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不可分之債003174

民法第29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說明:

不可分債務是指債務標的物的性質或契約的約定,導致債務不能分割,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位債務人履行全部義務。債權人可選擇任何一位債務人請求全部履行,其他債務人仍需承擔義務。履行後,債務人之間需根據約定或公平原則進行內部分配。不可分債務通常出現在無法分割的財產或契約標的上,如多人共同承租某一不可分的物品或不動產。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2月12日就尚未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但系爭協議既係由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與被上訴人兩方所簽立,尚無從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贈與契約。再者,多數主體之債,自債之標的區分,可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及連帶之債。所謂可分之債,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即為不可分之給付。本件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如將該應有部分細分為更小單位(如1/8、1/16等應有部分比例),勢將影響取得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並增加共有人數,進而影響對17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自不能認為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參照第民法292條、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張0花、張0珠等共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餘2/12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語,即非可採。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揭示之「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規定」,係我國債法體系中一項極具結構意義的規範,其條文明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此一條文表面上簡短,實則在債之分類與責任結構上,具有關鍵性的轉換功能。它並未將不可分之債直接定性為連帶債務,而是採取「準用」技術,將原本適用於連帶債務的外部效果與制度邏輯,引入不可分債務之場域,使數人共同負擔不可分給付義務時,對外呈現與連帶債務近似的法律效果,從而兼顧債權實現的效率與債務關係的穩定。

不可分之債,係以給付標的之性質或當事人約定為基礎,判斷其是否能在不損及其性質或價值的前提下分割履行。所謂可分之債,係指一個給付若分為數個給付,仍不影響其性質或價值,例如金錢債務即屬典型可分之債;反之,若一個給付經分割後,將改變其性質、功能或經濟價值,即屬不可分之給付。例如特定不動產之交付、特定物之返還、共同承租標的物之返還義務、共同贈與之特定標的移轉等,均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並非僅源於物理上不可分割,更重要的是其法律與經濟功能在分割後將產生質變,致使債權人原本期待的給付內容無法實現。

當數人負擔同一不可分給付義務時,若仍依一般可分債務之邏輯,要求債權人必須向全體債務人同時請求,或僅能按各債務人內部比例分別履行,將使債權實現陷於高度不確定,甚至因一人遲延或拒絕履行,而導致整體給付無法完成。正因如此,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透過「準用連帶債務規定」之方式,使不可分之債在對外關係上,具有與連帶債務相同的效果,亦即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任一債務人履行後,即使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免責。此種設計,實質上將不可分之債的外部結構「連帶化」,以避免因不可分性而犧牲債權實現的效率。

實務對於不可分之債之判斷,並非僅從給付標的的物理性質出發,而是綜合考量其法律效果與經濟意義。以繼承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例,若數繼承人共同將特定應有部分贈與他人,其標的並非單純的比例數字,而是與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緊密連結之權利狀態。若允許其中一人單獨撤銷其「部分」贈與,將導致應有部分被細碎化,增加共有人數,改變整體權利結構,進而影響土地之管理與處分,顯然已損及原給付之性質與價值。故法院認為此類給付屬不可分之債,並依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規定,使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履行全部移轉義務,從而維持交易結構之完整性與安定性。

共同承租關係亦為不可分之債的典型場域。雖然租金給付本身屬金錢債務,性質上可分,但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與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具有不可分性。租賃物為一個整體標的,無法依承租人人數分割使用或返還,若僅由部分承租人返還,將無法實現出租人回復其完整支配的目的。因此,法院實務認為,共同承租人對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屬不可分之債,應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出租人得向其中任一承租人請求返還全部租賃物,而該承租人履行後,其他承租人對出租人即免責,僅在內部關係上再行調整其分擔。

此一制度設計,呈現出「對外連帶、對內分擔」的雙層結構。不可分之債雖非真正意義上的連帶債務,但其外部效果與連帶債務相同,皆以保障債權實現為優先考量;至於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則仍應依其原因關係、契約約定或公平原則,進行分擔與求償。亦即,第二百九十二條並未消滅不可分債務中各債務人之內部比例差異,而僅在對外關係上,要求債務人共同承擔全部履行風險,使債權人不因債務人內部結構而受不利影響。

從體系觀察,第二百九十二條位處連帶債權、連帶債務與不可分之債之交會點,其功能在於避免「不可分性」成為債權實現的障礙。若欠缺此一規範,債權人面對多數債務人所負不可分給付時,將可能陷入「必須全體到齊方能履行」的困境,而任一債務人之消極或無資力,即足以使整體給付陷於停滯。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正是為了突破此一結構性僵局,使不可分之債在運作上,得以兼顧債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

此外,第二百九十二條亦在訴訟法層面產生重要影響。由於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債權人得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不必將全體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倘其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其效力亦可能及於其他債務人,從而避免重複訴訟與裁判歧異。此種效果,正是不可分之債「連帶化」後,在程序法上所展現的制度利益。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並非僅為分類條文,而是透過「準用連帶債務規定」的技術,將不可分之債納入一個更具效率與穩定性的責任結構之中。它承認不可分給付在本質上不同於連帶債務的任意連結,卻在功能上賦予其連帶債務的外部效果,使債權人不因給付不可分性而承受額外風險。同時,它亦保留債務人內部關係之調整空間,使履行風險最終仍能依公平原則回歸各債務人間分擔。此一條文,正體現現代債法在「權利實現效率」與「責任分配正義」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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