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第三人負擔契約003145
民法第268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涉他契約應清楚規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以便契約履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在第三人負擔契約中,若第三人同意承擔義務,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應依契約規定承擔責任。涉他契約的成立需契約雙方明確同意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或使其承擔義務。
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並未載明國防部或上訴人應向任何第三人為給付,或第三人有向國防部或上訴人直接請求任何給付之權利,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應屬繳款方式之約定。又系爭協議係由國防部與上訴人簽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或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並無依據。至於系爭附記,係源於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自應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為相同之解釋,亦屬繳款方式之記載,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無關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若非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屬兩造與國防部約定,應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此外,系爭附記亦屬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應由國防部負擔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85%之價金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由上訴人向國防部承購國有土地3筆,暨上訴人須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戶交國防部依法分配土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相關之買賣條件,顯見系爭協議相關條款,係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土地買賣及上訴人提供國宅交付國防部分配之約定,衡情,與所謂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無關。況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縱使與國防部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所謂的第三人即為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國防部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或被上訴人對於國防部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並於國防部不履行其債務,由被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況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系爭附記縱使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述,係屬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國防部亦不因第三人負擔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更不負擔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三人負擔契約,向國防部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85%的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第三人負擔契約,逕向國防部請求給付上開價金,亦屬無據。甚者,依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以觀,倘被上訴人堅持抗辯系爭附記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國防部復拒絕履行時,則上訴人亦非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範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處理涉他契約風險分配的重要制度,其立法核心並不在於使第三人直接成為契約義務人,而是在於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基於交易安排或履行便利之考量,約定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對相對人為給付時,若該第三人最終未依約給付,法律應如何在契約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履行的風險與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效果,亦即第三人不履行時,責任並不轉嫁於第三人,而是回歸於作出該約定之契約當事人,由其對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契約法的一般原則出發,契約之成立與拘束力,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本身,第三人既未參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因他人間契約之成立而負有給付義務。此一契約相對性原則,係私法自治與意思自由之基礎。第三人負擔契約正是在此一前提下所建構之制度,其並未破壞契約相對性,而是承認第三人完全不受拘束,並進一步透過法律規範,要求契約當事人自行承擔其所引入之第三人不履行風險。換言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的本質,不在於「使第三人負債」,而在於「使約定第三人給付的一方負責」。
實務一貫指出,第三人負擔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其最大特徵在於給付行為由第三人完成,但債務責任仍歸屬於契約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說明,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其是否給付,純屬自由;正因如此,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才透過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要求債務人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見解亦見諸同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顯示實務對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理解,長期以來具有高度一致性。
在涉他契約的實務運作中,經常出現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混淆之情形,致使當事人錯誤主張權利或抗辯免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於表示受益意思後,即取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對而言,第三人負擔契約則恰與此相反,係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但第三人不因此取得義務,債權人亦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其法律效果僅在於第三人不履行時,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責。兩者在權利主體、義務歸屬與風險配置上,均有本質差異,實務在解釋契約條款時,必須從契約整體結構與交易目的加以辨明。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即指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與債權人雖同樣享有請求權,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並不相同;而在第三人負擔契約中,第三人則完全不享有也不負擔任何契約上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更就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區別,作出極為詳盡之說明。該判決指出,若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亦未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僅係付款方式或資金來源之安排,原則上不應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縱使當事人抗辯該約定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第三人亦不因該契約而成為債務人,債權人仍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反而是在第三人不履行時,由作出該約定之一方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判決進一步強調,第三人負擔契約的法律效果,並非讓債權人得以轉向第三人請求履行,而是讓債務人必須「擔保第三人給付」。所謂擔保第三人給付,並非指債務人僅負盡力促成之義務,而是指其須承擔第三人不履行的結果風險。倘第三人拒絕給付或無法給付,債務人即構成債務不履行,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正因如此,實務一再否定債務人以「第三人拒絕給付,非我所能控制」作為免責理由,避免第三人負擔契約淪為債務人規避責任之工具。
在契約解釋上,亦常見債務人主張其僅負「盡力契約」之責,而非保證第三人一定給付。對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明確區分盡力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不同。所謂盡力契約,係指約定人本非債務人,僅就某一結果之促成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以結果是否達成作為責任判斷標準;惟若契約當事人本身即為債務人,僅係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則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而非單純之盡力契約。此時,第三人不為給付,即構成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人自不得以已盡力促成作為免責抗辯。
第三人負擔契約在實務上之重要性,尤見於涉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大型組織之複合交易結構中。當事人常基於政策、補助或融資安排,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全部或一部給付,若未能正確認識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效果,極易產生錯誤期待,誤認第三人將當然成為債務人。實務透過一系列裁判反覆強調,第三人是否承擔義務,端視其是否明確表示同意並加入契約,否則僅能在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架構下,由原契約當事人承擔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建構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制度,其核心價值在於交易安全與風險合理分配。債務人選擇以第三人之給付作為履行安排,即等同將第三人納入自身履行體系之中,則第三人不履行的風險,自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而不應轉嫁於債權人。此一制度促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審慎評估第三人之履約能力與信用狀況,並透過清楚的契約條款界定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涉他契約成為責任模糊與爭議滋生的溫床。從長期實務發展觀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不僅是民法債編中一項技術性規定,更是維繫複雜交易結構穩定運作的重要法律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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