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2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定金的數額應合理,通常不宜超過契約總價款的一定比例。過高的定金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合理,並予以調整。根據雙方契約中的約定,支付的定金即為約定定金。:某些法律情況下,如購房契約等,會有法定的定金比例和金額限制,當事人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定金可採取現金、銀行轉帳或其他雙方同意的方式支付,並應明確支付方式及期限。雙方最好以書面方式確認定金的支付及其具體條款,防止日後發生糾紛。因違約而沒收或雙倍返還:違約方的責任體現在定金的處理上,支付方違約則定金沒收,收受方違約則需雙倍返還。若定金因一方違約被沒收或雙倍返還,該金額即作為違約賠償,受害方可因此獲得一定補償。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違約定金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非無據,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該給付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五百萬元,究竟該當相當比例損害額之「違約定金」與超過該部分之「價金一部先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首待釐清,始得論斷被上訴人依約應加倍給付之(違約)定金數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定金歸屬制度,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處理契約履行風險分配、違約法律效果及交易安全維護的重要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透過定金制度,事前明確配置契約不能履行時之法律後果,以減少紛爭並促進契約履行。定金並非單純之價金預付或保證金,而是一種具有擔保契約成立或履行功能,並兼具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特殊法律制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定金於不同履行情境下,分別產生返還、沒收或加倍返還之效果,其適用關鍵在於契約是否履行、是否不能履行,以及不能履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特定當事人。

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此一規定顯示,定金在契約正常履行完成後,原則上不再具有制裁或擔保功能,而應回歸為價金結算體系之一環,避免受定金之一方因契約履行而獲得不當利益。實務上,定金是否充作給付之一部,仍須依契約文義、交易習慣及當事人真意解釋判斷,但在欠缺特別約定時,返還定金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乃屬法律所預設之基本效果。

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此即典型之違約定金效果,其法理基礎在於,付定金之一方既因自身可歸責之行為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自應承擔違約後果,而定金即作為最低限度之損害填補與違約制裁機制。實務與通說見解均認為,當事人就定金效力未作特別約定時,原則上即應解為違約定金,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功能。若受定金之一方實際所受損害未逾定金數額,則以沒收定金即足;若實際損害超過定金,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超過定金部分之損害賠償,以維持損害完全填補原則。

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其適用要件尤須嚴格審認。條文明定,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此一規定兼具制裁與補償雙重性質,目的在於防止受定金之一方恣意違約,並對付定金之一方提供較強之保障。然而,實務一再強調,加倍返還定金僅限於「不能履行」之情形,並不包括僅屬遲延履行或單純不為給付而履行仍屬可能者。早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即指出,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時,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若雙方確已解除契約,則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命受定金之一方返還原付定金,以回復原狀,而非逕行適用加倍返還之規定。

此一見解亦為後續實務所承繼,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即重申,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若債務人僅係不為履行或遲延履行,而給付仍屬可能,即難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亦依循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明確區分不能履行與不為履行之差異,並指出當事人如已解除契約,法院仍應依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處理定金返還問題,而非拘泥於當事人錯誤援引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主張。

關於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則明定定金應返還之。此一規範體現風險公平分配原則,既然契約不能履行並非肇因於任何一方之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即不宜使任一方承擔不利後果。實務在適用本款時,通常須嚴格審認是否確屬不可抗力、標的物滅失或重大法律政策變動等不可歸責事由,以避免當事人濫用不可歸責之抗辯,破壞交易安全與契約安定性。

此外,實務亦特別重視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區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履行,並供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另行支付之金錢給付,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效果亦不相同。若約定之違約定金金額過高,與實際損害顯不成比例,實務上認為,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具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以維持公平,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制度,並不相同,亦不可混為一談。

在具體操作層面,定金數額之設定應力求合理,通常不宜逾越契約總價款之一合理比例,否則易遭法院認定為顯失公平而調整其法律效果。支付與收受定金時,當事人亦應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定金之性質、用途及違約效果,並保留付款憑證與相關文件,以利日後舉證。特別是在不動產交易等高價值契約中,定金往往涉及重大財產利益,其法律性質與歸屬判斷,更須回歸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範結構,並結合實務判決所建立之解釋基準,審慎判斷契約是否不能履行、其原因歸屬以及當事人真意。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建構之定金歸屬制度,並非僅為形式上之交易慣例,而是一套結合歸責原則、損害填補理念與契約正義之完整法制。透過對履行、不能履行、不為履行及不可歸責事由之細緻區分,法院得以在交易安全與當事人公平之間取得平衡。實務裁判一再提醒,定金制度之適用,必須回歸個案具體事實與法律構造,避免將加倍返還定金機械化適用於一切違約情形,方能使定金制度真正發揮預防違約、簡化紛爭並促進交易安定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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