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債權讓與之通知003179
民法第297條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再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之事實,目的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讓與人為清償,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可,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票據債務人李翔九;台北富邦銀行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更正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惟改列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公告及更正公告,均因文字誤載之故,其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北市銀行清償,要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換價,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再以台北富邦銀行或上訴人未對其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應屬明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制度」,在我國債權法體系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其條文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此一規範,並非限制債權讓與本身之成立,而是以債務人之保護為核心,劃分「債權內部移轉」與「對外發生效力」之界線,使債權讓與在維持交易自由的同時,避免債務人因權利主體變動而陷入履行風險。此條文所蘊含的制度意義,在於調和債權自由流通與債務人信賴保護之間的張力,並透過「觀念通知」的設計,將債權讓與納入可預測、可控制的法秩序之中。
債權讓與之本質,乃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該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債權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關係中移轉,受讓人立即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一效果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不以通知為成立要件,顯示債權讓與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準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與抽象性,其效力不受原債權發生原因關係是否存續之影響。然而,債權之移轉若完全不顧及債務人之處境,勢將破壞債務人對履行對象之合理期待,使其面臨重複給付或給付錯誤之風險。第二百九十七條正是在此脈絡下,將通知設計為「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使債權讓與在對外關係上,必須經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告知,始得拘束債務人。
此一「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效果,並非否定債權讓與本身,而是僅在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暫時維持原有之債權關係外觀。於通知完成之前,債務人仍得向原債權人為有效清償,原債權人亦仍得以其名義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受讓人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該債權。此一設計,確保債務人在未被告知權利變動之前,得以依其既有認知履行義務,而不致因債權內部流轉而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換言之,第二百九十七條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免於「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所生之不利益,並非限制債權讓與本身之自由。
正因如此,實務一再強調,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要式行為。通知之本質僅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要求特定形式,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亦不以存證信函、公證文書或法院送達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足以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即已達成通知之功能。最高法院長期以來即指出,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時,若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一見解,將通知之重心由形式轉向實質,使制度運作更為貼近交易實情,避免過度形式化而犧牲權利流通效率。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亦應在此脈絡下理解。此一規定並非將「提示讓與字據」設定為通知之唯一方式,更非將其提升為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而僅是列舉一種足以達成通知目的之典型態樣。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後,即可明確知悉債權已移轉,自無再要求其他形式通知之必要。實務因此一再闡明,提示讓與字據僅係通知之替代方式,而非獨立之生效要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仍係源自讓與契約本身。
在多次輾轉讓與之情形,通知制度更顯其制度張力。若債權經多次移轉,是否每一次讓與均須通知債務人,始得對其生效,學理與實務均採取較為彈性之立場。既然通知之目的僅在於使債務人知悉「現債權人為何人」,則在債務人已實際知悉最終受讓人身分之情形下,即不必拘泥於中間每一次讓與均形式上通知。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涉及公權力之發動與第三人權益之影響,最高法院即要求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因讓與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而不得期待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之方式代為通知。此一見解,並非否認通知之觀念性質,而是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嚴肅性與外觀法安定性,要求受讓人自行完成使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之程序,以避免執行程序建立於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之權利基礎上。
尤應注意者,通知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務人於知悉債權讓與後,縱表示不同意,亦不得阻卻讓與之效力。其所能主張者,僅限於原本即存在於債權關係中之抗辯,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抗辯、抵銷權等,而不得僅以「未經同意」為由拒絕履行。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區分「債權內部移轉」與「債務內容變更」之界線,確保債權流通不致受制於債務人之主觀意志,同時又透過通知制度維持債務人履行風險之可預測性。
在執行實務上,第二百九十七條更成為判斷受讓人是否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的重要依據。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雖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於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之前,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以,受讓人除須提出其繼受債權之證明外,尚須證明該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即債務人已知悉其為現債權人。此一要求,正是第二百九十七條在程序法層面之延伸,確保國家強制力之發動,不致建立於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之權利關係之上。
總體而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構築之通知制度,並非債權讓與之障礙,而是其順利運作不可或缺之安全閥。它一方面承認債權讓與契約之獨立性與即時移轉效果,維持債權流通之自由;另一方面,又透過「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設計,將債務人之信賴保護納入制度核心,使債務人得以在知情之前,安心依既有關係履行義務。通知之性質被定位為觀念通知,不拘形式,重在實質知悉,避免過度形式主義阻礙交易效率;但在涉及強制執行等高風險場域時,又要求受讓人負起證明通知完成之責任,以維護法秩序之外觀安定。此種兼顧流通自由與履行安全的精緻設計,使第二百九十七條成為我國債權讓與制度中,最具制度張力與實務意義的核心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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