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003155
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可稱之為「債務順序的同一性」,被請求的債務人都沒有抗辯的權利,更不能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要求對其中某位債務人先行執行;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意思是「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或「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重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72號判例參照),可知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是非常有利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要旨:
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本院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合法。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要旨: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抗告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反之,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該連帶債務係給付不能。本件上訴人林○○將其繼承取得之○○之○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亦僅係林○○一人給付不能而已,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林○○、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上訴人林○○、林○○因繼承取得之○○之○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既各達三分之二,超過其所負應連帶移轉登記之二分之一,似非不能由上訴人林○○、林○○二人履行其債務。若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其移轉○地號、○之○地號、○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可否認係給付不能?不無再加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有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車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則有在劃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占據路面之過失行為,2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均與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與王宗玲之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及王宗玲連帶給付之判決,而未諭知該2人各自應分擔責任之比例,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揭示之核心精神,在於賦予連帶債務關係中債權人高度而集中的實現權能,使其得在多數債務人並存之情形下,不受內部分擔關係之拘束,而自由選擇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條文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一設計,構成連帶債務制度最具實效性之部分,其目的不在於調整債務人間之公平,而在於最大化債權實現之效率與確實性,使債權人免於在多數主體間反覆追索、分散風險與承擔程序成本。
所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揭示連帶債務關係中,債務人之順序對債權人而言具有同一性。債權人得依其訴訟策略、執行可能性、資力狀況或其他實務考量,自由選擇最有利之對象行使權利,任何一名連帶債務人均不得主張應先向他人請求,亦不得援引類似保證制度中之先訴抗辯權。實務早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即已指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七二號判例亦進一步明示,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仍得重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此即說明,連帶債務並非因為已對部分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喪失對他債務人之請求權,只要債權尚未全部實現,連帶關係即持續存在。
第二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正是對上述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意涵在於,連帶責任之消滅,並非以對某一債務人取得判決或開始執行為準,而係以債權是否已實質獲得滿足為準。在全部給付完成之前,所有連帶債務人仍處於同一風險狀態之中,任何一人均可能成為債權人下一個請求或執行之對象。此種高度集中風險於債務人一方之制度設計,正是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最具吸引力之所在,也說明為何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必須以「明示」或「法定」作為成立連帶關係之門檻。
連帶債務之效果,在實務上最常見於侵權行為、連帶保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生之價金清償義務,以及共同債務人於契約中明示負全部責任之情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例,多數共有人以過半數決方式處分共有土地時,依法須對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六〇〇號裁定即指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抗字第二八〇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強調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因此提存行為不必由全體連帶債務人共同為之,只要有一人完成對債權人之全部給付,即足以發生清償效果。此一運作方式,正是第二百七十三條所體現之制度核心。
連帶債務之強度,亦表現在給付不能情形之處理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〇二號判決即指出,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縱有給付不能情事,亦不影響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連帶債務之本質,在於每一債務人均負擔全部風險,因此其中一人因處分其財產而陷於不能履行,僅屬其個人之風險實現,不得因此主張整體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只要其他連帶債務人仍有履行可能,債權人即得逕向其請求全部給付,此亦再次彰顯連帶債務「對外單一、對內分擔」之結構。
在侵權行為領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第二百七十三條則進一步確保被害人得以最有效率之方式獲得完全賠償。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〇五號判決即指出,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一人均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於判決主文中諭知連帶給付,而未另行分配各自分擔比例,於法並無違背,正是因為對外關係中,債權人之權利核心在於「全部實現」,而非「比例分配」。
連帶債務制度之影響,亦延伸至刑事法領域中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處理。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指出,在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害人得向其中之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一旦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已因其中一人之給付而獲得全額滿足,即產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行為人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此一見解,正是建立在連帶債務「一人清償,全體免責」之基礎上,顯示第二百七十三條不僅是民事債法之技術規範,更在整體法秩序中扮演回復財產秩序與衡平制裁功能的重要角色。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建構者,乃是一種以債權人為核心的風險配置機制。在連帶債務關係中,債權人得不受債務人內部關係之拘束,自由選擇最有利之對象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在債權未完全實現前,全體債務人始終處於同一責任狀態,任何一人之無資力、怠於履行或給付不能,均不得對抗債權人之選擇權。此一制度設計,使連帶債務成為保障債權實現最為強力之工具,也正因如此,法律才以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嚴格限制其成立要件,確保只有在當事人明確表意或立法政策認為有必要之場合,方得引入如此高度集中風險之責任型態。第二百七十三條所體現者,正是連帶債務制度對債權人最具實質意義之權利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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