,例如第三人代位權。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乃因第三人對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而為清償後,法律使其當然取得原債權人之地位。此種移轉並非基於契約,而係基於法律直接發生,其效果理應與債權讓與相同。是以,第三人於代位範圍內,應取得原債權之一切權利,並及於人之擔保與物之擔保等從屬權利。此非源於原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而係法律所直接賦與,使第三清償人得完全承繼原債權之權能結構,否則代位制度將淪為形式,無法真正達到風險轉移與衡平之功能。

實務亦多次指出,債權讓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在結構上截然不同。前者係原債權人將其既有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受讓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後者則係原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兩者在權利來源、抗辯結構與從權利歸屬上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即曾指出,若為債權讓與,則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為確保該債權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契約,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不應誤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範處理,否則將錯置法律關係,剝奪受讓人本應享有之從屬權利。

綜合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確立的,乃是「債權作為一個完整權利包裹之移轉」原則。債權並非僅是一項抽象的請求權,而是包含其履行保障、風險分配與經濟價值之整體制度設計。當債權發生移轉時,法律不容其被拆解為「裸債權」與「殘存擔保」兩部分,而是透過從權利隨同移轉的規範,使受讓人取得與原債權人等質的法律地位,維持債權在市場中流通時的完整性與可信賴性。此一制度設計,不僅支撐了現代金融與商業交易中債權流通的基礎,更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會處,展現出債權法體系對「權利整體性」的高度重視,構成我國債權讓與制度得以安定運作的關鍵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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