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受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003143
民法第267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說明: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關於此項見解理由之進一步闡釋,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雖廢棄原判決,但未指摘其所引述之原審法院關於此之法律見解: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者,我國民法未設明文,但債權人受領既有遲延,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屬可歸責於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對給付不能負責,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範者,係雙務契約中一方給付因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時,對價風險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其核心精神在於維持雙務契約中給付與對待給付之衡平,並防止因給付不能而發生不當得利。此條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共同構成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之完整體系,其中第二百六十七條專責處理「給付不能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情形,與第二百六十六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形成鮮明對照。依條文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仍得請求對待給付,顯示立法者並未因給付義務人陷於不能給付,即當然否定其對價請求權,而是將危險負擔歸由造成給付不能之一方承擔,藉此貫徹公平原則。然而,為避免給付不能之一方因免除自身給付義務而取得超過契約原本應有狀態之利益,條文但書進一步規定,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均應自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使最終結果回歸至契約正常履行下之對價均衡。
在體系解釋上,第二百六十七條以前提係債之關係仍然存在為必要,亦即雙務契約尚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滅。若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本條關於對待給付之請求,自失其適用空間,而應另循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法理處理。實務亦明確指出,本條係針對雙務契約履行階段中發生之給付不能而設,若債之關係本身已消滅,即無從再談對待給付之存續。
關於「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之內涵,實務與學說多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核心判準,並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早已指出,故意、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同構成要件,不能僅因一方存在過失,即當然推認給付不能與該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換言之,第二百六十七條並非單純的責任歸屬規定,而係以實質因果關係與風險領域分配為判斷基礎,要求法院在個案中釐清給付不能究竟是否源自對待給付義務人之行為、怠於行為或其可控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
在此脈絡下,債權人受領遲延與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關係,成為實務上最具爭議之問題之一。依民法規定,受領遲延本身僅係債權人不行使受領權利,使債務人責任減輕,並不當然導致危險負擔移轉。然而,若債權人受領遲延後,發生給付不能之事實,而該給付不能與受領遲延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則實務即傾向認為,此種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從而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使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指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若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則受領遲延可謂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應對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不得免除其對待給付義務。
此一廣義解釋,並非將所有受領遲延後發生之給付不能,概括歸責於債權人,而是要求具體審查給付不能是否屬於債權人於受領遲延時即可預見或控制之風險。若給付標的具有自然變質、腐朽或滅失之特性,債權人於遲延受領時,即可合理預見該風險之存在,卻仍不受領,致標的物最終滅失,則該給付不能即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反之,若給付不能係源於第三人不可預見之介入,或突發之制度性變動,縱債權人曾有受領遲延,仍不宜逕行將危險轉嫁於債權人,否則將過度擴張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範圍,反而有失公平。
在勞務給付契約之脈絡下,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更展現其特殊意義。勞務給付具有不可回復性與不可累積性之特質,一日未為勞務,並不存在日後補服雙倍勞務以回復原狀之可能。因此,當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可歸責地拒絕受領勞務時,勞務給付義務人即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不能給付係直接源於對方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〇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在此情形下,勞務給付義務人免其勞務給付義務,並得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薪資報酬。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形式上屬於委任,若其內容重在持續性勞務之提供、受指揮監督並領取固定報酬,而非按件計酬之個案處理,仍應類推適用勞務給付之法理,而非僅以委任之形式否定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此一見解亦反映勞動法與民法債編理論之交錯發展趨勢。晚近學說多指出,凡債務人之給付須以債權人之協力行為為前提,而債權人怠於協力,致履行障礙發生者,原則上應將該履行風險歸屬於債權人。第二百六十七條正是此一思想在民法體系中之具體展現,其功能不僅在於處理傳統買賣、承攬等典型雙務契約,亦能回應勞務給付、僱傭或類僱傭關係中,因拒絕受領勞務而生之履行不能問題。
至於條文但書所規定之「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在實務運作上,關鍵即在於如何界定「利益」之範圍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一般而言,該利益包括因不履行給付而節省之成本、避免之支出,或因轉而從事其他活動所獲得之替代收益。惟此等利益之存在與數額,並非當然可得推定,而應由主張扣除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兼顧防止不當得利與保障請求權人之程序利益,使第二百六十七條在實體公平與程序正義間取得平衡。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在整體債編體系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其一方面延續第二百二十五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責任免除規範,另一方面又透過對價請求權之保留,調整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建構之危險負擔原則,使給付不能之風險能依可歸責性妥為分配。透過實務長期累積之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法院並未僵化地理解「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是以相當因果關係、風險可預見性及契約類型特性為核心,進行個案衡量。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正確認識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邏輯,不僅有助於事前契約風險評估與履約管理,更在爭議發生時,成為主張或抗辯對待給付請求權之重要法理基礎,對實務操作與訴訟策略均具有高度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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