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6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每逾壹日每佰元新台幣伍角計算之」等情,有借款證在卷可參,而該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借款利息之約定乙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該違約金並非定期之利息給付甚明,且細稽該約定內容,兩造實僅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約定,並無反訴被告所稱該違約金係定期給付之約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時即得隨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是該違約金顯非定期給付之性質甚明,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因之,反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定期給付之債權,適用5年時效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乙節,依法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違約金甲方(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內容,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公司之履行遲延所應負之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即應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能否再基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之發包價差損失?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約定違約金屬性之重要事項,未遑詳查推求,遽認上開違約金具懲罰性、獨立性,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復定有明文。本件修訂合約所訂關於逾期違約金,僅約定:「如乙方(上訴人)因故未如期完成時,乙方每日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云云,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有該修訂合約可稽(一審卷一四頁),且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合約90%云云,而被上訴人將上述系統設備拆裝之原因為何?原審尚未究明,即率以上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及上訴人所為給付無法得出正確之資訊為由,否准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關於約定違約金之規定,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且實務爭議頻仍之核心條文,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賦予當事人得以事前預為安排債務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使債權人於違約發生時,得免於繁重之損害舉證負擔,同時亦對債務人形成履約壓力,以維持交易安全與契約秩序。違約金制度之性質、效力範圍、是否屬於賠償性或懲罰性,以及與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法院裁判反覆討論之重點,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亦逐步累積大量裁判,形塑出一套相對穩定而具體之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乃立法者對契約自由原則之直接肯認,容許交易雙方依其風險評估、履約期待及交易習慣,自行設計違約責任之內容。此種違約金約定,並非附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存在,而係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一種獨立債權,一旦發生約定之違約事由,違約金請求權即告成立,不待債權人另行證明實際損害。最高法院多數裁判一再指出,既經當事人明確約定違約金,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原則上僅須證明違約事實存在,即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無庸再就損害發生與否及其範圍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就給付遲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情形,明定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一規定,清楚揭示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定位,即原則上採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立場,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其立法意旨在於,以事前約定之金額取代事後繁複之損害計算,藉此提升交易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並兼顧債務人責任範圍之可預測性。
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除非契約中已有明確約定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否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認定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案中,法院即指出,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未明示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逕認其具有獨立懲罰性質,進而允許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外,再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一見解,反映出法院在違約金性質判斷上,採取嚴格解釋態度,以避免債務人因不明確之約定而承擔過度責任。
在違約金性質之認定上,實務與學說均普遍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類型。所謂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債權人於違約發生後,原則上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填補;而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主要目的,兼具制裁與威嚇效果,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契約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文義及修正理由,除非當事人意思表示極為明確,否則違約金應推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亦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所再三強調之見解。
此外,違約金制度尚涉及是否得適用法院酌減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在尊重契約自由之同時,所設置之公平調整機制,以防止違約金約定顯失比例,造成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法院行使違約金酌減權,屬於職權行使,不以債務人聲請為必要,亦不因債務人另案請求酌減而受限制,目的在於維持實質公平與交易正義。
在具體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實務上並非僅單純比較違約金金額與實際損害,而須綜合考量契約性質、履行利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尤其在給付遲延之情形,若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酌減違約金。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債務人已完成契約主要內容,僅就部分遲延履行負責時,原審若未詳究履行情形,即率認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否准酌減,實有速斷之嫌。
值得注意的是,違約金之法律性質,亦影響其消滅時效之適用。實務上即有關於違約金是否屬於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五年時效,抑或屬一般債權而適用十五年時效之爭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違約時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性質與利息不同,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債權之十五年時效。該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強調縱使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日計算,亦不因此改變其非定期給付之本質。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範之約定違約金制度,係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原則,兼顧契約自由、交易效率與實質公平。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否則法院於解釋時,原則上應認其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限制債權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同時,透過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所賦予之酌減機制,法院得在個案中調整顯失比例之違約金約定,以避免違約金制度淪為不當壓迫工具。此一制度設計與裁判實務之累積運作,正體現我國債法在契約自由與公平正義之間,所力求維持之細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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