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003162

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說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業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黃○雪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相對人經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獲全額受償。又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與他債務人黃○源等五人分別和解,計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債權額僅餘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各該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為憑,原裁定復認定查封黃○雪不動產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核與⑴相對人等與黃○雪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第一、二、六條,載明雙方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於簽立和解同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由黃○雪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見證人,及於付訖和解金額時,相對人即撤回於嘉義地院對黃○雪全部財產之假扣押及執行,⑵相對人與朱○樹、黃蔡○鳳簽訂之和解書於和解金額欄下載有銀行支票或本票帳號等情相符。倘黃○雪及黃○源等五人確係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於成立和解後清償和解金額,各該清償與假扣押債權有關者,則能否逕以該和解之免除僅有相對之效力,遽認該清償不生絕對之效力,已滋疑問。且該和解金額,縱無消滅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因其同意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以及黃○雪暨黃○源等五人「依法應分擔額」究為若干?而與該和解之免除是否對再抗告人發生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注及,進一步審認該和解內容是否兼具已「清償」債務及各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遽行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依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大客車乘客即被害人劉崑松之繼承人,及劉欽富、劉耿宏共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本件車禍,上訴人司機李昶興(已死亡)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司機陳銘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其司機陳銘益,依司法院六十六年令例變字第一號變更判例意旨,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倘因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者,似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毫不足取,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於兩造內部應由真正侵權行為人即司機陳銘益、李昶興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無內部分擔額,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惟此際之「內部」,似應指被上訴人對其司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求償權,故無應分擔部分者而言,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因對外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似不能謂無分擔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依前開但書反面解釋,求償權人非基於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亦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如共同被訴而支付之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既非因求償權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自得向共同被訴之他債務人求償。總而言之,凡依當時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反之,所受損害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他債務人分擔其損害。至於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在連帶債務制度中,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規範之「相互間分擔義務」,係整個連帶債務體系中最具結構意義之內部調整規範。連帶債務之本質,在於對外關係中,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而全體債務人於債權未完全受償前,均負完全責任,形成高度集中的責任外觀;然於對內關係中,各債務人實際承擔之風險與負擔,並非必然相同,若無內部分擔機制,勢將導致風險配置嚴重失衡,使其中一人可能因偶然先行清償而承擔全部最終經濟負擔,顯失公平。第二百八十條正是在此結構張力下,賦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之原則,並以但書設計「單獨負責事由」之例外,使內部責任分配得以回歸實質原因與公平原則。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即立法者所設定之「預設分擔基準」。所謂平均,並非基於外部責任大小,而係基於債務人身分之同質性假設,於欠缺其他具體風險配置依據時,以形式平等作為內部清算之起點。然而,連帶債務在實務上往往源於多樣化之法律原因,例如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保證結構混合等,其形成背景與責任歸屬本即存在高度差異,若一概平均,反可能掩蓋實質責任歸屬之不均。是以立法者於同條但書中進一步規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一但書,構成平均分擔原則之重要修正,使內部求償機制不致淪為形式平權,而能反映實質歸責。

實務見解一再強調,第二百八十條所稱之「損害」及「費用」,並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而係指某一債務人因履行連帶債務、應對債權人之請求或強制執行、或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而所額外承受之不利益。例如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提起訴訟,致其負擔訴訟費用;或因強制執行而支付執行費;或因清償而支出匯費、手續費、運送費等,均屬但書所稱之損害或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此但書之適用對象,係「求償權人因履行連帶債務而產生之附隨不利益」,而非原本應向債權人清償之主債務金額。換言之,主債務金額本身,仍應依平均分擔原則處理,但因某債務人個人因素而額外發生之成本,則不得轉嫁於他人。

此一區分,在實務運作上具有關鍵意義。連帶債務人對外固負全部責任,但對內之公平調整,應避免將「個人瑕疵風險」社會化於全體債務人之間。例如某一債務人怠於應訴,致遭缺席判決並負擔較高訴訟費用,該費用若非因連帶債務本質所必然發生,而係源於其個人程序行為,則依第二百八十條但書,其不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反之,若多名債務人共同被訴,而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訴訟費用,該費用並非源於其個人瑕疵,而係連帶債務關係所不可避免之共同風險,則應回歸平均分擔原則,由全體分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〇八號判決,清楚區分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指出對外而言,債權人向數名連帶債務人請求時,該數人即對債權人負全部責任,無所謂僅按其內部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惟對內而言,各債務人間仍存在分擔關係,其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免責者,得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此一判決凸顯連帶債務制度之雙層結構:對外集中、對內分散,而第二百八十條正是支撐此雙層結構得以運作之樞紐。

在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中,第二百八十條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交互運作尤為關鍵。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處理車禍事件中,兩造對外負連帶責任,但內部過失比例不同之情形。法院指出,對外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對內即仍存在分擔問題,不得僅因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享有求償權,而否認其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擔關係。此一見解,實質上即係以第二百八十條作為內部公平調整之基礎,使清償人得依實際責任比例,向他人求償其應分擔部分。

連帶債務人之分擔義務,亦與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範之「免除」與「時效完成」發生緊密互動。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〇號判決即指出,連帶債務中某一人時效完成,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先行扣除該部分,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此一見解,實際上係將第二百七十六條與第二百八十條結合適用,使「應分擔額」成為外部給付命令之結構性上限,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求償,反使法律關係循環複雜,並剝奪該債務人所受之時效利益。

此處顯示,第二百八十條所確立之「應分擔額」,不僅具有內部清算功能,更反過來影響外部責任範圍之計算基礎。當法律基於政策考量,使某一債務人之責任部分歸於消滅,該部分即不應再透過內部求償機制回流至其身上,否則即形同架空時效制度。是以,分擔義務並非單純的事後內部調整,而係與連帶債務整體風險配置機制密切連動,形成一個封閉且自洽之責任循環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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