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003154

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說明: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對被告三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固以契約另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損害之發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因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債務即消滅者,學說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其判決主文即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查歐亞、泛亞、華邦等三家鑑定公司各自僱用之估價師謝華忠、曾嘉永、吳沛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吳鴻奇、許永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則應各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為原審所認定,然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相互間及與其受僱人以外之其他受僱人間,既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連帶」原因,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全體應「連帶」給付,而疏未說明歐亞等三家鑑定公司究依何項明示或法律規定應相互間及與其受僱人外之其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規範之「連帶債務」,係我國債法體系中處理多數債務人責任配置時最具強度之制度設計,其核心功能在於使債權人於面對多數債務人時,得不受內部分擔關係拘束,而可自由選擇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確保債權實現之效率與安全。依條文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一條文以「明示」與「法定」作為連帶關係成立之唯一正當來源,明確排除以推定、擬制或類推方式任意擴張連帶責任,展現出我國債法對於連帶效果採取高度謹慎態度之立法精神。

連帶債務之最大特徵,在於每一債務人對外均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一設計,實質上將多數債務人之風險集中於內部關係,對外則以單一債務之效果呈現,使債權人無須承擔多數主體所帶來之程序成本與履行風險。連帶債務因此被視為對債權人最有利、對債務人負擔最重之債務型態,亦正因如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才以「明示」或「法律規定」作為成立要件,避免在欠缺充分意思基礎或政策正當性時,輕易使債務人承擔超出其合理預期之風險。

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非僅指使用「連帶」二字,而係指當事人以客觀可辨識之方式,清楚表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實務上,契約條款若載明「甲乙雙方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各借款人應對全部債務負責」、「任何一人均應負全額清償義務」等語,均足構成明示。反之,僅記載「共同借款」、「共同負責」、「共同保證」而未具體說明「各負全部責任」者,是否成立連帶債務,仍須依文義、契約整體結構及交易背景嚴格解釋,不得逕以推論方式擴張。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進一步明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等同宣告「連帶為例外、分擔為原則」,確立我國債法體系中責任配置的基本立場。

在法律明文規定連帶之情形中,最典型者即為侵權行為、連帶保證、合夥對外責任、公司負責人於特定法規下之責任等。以侵權行為為例,數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時,法律即明定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得向任何一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以免被害人陷於多頭舉證、重複訴訟之困境。連帶保證則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即指出,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其法律效果與一般連帶債務並無二致。

然而,實務上最易產生混淆者,並非典型連帶債務,而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認定與區辨。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一概念,並非民法明文規範之債務型態,而係學說與實務為處理特定責任競合情形所發展之類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判意旨即指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其性質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

不真正連帶債務最常出現在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競合、僱用人責任與受僱人責任並存、產品責任與銷售契約責任並行等情形。例如,同一損害事件中,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雇主因僱用人責任亦負賠償責任,兩者之責任來源不同,卻具有「填補同一損害」之共同目的。實務遂認為,債權人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一人清償後,其他人之責任即歸消滅,其外觀效果與連帶債務相似,然其內部關係與法律基礎卻與真正連帶債務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即反覆強調,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其外部效果雖類似連帶債務,但其內部關係並無民法連帶債務章節所設之分擔與求償規則可直接適用。

正因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〇四號判決特別指出,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債務、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不真正連帶債務僅適用於「各別原因、單一目的」之競合場景,並非一種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或由法院恣意擬制之第四類債務型態。

更重要的是,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裁判主文表達上具有決定性差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即嚴正指出,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其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該案中,數家鑑定公司與其受僱估價師間,分別基於僱用人責任與侵權責任負賠償義務,彼此間既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連帶原因,原審卻於主文諭知「全體連帶給付」,即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裁判清楚揭示,連帶二字並非僅為技術性修辭,而是具有高度實質法律效果,非經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明示或法定基礎,不得任意使用。

從體系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與前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形成鮮明對照。第二百七十一條以「可分即平均」為原則,建立分擔結構;第二百七十二條則以「明示或法定」為門檻,開啟連帶效果。兩者共同構成多數債務關係之基本分流機制:欠缺明示或法律依據者,即回歸可分或不可分之一般規則;僅在當事人確實表意或立法政策認為有必要時,方賦予債權人以高度有利之連帶請求權。此一架構,兼顧契約自由、風險預測與弱勢保護,使責任配置不致任意漂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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