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51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有權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給付,而無需債權人協助。這賦予第三人自主的權利。


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所明揭。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有約定第三人取得直接之請求權始足當之;若雖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者,稱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學理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或恩惠行為,僅發生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見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第324頁至第325頁,102年1月2版);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著重在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再參以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與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不當得利」,第71至72頁,80年10月五版)。例如:甲向乙購買物品,甲依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存入第三人丙之帳戶,且甲與乙間亦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甲將價金存入丙之帳戶,應係本於甲與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一研討結論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屬契約相對性之例外情形,第三人如欲主張其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時,即應對此種特殊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其理由無非係因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第三人負擔契約性質上係屬涉他契約,惟因第三人非屬契約當事人,故不應令其受契約之拘束,從而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該第三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向來被視為我國債法體系中對契約相對性原則所設的重要例外,其制度目的在於允許契約當事人透過意思自治,將契約所生之給付效果,直接歸屬於契約外之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本於該契約,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此一制度不僅在理論上具有高度體系意義,在實務上亦頻繁出現於不動產交易、家庭財產安排、贈與結構、保險契約、金融往來及企業內部給付設計等場域,對於權利歸屬、責任分配與舉證責任之判斷,均產生實質影響。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核心要素,即契約仍係成立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間,但契約所生之債權效果,法律上並非歸屬於要約人,而係依契約之約定,直接移轉並歸屬於第三人。第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卻因當事人合意而取得一項獨立、直接且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權,這正是學說與實務所稱之「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然而,並非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當然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實務與學說一再強調,判斷關鍵不在於給付最終是否流向第三人,而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之明確意思。若第三人僅係因債權人之指示,而成為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對象,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履行之權利,此種情形僅屬履行方法或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其法律性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截然不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即詳加說明,若第三人並未因契約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即令契約中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仍僅屬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契約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實務上進一步要求,第三人如欲主張其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應就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三人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直接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先證明其確係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此一見解,係基於維護交易安全與避免契約外第三人恣意主張權利之考量,亦顯示法院對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與適用,採取相對審慎之態度。


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結構上,學說與實務多承認存在三方主體與兩層法律關係。就主體而言,包含要約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就法律關係而言,則可區分為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所謂補償關係,係指要約人與債務人之間,使債務人負擔向第三人給付義務之原因關係;而對價關係,則係指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第三人受領該給付之原因,可能為贈與、扶養、清償既存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對價關係存在或有效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實務一再闡明之立場,認為第三人無須就其與要約人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第三人於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此一規定反映立法者於契約自由與第三人信賴保護間所為之制度平衡。在第三人尚未表達受益意思之前,其權利尚屬未確定狀態,契約仍屬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得依其意思變更或撤銷契約,而不生侵害第三人權益之問題。實務上並認為,第三人之受益意思表示,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只要客觀上足以認定第三人有受領並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即可發生限制當事人變更或撤銷契約之效果。


至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第三人拒絕受益制度,則係賦予第三人消極選擇權,使其得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利益,而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一設計,避免第三人被動承受其不願接受之利益,體現對第三人意思自治之尊重。實務上並認為,第三人拒絕受益之意思表示,僅須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生效力,且具有溯及既往之效果,使第三人自始不取得該請求權。


在責任歸屬層面,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呈現出與一般契約不同之樣貌。於債務人未履行向第三人給付義務時,第三人得本於其直接請求權,向債務人主張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要約人亦仍保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並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就其自身所受之損害,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惟兩者之請求權內容並不相同,第三人係就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而要約人則僅得就未向第三人給付,致其自身受損之部分請求賠償,此為實務一貫所採之見解,旨在避免同一違約行為產生不當之重複賠償。


最後,尤須注意者,利益第三人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雖同屬涉他契約,但其法律性質與效果截然不同。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給付義務,然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義務,其是否給付,純屬自由;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安全,應由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此一制度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取得權利、而非負擔義務之結構,形成鮮明對照,實務適用上尤應嚴加區分。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制度,係在契約自由、第三人保護與交易安全三者之間,所形成之一套精緻平衡機制。其透過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突破契約相對性之限制,使契約成為利益配置之重要工具;同時又透過受益表示與拒絕制度,防止第三人權益被恣意剝奪或被動強加。對於實務工作者而言,於契約擬定、交易設計及訴訟攻防時,均應審慎檢視是否已明確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第三人是否已表示受益或拒絕,以及相關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之性質與存續狀態,方能正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範意旨,避免法律關係混淆,並確保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之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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