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第三人負擔契約003144

民法第268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若第三人負擔契約涉及第三人義務,則須第三人同意並接受義務,否則該義務對其無效。雙方當事人可在契約中約定,第三人須符合某些條件才可享受給付權利,或規定特定情況下第三人權利失效。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在第三人行使權利之前撤回其給付約定,但需契約無明文禁止此類撤回,且未損害第三人信賴利益。在契約中應明確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避免因條款不清晰而導致爭議。涉他契約應尊重第三人的選擇權,尤其在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情況下,需其明確同意方可生效。在契約中若設有撤回第三人利益的條款,應謹慎行使,以避免損害第三人正當的信賴利益。


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盡力契約與第三人給付契約

上訴人雖又謂,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伊僅負責盡力使受貨人為給付,並未擔保第三人必為給付,該項約定應屬盡力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云云。惟查所謂之盡力契約,不因其結果之不達到而即負責,僅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為盡力時,始負其責,但此係指約定人本非債務人之場合而言,而於約定人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支付之場合,則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給付契約,依該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三人即受貨人不為給付時,傭船人即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時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傭船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約定不能使第三人負擔任何債務。故於受貨人未給付延滯費之場合,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 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範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我國債法體系中處理涉他契約的重要類型之一,其核心問題在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相對人約定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時,若該第三人最終未履行給付義務,法律上應如何分配風險與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明文規定,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負約定之當事人即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範設計,並非建立第三人之直接給付義務,而是透過將風險回歸於契約當事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與債權人之合理信賴,乃屬債法中典型之「風險內部化」立法模式。


從契約成立與拘束力之基本原則觀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契約僅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成立,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本身,而不及於第三人。第三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因他人間契約之成立,而當然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此乃契約相對性原則之當然結果。第三人負擔契約正是在此一原則基礎下所發展出之特殊制度,其並非突破契約相對性,而是承認第三人完全不受契約拘束,並進一步要求「作出第三人給付約定之當事人」自行承擔第三人不履行之風險。


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範結構,並非賦予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而是將第三人不給付之法律後果,轉化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在第三人負擔契約中,債權人之請求權對象始終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非第三人本身。此一設計,在理論上避免了第三人於未曾表示同意、亦未參與契約形成過程下,卻被強制課予債務之不合理結果,同時又能兼顧債權人之交易安全,防止其因信賴第三人給付安排而承受無法預期之風險。


實務見解一貫指出,第三人負擔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其最大特徵即在於「給付義務由第三人負擔,但責任仍歸於契約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說明,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義務,其是否為給付純屬自由,正因如此,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才要求債務人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論理,亦見諸於同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七號判決,顯示實務對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理解具有高度一致性。


進一步言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在體系上雖同屬涉他契約,但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於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後,第三人即取得獨立請求權;而第三人負擔契約則反其方向,係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但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義務,亦不因契約成立而受拘束。兩者在權利義務歸屬、風險分配及當事人期待上均有本質差異,實務在解釋具體契約時,必須嚴格區分,以避免誤將第三人負擔契約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進而錯誤認定第三人須負直接給付責任。


在契約解釋實務中,常見當事人抗辯稱,其僅係「盡力促使第三人給付」,而非擔保第三人一定給付,從而主張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對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提供了極具指標意義之見解。該判決指出,所謂「盡力契約」,係指約定人本非債務人,僅就某一結果之促成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以結果達成為其責任判斷標準;然而,若契約關係中,約定人本身即為債務人,僅係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則其性質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給付契約,而非單純之盡力契約。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以「已盡力」作為免責理由。


此一區別對實務尤為重要,因若允許債務人僅以「已盡力促成第三人給付」即免除責任,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範功能將形同虛設,債權人之交易安全亦將遭到嚴重侵蝕。實務因此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強調應回歸契約整體結構與風險配置之本意,判斷當事人是否意圖將第三人不履行之風險由債權人自行承擔,或仍由債務人負責。倘契約內容顯示,債務人係以第三人給付作為自身履行方式之一,而非僅為輔助性安排,則原則上即應適用第二百六十八條。


在第三人是否需承擔義務之問題上,學理與實務均一致認為,若契約內容涉及直接課予第三人義務,則須經第三人同意並接受,否則該部分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此乃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之基本要求。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本質,正是在於第三人不負義務,故若當事人欲使第三人真正成為給付義務人,必須另行取得其明確同意,並構成三方法律關係或加入契約之情形,否則仍僅能在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架構下,由原契約當事人承擔責任。


另須注意者,第三人負擔契約中,債權人原則上並不取得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除非另有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即便第三人事後自願為給付,其性質亦屬第三人之任意履行,而非基於契約義務。然一旦第三人已實際為給付,債權人受領後,原債務即因此消滅,債務人自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另生內部求償或補償關係,則屬其內部法律關係,與債權人無涉。


在風險分配層面,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可視為一種「履行輔助人風險歸責」之特別規定。債務人選擇以第三人之給付作為履行方式,實質上即是將第三人納入自身履行體系中,則第三人之不履行風險,自應由債務人承擔,而不應轉嫁於債權人。此一思維,與民法關於履行輔助人責任、代理人行為歸責之法理,在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制度,並非鼓勵債務人以第三人作為履行「卸責工具」,而是透過明確的責任歸屬,促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審慎評估第三人之信用、能力與履約可能性,並自行承擔相應風險。對債權人而言,此一制度提供了穩定而可預期之保障,使其無須承擔第三人不履行之不確定性;對債務人而言,則要求其在選擇第三人給付安排時,負起風險管理與契約設計之責任。此種風險配置,正是第三人負擔契約在我國債法體系中所欲實現之核心價值,亦為相關裁判長期以來所一致貫徹之基本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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