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利益第三人契約003147
民法第269條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說明:
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需再經過契約當事人之一的同意。第三人獲得了請求權。債權人仍可要求債務人履行契約,若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可行使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契約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545號所示: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35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456號所示: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456號)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表示受益之意思,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房屋之交付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其與要約人間之補償關係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的論。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我國債法體系中對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所為之重要修正,其立法目的在於承認契約當事人得以合意方式,使契約所生之給付利益直接歸屬於契約外之第三人,並賦予該第三人對債務人之直接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明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不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得基於契約本身,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無須再經由要約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一制度設計,突破傳統僅限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權利義務之結構,使契約得作為利益移轉之工具,回應實務上常見之扶養、保險、贈與安排、家庭財產配置及商業交易中指定第三人受領給付等需求。
從法律性質觀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仍屬於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權利係基於法律直接賦與,而非因第三人參與契約或另行意思表示而發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即明確指出,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存在,然該原因關係之有無,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與要約人間之原因關係,即得依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一見解,充分揭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核心在於當事人合意,而非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實質對價或法律關係。
在實務上,利益第三人契約最典型之態樣,常見於父母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財產安排。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即指出,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並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義者,僅屬父母與出賣人間為子女利益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父母與子女間另成立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是以,該不動產之取得原因並非贈與,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主張其處分行為非為子女利益而屬無效。此一判例顯示,法院對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效果,係嚴守契約結構本身,而不輕易引入其他法律關係加以扭曲。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則進一步就第三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以平衡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與第三人之利益保護。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於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契約或撤銷之。此一規定意味著,在第三人尚未表達受益意思前,其權利尚未確定,契約仍完全屬於當事人處分權範圍之內。立法者透過此一設計,避免第三人於尚未知悉或尚未表態前,即過度限制當事人之契約自治。惟一旦第三人已明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原則上即應尊重第三人之合理期待,當事人即不得再任意變更或撤銷契約中關於第三人利益之約定。
第三項則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處所謂自始未取得,係指溯及契約成立時,第三人即未成為權利主體。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即依此規定指出,當第三人明確表示不欲享受契約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構成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此一見解,顯示第三人意思表示不僅影響其自身權利之存否,亦可能進一步影響契約整體之履行可能性與風險分配。
在契約解除或撤銷之情形,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效果亦需作細緻區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或撤銷契約,係指基於當事人合意所為之變更或撤銷;至於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解除權或撤銷權,則不受該項限制。換言之,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並不當然排除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定原因所享有之解除或撤銷權。惟須注意者,縱使契約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仍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第三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此一區分,避免將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不當轉嫁於第三人。
此外,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所享有之直接請求權,並不排除要約人本身之請求權存在。要約人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若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要約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手段,以維護契約效力。此種「雙重請求權結構」,正是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重要特徵之一,亦顯示第三人之權利,係在不取代要約人地位之前提下,額外被承認。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建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制度,係在契約相對性原則與實務需求之間,取得精緻平衡之結果。透過承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使契約得以成為利益移轉之工具;透過第三人意思表示之制度設計,又避免第三人利益被過度僵化或被強加於不願受益之人;而透過嚴格區分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則維持債法體系之結構穩定。從歷年最高法院裁判觀察,實務對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採取審慎而一致之態度,強調契約解釋須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背景,以確定當事人是否確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真意。此一趨勢,對於契約實務與訴訟操作,均具有高度指引價值,亦提醒實務工作者在契約擬定階段,應明確界定第三人之權利內容與發生時點,以降低日後爭議風險,並確保契約設計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欲實現之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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