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70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違約金是契約中約定的金額,債務人在未能按約履行合同時,需向債權人支付的賠償金。違約金條款在合同中具有強制約束力,當事人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通常,違約金的設定可作為損害賠償的替代,債權人不必再單獨要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的存在具有懲罰性質,旨在促使當事人遵守契約約定。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此觀同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89、1378號等裁判)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範之違約金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且實務運用頻繁之制度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透過當事人事前之合意,預先安排債務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以降低交易不確定性、簡化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並強化契約履行之誘因。違約金並非僅具技術性之計算工具,而係深植於契約自由、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三者交錯運作之制度核心,故其性質判斷、效力範圍及法院得否介入調整,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高度關注之焦點。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一規定明白揭示違約金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容許之風險分配機制。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若約定係針對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該違約金亦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由此可知,立法者明確採取「推定賠償性」之立場,亦即在欠缺明確反向約定之前提下,違約金原則上即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制裁工具。

違約金之性質,實務上通說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預先約定,一旦債務不履行,即以約定之金額作為債權人全部損害之填補,不論實際損害是否發生或其數額多寡,債權人均得逕依約定請求,且於請求違約金後,即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填補。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主要目的,透過高於實際損害之金額,對債務人形成制裁與威嚇,其性質並非單純填補損害,而係作為違約之強制罰,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

關於如何判斷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最高法院長期以來一貫強調,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判斷基準,而不得僅憑金額高低或契約文字表面作武斷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〇九號、以及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第一三七八號等裁判均明確指出,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若欲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須於契約中有明確表意,使人得以確知當事人係意在使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承擔損害填補外,尚須負擔制裁性之額外責任。此一立場,實質上係對懲罰性違約金採取嚴格解釋原則,以避免違約金制度被濫用為過度壓迫債務人之工具。

此外,實務亦明確指出,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其名稱而受拘束。縱使契約文字中未明示使用「違約金」字樣,而係以「沒收」、「罰則」、「賠償」、「延遲利息」等用語表示,仍應回歸契約整體解釋,探求其是否係以債務不履行為要件,預定一定金額作為法律後果。若其功能在於取代或預定損害賠償,即應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並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以下之規定,而非僅受其文義用語所拘。此亦為最高法院多數裁判反覆強調之解釋方法。

在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上,實務亦一再說明,違約金所對應之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債務人於何種不履行情形下應支付違約金,原則上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若違約金係針對給付遲延而設,且屬賠償性質,則其功能即在於預定遲延所生之損害,於此情形下,債權人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遲延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補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〇號判決及相關判例,即明確區分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關係,並以違約金性質之判斷,作為是否得併存請求之關鍵。

關於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另賦予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之權限,此一制度設計正是對契約自由之重要修正機制。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以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作為綜合衡量之標準。若違約金屬賠償性質,尤應重視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極損害,以判斷約定金額是否顯失衡平。此一審查並非否定當事人事前風險分配之功能,而是在契約結果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時,透過司法介入予以校正。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建構之違約金制度,並非單純容許懲罰或壓迫之工具,而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以懲罰制裁為例外、並以法院事後調整為安全閥之完整制度設計。實務透過長期裁判累積,已形成清楚而穩定之解釋脈絡:違約金原則上推定為賠償性質,懲罰性違約金須有明確合意;違約金性質之判斷以當事人真意為核心,而非法條用語或金額高低;違約金一經認定為賠償性,即排除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併存;而當其金額顯失相當時,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此一體系不僅維持交易效率與法律安定性,亦在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建立出我國違約金法制所特有而成熟之平衡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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