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可分之債003153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說明:

可分債權是指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分別享有按比例分配的債權,各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其應得的部分。債務人只需對每位債權人履行其分擔的份額,而無需對單一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債權人各自享有獨立的債權,可分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應得部分。債權人無權向債務人請求超出其份額的履行,也無法代表其他債權人進行請求。可分債權多出現在合同中債權人各自享有一定比例權利的情形,如共同投資者的收益分配。


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有可議。次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共同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原因,對原告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其給付可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平均負擔不當得利債務,而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不當得利數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可分之債之意義,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給付之債,其債權人有多數者,謂可分債權,債務人有多數者謂可分債務。而債權人有多數時,由各債權人平均分受給付,各債權人僅得就其分受部分請求給付;債務人有多數時,其給付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此為民法第271條之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各定有明文。原審固認定健成公司等已先支付二十萬元予賴澤民等以為賠償,惟未依上述各該規定調查審認究應抵充渠等對賴澤民、賴郭碧霞之何項債務且各為若干元,遽為不利賴澤民、賴郭碧霞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查兩造係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共有人,而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以其抵押貸款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全部,並經拍定受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既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上說明,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對兩造實行抵押權,受償抵押債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此不受被上訴人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可分之債」,係我國債法體系中處理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關係時極為核心的基本規則,其功能在於於債之主體為多數時,透過「給付是否可分」作為分流標準,建立一套清楚而可預測的責任分配機制,以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陷入混亂。依條文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一規定表面上僅為技術性分配規則,實則承載著交易安全、風險配置與債權債務結構安定的重要價值,尤其在共同借貸、不當得利、多數人占有、共有關係、繼承關係等場域中,皆具有高度實務意義。

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與之相對者為不可分之債,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存在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是否可分,原則上應依標的物或給付內容之性質判斷,若標的本質上可分,如金錢、一定數量之物、定期給付金額等,原則即屬可分之債;反之,若標的性質不可分,例如特定唯一物、人格性給付、整體工程成果,或雖非本質不可分,但若強行分割將導致其價值重大減損,或當事人合意定為不可分者,則應認屬不可分之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〇〇號判決即指出,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清楚揭示判斷基準所在。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範重心,在於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對外關係之處理。所謂對外關係,係指多數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例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多少、債務人對債權人應負何種給付範圍。條文明定,在給付可分且無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債權人各平均分受,債務人各平均分擔。亦即,在可分債權情形下,多數債權人各自僅得請求其應分得之部分,無權就全部給付對債務人為請求;在可分債務情形下,債權人亦僅能向各債務人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不得要求其中一人負全部責任。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了避免在欠缺連帶約定或法定連帶事由時,任意擴張單一主體之外部責任,破壞風險配置之均衡。

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對此作出極為精緻的體系性說明,指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而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屬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則須依其法律行為之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或分受比率,並非必然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行使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此一見解清楚劃分「外部責任分配」與「內部最終負擔」之層次,使可分之債得以在兼顧交易安全與內部公平之下運作。

亦即,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建立者,係一種「對外平均、對內另算」的基本結構。對外關係中,債權人僅得依條文向各債務人請求其平均分擔部分;對內關係中,各債務人最終應負擔之比例,則可能依其內部約定、出資比例、侵權責任程度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所不同。若其中一人基於對外責任已向債權人清償超過其內部應負擔部分,法律即透過求償權機制,於內部關係中回復實質公平,而不影響債權人對外行使權利之安定性。

此一結構,在不當得利、多數占有人、共有物返還、抵押物執行等實務場景中,尤為關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多數人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原因,對權利人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平均負擔,而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法院並進一步說明,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責之概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從而否定實務上偶見以「不真正連帶」概念擴張責任之作法,回歸條文體系之本旨。

同樣地,在抵押權實行之場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即明示,數人為抵押人,擔保同一債務,執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由抵押人平均分擔。縱其中一人於內部關係中實際為主債務人,亦不影響債權人對外依條文平均分配之結果,內部負擔差異,應透過求償關係另行調整。此種處理方式,使執行程序得以簡化,並避免執行債權人被迫介入內部紛爭,兼顧效率與公平。

可分之債制度,亦與清償、提存及抵充規則緊密交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即指出,在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關係下,清償與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結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一併觀察。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先由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債務;未指定者,則依法定順序或比例抵充。原審若未依此體系規範釐清究應抵充何項債務,即逕為裁判,構成違法。此一判決顯示,可分之債不僅影響「誰該付多少」,亦直接牽動「付了之後清償哪一部分」的認定,對於時效、利息、擔保責任均有實質影響。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並非僅為抽象概念性規定,而是貫穿多數債關係運作全程的基礎條款。其核心精神,在於當法律或契約未賦予連帶效果時,原則上應回歸平均分配與分擔,避免在欠缺明文依據下,任意將全部風險集中於單一主體。此一原則,既保護債務人免於不當擴張責任,也保障債權人得以在結構明確的框架下行使權利,維持交易秩序之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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