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不可分債權之效力003175

民法第293條規定: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明: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1 號 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 付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辛○○、甲○○○、丁○○、乙○○、丙○○、戊○○、己○○及訴外人王榮堂等九人所共有,且原來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者,係出租人即庚○○等九人,得請求返還共有物系爭土地者,亦係共有人即庚○○等九人。而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又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擔保金係王棱斌等二人共同提存,再抗告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一再指陳:王棱斌等二人聲請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以其二人名義供擔保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之擔保,具有不可分割性,伊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形式上乃有利於王棱斌等二人,其效力應及於曾志騰,該擔保金應由王棱斌等二人平均分受等情,提出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倘若非虛,王棱斌等二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權利如屬不可分債權,則其二人各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似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果爾,再抗告人所陳伊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王棱斌等二人,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關於不可分之債的部分債權人可否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的闡釋(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本件情形: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煇2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煇等2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適格,即屬相當。

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中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不可分債權之效力」,在債法體系中具有高度的結構性意義,其條文明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此一規範,實際上建構了一種不同於連帶債權的制度模型,其核心精神並非強化單一債權人對外行使權利的自由,而是以「給付不可分」為前提,要求債權之實現必須以「全體債權人」為受領主體,從而確保給付結果之完整性與一致性,避免因債權人各自行使權利而導致給付標的被割裂、性質變異或法律關係失衡。

不可分債權,係指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同一債權,而該債權之給付內容,基於標的物之性質或契約之約定,無法在不損及其性質或價值的前提下分割履行。與連帶債權「各得請求全部給付」的制度設計相反,不可分債權的立法思維,乃在於強調「給付之完整性優先於請求之分散性」。因此,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要求,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履行。換言之,給付之對象與效果,必須同時涵蓋全部債權人,始符合法律所期待的給付內容。

此一規範,最典型的適用場域,即在於共有物返還、不可分標的之交付、共同出租物之返還等情形。例如多數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的債權,並非金錢性質之可分給付,而係對特定不動產之「整體返還」。該返還行為若僅向部分共有人履行,將使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與權利結構陷於混亂,亦無法實現出租人全體回復對標的物完整支配的目的。故實務明確指出,返還租賃物之債權屬不可分債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債務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不得僅向部分共有人返還。

最高法院亦多次闡明,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物權請求權,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對第三人行使,但若請求內容屬債權性質,且其給付不可分,例如共有物遭侵害而請求返還或回復原狀,則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體系,僅得請求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此一區分,凸顯不可分債權與物權請求權在制度設計上的差異,也顯示第二百九十三條在債權領域中所扮演的關鍵角色。

然而,不可分債權並非意味著必須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出面行使權利。條文雖要求給付結果必須向債權人全體發生,但並未否認債權人中之一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一解釋,已為最高法院實務所確認,其理由在於,不可分債權的核心在於給付結果之不可分,而非程序上請求權主體之不可分。若一概要求全體債權人必須共同起訴,將使權利行使過度僵化,甚至因部分債權人怠於行使而使整體權利陷於停滯,反而有違債權保護之本旨。

因此,實務發展出一項重要原則:在不可分債權關係中,債權人之一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給付。只要其訴之聲明與請求內容,明確指向「全體債權人」為受領主體,即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一原則,進一步延伸至強制執行程序。若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執行法院僅需從執行名義之外觀,即可判斷該聲請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此一見解,具有極為重要的制度意義。它在不違背第二百九十三條「給付須向全體債權人」之核心原則下,賦予不可分債權以高度的程序彈性,使權利不因債權人內部關係而被凍結。不可分債權之「不可分」,係指給付結果之不可分,而非請求行為之不可分。只要最終給付仍歸屬於全體債權人,法律即無理由限制其中一人為全體之利益代為行使權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進一步揭示不可分債權之「效力相對性原則」,亦即除第一項所定之例外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一設計,與連帶債權中部分事項具有絕對效力之結構形成鮮明對比。不可分債權本質上係「複數債權人共同指向同一不可分給付標的」,其制度重心在於維持債權內容的整體性,而非在於強化債權人彼此間的連動效果。因此,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一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發生的和解、遲延、承認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在該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不當然及於其他債權人。

第三項則規定,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即不可分債權人之內部關係,原則上應平均分受其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此一規範,使不可分債權在內部關係上,回歸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則,避免因外部給付須向全體為之,而在內部形成利益分配的真空。當債務人依判決或執行程序,將不可分標的交付予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彼此間如何使用、管理或分配其經濟利益,即屬其內部關係問題,應依原因關係、契約或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均分原則處理。

綜合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建構的不可分債權制度,呈現出一種「對外整體、對內分配」的結構。對外關係上,法律嚴格要求給付結果必須向債權人全體發生,以維持不可分標的之完整性與法律關係的一致性;對內關係上,則透過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使債權人間得依公平原則或契約約定分受其利益。至於程序層面,實務又進一步肯認,債權人之一人得為全體之利益行使權利,乃至聲請強制執行,確保不可分債權不致因內部協調困難而失去實效。

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展現我國債法在「給付完整性」、「程序彈性」與「內部分配正義」三者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不可分債權既不同於連帶債權之高度連動結構,亦非單純可分債權之個別行使模式,而是一種以給付標的不可分性為核心,兼顧債權實現效率與多數權利人利益調和的特殊類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正是此一制度的樞紐性規範,其所揭示的,不僅是技術性的請求方式,更是一種關於「共同權利如何被實現」的基本法律哲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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