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8

民法第276條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業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黃○雪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相對人經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獲全額受償。又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與他債務人黃○源等五人分別和解,計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債權額僅餘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各該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為憑,原裁定復認定查封黃○雪不動產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核與⑴相對人等與黃○雪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第一、二、六條,載明雙方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於簽立和解同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由黃○雪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見證人,及於付訖和解金額時,相對人即撤回於嘉義地院對黃○雪全部財產之假扣押及執行,⑵相對人與朱○樹、黃蔡○鳳簽訂之和解書於和解金額欄下載有銀行支票或本票帳號等情相符。倘黃○雪及黃○源等五人確係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於成立和解後清償和解金額,各該清償與假扣押債權有關者,則能否逕以該和解之免除僅有相對之效力,遽認該清償不生絕對之效力,已滋疑問。且該和解金額,縱無消滅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因其同意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以及黃○雪暨黃○源等五人「依法應分擔額」究為若干?而與該和解之免除是否對再抗告人發生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注及,進一步審認該和解內容是否兼具已「清償」債務及各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遽行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起訴之詹○慶一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知悉上訴人及詹○慶為系爭詐欺行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自第一審撤回對詹○慶之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詹○慶為請求或重新起訴,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詹○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務)額扣除云云,依上說明,是否無理?自有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酌,逕認被上訴人僅對詹○慶撤回起訴,並未免除其債務,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行為或事實對他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始終是實體法與程序法交會的核心議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以「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為對象,建構出一種具有「限制絕對效力」性質的規範架構,其目的並非單純調整債權人與單一債務人之間的關係,而是在維持連帶債務外部結構穩定的同時,兼顧內部分擔關係的公平,避免因債權人與個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導致他債務人承擔超出其合理負擔的風險,進而使整體法律關係陷入不必要的循環與矛盾。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二項進一步明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一設計,表面上似乎是將免除與時效完成視為僅對個別債務人生效之「相對效力」事由,然而條文中「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的文字,實際上已揭示其核心精神:在連帶債務關係中,每一債務人於內部關係中,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若對其中一人為免除,或該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免責,則就該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部分」的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否則勢必導致他債務人於對外全額給付後,仍得向該已免責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該免除或時效制度喪失實質意義。

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即以極為清楚的語言揭示此一制度目的。該判決指出,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此段論述充分顯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並非僅處理外部關係,而是透過「限制絕對效力」的方式,直接調整連帶債務之外部請求範圍,使其與內部分擔結構保持一致。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亦從公平與防止循環求償的觀點出發,指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此一「絕對效力」,並非指債權整體消滅,而是僅限於該債務人內部分擔範圍內,對他債務人亦發生免責效果,從而使債權人對外可請求的總額,隨之縮減。此種效力具有高度的制度理性,因為若仍允許債權人就該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最終結果只是迫使他債務人於清償後,再向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求償,而該求償權又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實現,等同於將本應由全體平均承擔的風險,集中轉嫁於仍未免責之債務人身上,顯失公平。

免除債務的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即指出,若他債務人本無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清償後,仍得向該受免除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免除將毫無意義。此一見解雖係在僱用人責任與受僱人責任之脈絡下發展,然其背後所揭示的法理,正是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應分擔部分免除具有絕對效力」之核心精神:免除若僅止於外觀,而無法阻斷內部求償關係,則其法律效果終將被架空。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則進一步細緻化此一理論於實務運作中的判斷方式。該裁定指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換言之,免除是否產生對他債務人的「限制絕對效力」,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是否存在「保留對他債務人請求權」的文字,而在於實質上該和解或免除,是否已侵及該債務人內部應分擔的範圍。一旦侵及,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

此一判斷模式,使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成為一項高度實質化的規範。法院不僅須檢視債權人是否明示保留對他債務人的請求權,更須進一步計算各債務人依法應分擔之額,並比較實際和解或免除金額是否低於該標準。若低於,則差額部分即屬「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他債務人發生限制絕對效力。此種作法,直接將內部分擔關係引入外部請求範圍的判斷之中,形塑出一種「以內部公平調整外部效力」的制度結構。

同樣的思維亦見於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該案涉及公務員侵權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法院指出,若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而認其效力未及於國家,則國家於賠償後仍得向公務員求償,致被害人之免除行為失其意義。雖該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法院仍援引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蘊含的制度精神,認為免除若不能阻斷內部求償循環,即不符合公平與制度目的,從而賦予其實質效果。此亦顯示,第二百七十六條所體現的並非僅是連帶債務的技術性規範,而是一種關於「免除、時效與求償循環」之普遍法理。

消滅時效的準用,更突顯該條之價值取向。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並在一定期間後,使法律關係歸於安定。若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時效完成,債權人雖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全額,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他債務人就該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即指出,於共同侵權關係中,若被害人撤回對其中一人之起訴,並長期未再為請求,致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則他債務人得主張扣除該已罹時效之應分擔部分,法院不得僅以「未明示免除」為由,否認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此一見解再次確認,時效完成所生之免責效果,並非僅止於個別債務人,而是透過「應分擔部分」的概念,向外部關係發生限制性的絕對效力。

綜合上述判例體系可知,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建構的,是一種「部分絕對效力」的制度模型。免除與時效完成,原則上僅對特定債務人生效,然在涉及該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部分時,法律即賦予其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以阻斷內部求償循環,維持風險分配的公平。此種效力既非全面擴張,亦非全然相對,而是以「內部分擔額」為界線,精準劃分其影響範圍,堪稱連帶債務制度中最具精緻度的設計之一。

因此,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真正意義,不在於保障債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而在於提醒債權人,其處分行為不得破壞連帶債務內部的公平結構。免除與時效完成,固屬債權人權利行使或法定效果之一環,然一旦涉及債務人內部應分擔的範圍,法律即透過限制絕對效力,將其影響延伸至他債務人,從而在外部請求與內部負擔之間,建立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此一制度設計,既避免債權人藉由選擇性免除或消極行使權利而改變風險分配,也使連帶債務體系得以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維持其結構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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