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003156

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說明: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業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黃○雪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相對人經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獲全額受償。又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與他債務人黃○源等五人分別和解,計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債權額僅餘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各該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為憑,原裁定復認定查封黃○雪不動產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核與⑴相對人等與黃○雪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第一、二、六條,載明雙方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於簽立和解同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由黃○雪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見證人,及於付訖和解金額時,相對人即撤回於嘉義地院對黃○雪全部財產之假扣押及執行,⑵相對人與朱○樹、黃蔡○鳳簽訂之和解書於和解金額欄下載有銀行支票或本票帳號等情相符。倘黃○雪及黃○源等五人確係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於成立和解後清償和解金額,各該清償與假扣押債權有關者,則能否逕以該和解之免除僅有相對之效力,遽認該清償不生絕對之效力,已滋疑問。且該和解金額,縱無消滅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因其同意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以及黃○雪暨黃○源等五人「依法應分擔額」究為若干?而與該和解之免除是否對再抗告人發生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注及,進一步審認該和解內容是否兼具已「清償」債務及各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遽行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自法條文字可知,必須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使債務消滅者,方使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自立法意旨言,其意在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重複清償行為而雙重得利,故若有債務人為全部給付者,則使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一併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不察,竟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混同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揭示者,乃連帶債務制度中最具「終局性」與「防重複受償」功能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一規定,並非單純描述清償之效果,而是明確宣示:在連帶債務關係中,只要債權所欲實現之給付目的,因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之行為而獲得滿足,整體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其效力對所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具有「絕對性」,不再僅限於當事人間之相對拘束。此種「一人清償、全體解放」的制度設計,正是連帶債務對外關係之最終完成型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多數之存在而重複受償,亦防止同一債務因主體分散而無限延續。

從規範結構觀察,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之消滅原因,涵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與混同,均屬於能夠使債權本身實質消滅之事由。其共通點在於,債權所指向之給付目的,已經因某一連帶債務人之行為而實現或喪失存在基礎。此時,若仍允許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再為請求,不僅將造成雙重得利,更將破壞債務關係之終局性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法律以強行規範之方式,宣告此類消滅原因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使連帶責任在債權實現之瞬間全面終止。

實務對此一規範之理解,向來以「防止重複受償」為核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即指出,連帶債務制度之設計,本在於保障債權實現,而非賦予債權人超額利益;若已有一名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則債權目的已經達成,其他債務人即不應再負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見解,指出只要其中一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全部,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人請求。雖然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不同,但在「債權已被完全滿足」此一關鍵點上,兩者均以防止雙重受償為最高原則。

第二百七十四條之「絕對效力」,並不限於傳統意義上之金錢清償。提存制度即為典型例證。當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依法為有效提存,致債務消滅時,其效果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實務並指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其法律基礎亦可回溯至連帶債務清償發生絕對效力之原理。此顯示,第二百七十四條不僅支配民事債之實體關係,亦深刻影響執行程序中債權消滅之判斷。

尤值注意者,在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以和解方式處理債務時,第二百七十四條常與第二百七十六條交錯適用,形成實務上極為細膩之判斷課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由此可知,並非所有與個別連帶債務人之和解,均當然使全體免責,關鍵在於該和解是否同時具備「實質清償」或「應分擔部分免除」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〇〇號民事裁定即明確指出,若和解金額已達或超過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之額度,且實際發生債權滿足之效果,即可能構成第二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清償,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反之,若僅為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之相對讓步,且未觸及其應分擔部分,則僅生相對效力。此一判斷,要求法院深入審查和解內容、金額結構與內部分擔關係,方能正確界定是否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在侵權行為與保險給付領域,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功能尤為顯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即指出,於交通事故中,數名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只要保險金已足以滿足被害人之損害,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方所生之清償效果,其他加害人亦得主張免責。各加害人間如何依過失比例分擔,屬於內部關係問題,並不影響對外「債權已滿足」之判斷。此一見解,正是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絕對效力」延伸至保險制度中,使其成為避免被害人重複受償、維持賠償制度平衡的重要基石。

繼承關係中,混同所生之效果,更能清楚展現第二百七十四條之終局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對其債務負連帶責任;若其中一名繼承人同時為該債權人,則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發生混同,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審若僅認為混同僅及於內部分擔額,而仍命其他繼承人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誤解法條。此一裁判清楚表明,混同一旦使債務消滅,其效力必然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否則將導致債權在形式上消滅、實質上卻仍可對他人主張之矛盾狀態。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建構者,乃連帶債務關係中「終局消滅」的規範核心。其意義不僅在於宣告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之效果,更在於確立一項基本原則:債權一旦獲得實質滿足,即應全面終止,不容在多數債務人之結構下反覆實現。此一原則,使連帶債務制度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仍維持私法秩序中對公平與比例的最低防線。對實務而言,第二百七十四條要求法院在面對清償、和解、保險給付或混同等情形時,必須回歸「債權是否已被滿足」這一實質標準,並據以判斷是否已發生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唯有如此,方能確保連帶債務制度既具強度,亦不失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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