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7

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 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 ,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在連帶債務關係中,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向來是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最為密集之處。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揭示的核心命題,即在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一規範表面上僅涉及確定判決效力的擴張問題,實質上卻深刻牽動連帶債務之實體結構、抗辯權之性質,以及訴訟合一確定制度之適用範圍。其背後所欲處理者,乃是在交易安全、訴訟經濟與程序公平之間,如何建構一套既不過度犧牲個別債務人防禦權,又能避免裁判矛盾與重複訴訟的制度平衡。

連帶債務的基本特徵,在於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就同一給付內容,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債權人得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部履行,而一人履行即使全體免責。此種結構在實體法上賦予債權人高度的請求彈性,卻也在程序法層面衍生出複雜問題:若債權人分別對各連帶債務人起訴,或僅對其中一人起訴,所取得的確定判決,是否應對其他債務人發生影響?若其中一人提出抗辯並獲法院採納,而他債務人未參與該訴訟,是否仍可被拘束?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即是在此背景下,對確定判決效力之「相對性原則」設下一項重要例外。

依一般原則,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訴訟外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其影響。然連帶債務因其實體上之共同性,使各債務人之法律地位彼此緊密連結,若仍嚴守判決相對性,勢必導致同一債權關係在不同訴訟中產生互相矛盾之結果,進而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因此選擇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界線,將確定判決之效力在一定條件下擴張至他債務人,使其發生「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的效果。

所謂「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係指該抗辯所依據之事由,並非僅專屬於特定債務人,而係關乎債務本身之成立、存續或內容,例如債務已清償、債權不存在、契約無效、債務已消滅等。此類抗辯若成立,實質上動搖的是整個債權關係本身,理論上本即應使全體連帶債務人受其利益。反之,若抗辯係基於某一債務人之個人身分或特殊情狀,例如時效完成僅及於該債務人、債權人對其為免除、該債務人享有特別減免約定等,則該抗辯具有高度個別性,若擴張及於他債務人,反而將不當侵害債權人權利,亦違反連帶債務原本所設定之風險分配結構。

最高法院早在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即指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一見解,實係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衍生之程序法效果:既然實體法上認定該抗辯之效果應及於全體,則程序上即有避免裁判分歧之必要,訴訟結果應為合一確定,法院不得對不同債務人作成互相矛盾之判斷。

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進一步重申,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適用,乃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前提,於此情形下,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此處特別強調「有理由」三字,意即法院須先就該抗辯進行實體審查並予以採納,始生合一確定之效果,並非僅因形式上提出抗辯,即當然擴張至全體債務人。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必須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藉以避免將合一確定制度過度擴張,侵蝕各債務人獨立防禦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則將此一法理延伸至督促程序之脈絡。當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其中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時,該異議行為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其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構成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此一見解凸顯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並非僅侷限於通常訴訟程序,而係貫穿整個民事程序體系,只要涉及連帶債務與非個人性抗辯,即應依其實質效果調整程序法之運作。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規範僅適用於「連帶債務」,而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即指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偶然競合而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間並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關係。既然各債務之基礎並不相同,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適用之餘地。此一區分極為關鍵,否則將混淆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差異,使原本僅為偶然競合之債務關係,承擔不應有之程序拘束效果。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對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關係,作出極具指標性的闡釋。該判決指出,三十三年判例之意旨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衍生而來,因此得適用合一確定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該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其適用範圍。並引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強調必須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始得適用合一確定。若僅係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而尚未經實體審查,無從斷定其抗辯是否成立,即不得認為訴訟結果必須合一確定。此一見解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合一確定制度淪為形式上牽連他人程序地位的工具,而忽略其實質基礎應根植於實體法上「利益及於全體」之判斷。

由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建構的,並非單純的判決效力擴張規則,而是一套以「抗辯性質」為核心的風險分配機制。當抗辯所指向者為債務本身之存否,則其成立理應動搖整體債權關係,若僅拘束參與訴訟之債務人,而容許債權人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勢必導致同一債權在法秩序中呈現「一部分存在、一部分消滅」的矛盾狀態。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正是為避免此種結果,而在確定判決與實體債權關係之間,設置一項有限度的「絕對效力」。

然而,此種效力並非無條件擴張。其一,必須以連帶債務為前提;其二,判決所採納之理由須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其三,須經法院實質審認該抗辯確屬有理由。唯有在此三項條件同時具備時,確定判決始得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並在程序上導出合一確定之必要。此一設計,使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成為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橋樑,既維護交易秩序之一致性,又避免過度犧牲個別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進一步觀察,該條所揭示的「限制絕對效力」,實際上是一種「向善擴張、向惡不及」的效力設計。其僅將有利於債務人之判決結果擴張及於他債務人,而不將不利益結果一體拘束全體。換言之,若其中一人敗訴,債權人仍須分別對其他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反之,若其中一人因非個人性抗辯而勝訴,則其他債務人亦得共享其利益。此種不對稱結構,反映出立法者在風險配置上的價值選擇:避免債權人因程序策略而取得超出實體法所允許之優勢,同時保留其對各債務人個別請求的基本權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體現者,並非對確定判決效力的一般性突破,而是針對連帶債務此一高度共同化之法律關係,所設計的例外規則。它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樞紐,將實體債權關係的共同性轉化為程序法上的合一確定需求,並在「利益及於全體」的前提下,賦予確定判決一種有限度的絕對效力。透過最高法院長期以來的判例累積,此一制度已形成穩固而細緻的操作邏輯,成為理解連帶債務訴訟不可或缺的核心樞紐,也展現出我國民法體系在實體正義與程序經濟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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