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表見讓與003180
民法第298條規定: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說明: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之對抗讓與人。」,故若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縱實際上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此時為保護債務人,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債權的表見讓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生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我國關於保護債務人之立法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係仿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承前開判例所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以觀念通知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更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觀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乃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可知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讓與人即頂神公司及受讓人即原告所為之共同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自斯時起,不論其時被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債權發生與否、生效與否,被告嗣後如欲為清償者,亦僅能以原告為清償對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規範之「表見讓與」,乃債權讓與制度中一項極具制度張力與實務意義之規範,其條文明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此一規定並非單純補充第二百九十七條之通知制度,而是進一步建構一套以「信賴保護」為核心的風險分配機制,使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不再僅侷限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關係,而將「外觀」與「真實權利狀態」之落差納入法秩序調整之對象,藉以維護債務人於交易秩序中所享有之安定期待。
債權讓與在本質上,乃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一經成立生效,債權即於內部關係中移轉,受讓人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讓與人則脫離原債權關係,失去債權人之身分。然此一「內部移轉」是否得對債務人發生拘束力,則取決於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設之通知制度。換言之,讓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乃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問題,而讓與是否得對債務人主張,則屬另一層次之規範。正是在此雙層結構下,第二百九十八條引入「表見讓與」之概念,進一步處理當「通知外觀」與「實質讓與狀態」發生落差時,風險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
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使實際上並未成立讓與,或讓與因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欠缺要件等原因而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一規範之核心精神,在於:讓與人既以其行為向債務人表示「自己已非債權人」,即應承擔因此所生之外觀風險。債務人既已依通知形成合理信賴,法律即不再允許讓與人回頭主張「其實並未讓與」或「讓與無效」,而要求債務人仍向其履行義務,否則將使債務人陷於無所適從之境地。
表見讓與之制度設計,實質上是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之瑕疵」所生風險,轉由「製造外觀之人」即讓與人承擔,而非轉嫁於善意信賴之外部第三人即債務人。債務人於收受讓與通知後,僅能且應向受讓人履行,其並無義務、亦無能力審查讓與契約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效。若仍要求債務人負擔判斷讓與真實性的責任,無異將債權流通之風險不合理地轉嫁於債務人,破壞債權讓與制度原欲兼顧流通效率與履行安全之設計初衷。
此亦說明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之制度意義。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涉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其同時亦牽動受讓人之法律地位與信賴利益。讓與人一經向債務人為通知,即形塑出「債權已移轉」之外觀,受讓人亦可能基於此一外觀而為後續處分或安排。若允許讓與人片面撤銷通知,不僅將使債務人陷於履行對象反覆變動之不安狀態,亦將使受讓人之地位暴露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之中。是以,法律要求撤銷通知須經受讓人同意,正是為了確保債權流通秩序之外觀安定,避免讓與人恣意操縱外部關係。
從制度體系觀之,第二百九十八條乃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延伸與補充。第二百九十七條著重於「未通知時,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功能在於保護債務人免於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第二百九十八條則進一步處理「已通知但實際未讓與或讓與無效」之情形,其功能在於保護債務人免於因信賴通知外觀而承受不利後果。兩者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之風險分配體系,使債務人無論在「尚未知悉讓與」或「已知悉讓與但實際讓與有瑕疵」兩種情境下,均得維持其履行行為之安全性。
實務見解亦一貫肯認表見讓與之效力。法院指出,讓與人既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其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該通知是否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實關係,既無審查義務,亦無審查能力,其僅能依通知之外觀調整履行對象。讓與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乃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爭議,原則上不應影響債務人之履行安全。債權讓與生效與否,係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定;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決定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兩者在制度上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因此,在表見讓與成立之情形下,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無論讓與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效,均得依原本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其法律效果在於:讓與人不得再主張其仍為債權人,亦不得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之履行對象,僅能為受讓人。讓與人若因讓與無效而受有損害,其救濟途徑,僅能向受讓人主張,而不得回過頭要求債務人承擔其內部關係瑕疵之後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確立之表見讓與制度,係以債務人之信賴保護為核心,將債權讓與中「外觀與實質不一致」之風險,配置於最適合承擔該風險之人,即製造外觀之讓與人。此一規範不僅鞏固了債權讓與制度之安定性,更確保債務人在債權流通頻繁之現代交易社會中,得以依其合理信賴安全履行義務,而不致因內部法律關係之瑕疵,成為無辜的風險承擔者。透過第二百九十七條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交錯運作,我國債權讓與制度得以在「流通自由」與「履行安全」之間取得精緻而平衡的制度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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