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3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定金具有履約保證的作用,支付定金一方顯示其履行契約的誠意,且違約會帶來經濟損失。若支付定金一方(即債務人)未能履行契約,則定金作為違約金被沒收,不得要求返還。若收取定金的一方(即債權人)未能履行契約,則需向對方返還雙倍的定金作為賠償。定金通常是契約成立的象徵,當事人一旦支付或收取定金,即表示契約生效,雙方需按約定履行義務。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此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五百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之標準,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定金則無類此規定

按定金者,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條規定之定金為違約定金,定金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交付當應於契約履行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並非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此與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應支付者不同。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定金則無類此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定金歸屬」制度,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其功能不僅在於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工具,更在於於契約無法履行時,預先配置風險與法律效果,以降低交易不確定性並促進契約安定。定金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使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後承受一定之經濟拘束力,藉此強化履約意願,並於違約或不能履行時,作為最低限度損害填補或制裁之依據。是以,定金並非單純之價金預付,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契約附隨制度,其性質、效力及歸屬,均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結合實務見解加以判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適用四種法律效果。首先,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此一規定顯示,定金在契約正常履行完成後,即失去其擔保及制裁功能,回歸至價金結算體系,避免受定金之一方因契約順利履行而獲取額外不當利益。實務上,定金是否充作價金之一部,仍須視契約文義、交易慣例及當事人真意而定,但在欠缺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返還或充作給付之一部,乃法律所預設之基本效果。

其次,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此即典型之違約定金效果,其法理基礎在於,付定金之一方既因自身可歸責行為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自應承擔違約風險,而定金即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當事人未就定金性質作特別約定時,原則上即應解為違約定金,而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若受定金之一方實際所受損害未超過定金數額,則以沒收定金即足;若損害超過定金,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以貫徹完全填補原則。

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一規定具有高度制裁性,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受定金之一方恣意違約,並對付定金之一方提供較強之保護。然而,實務一再強調,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須以「不能履行」為嚴格前提,並非凡有違約即當然適用。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若僅屬遲延履行或單純不為履行,而給付仍屬可能,即難認符合本款要件。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此一見解,目的在於避免加倍返還定金之嚴厲制裁,被不當擴張適用於尚可透過履行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情形。

進一步而言,若債務人僅係不為履行,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固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若雙方已合法解除契約,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命受定金之一方返還原受領之定金,以回復原狀。此一處理方式,顯示定金制度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制度,彼此間具有層次關係,法院不受當事人錯誤法律主張之拘束,而應依具體法律構造,選擇最為妥適之規範加以適用。

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其精神在於風險公平分配。既然契約不能履行並非肇因於任何一方之可歸責行為,即不宜使任一方承擔經濟不利後果,故定金應回復至原狀。實務在適用本款時,通常須嚴格審認是否確屬不可抗力、標的物滅失或重大法律政策變動等不可歸責事由,以防當事人濫用不可歸責抗辯,破壞交易安全。

在定金制度之適用上,實務亦高度重視定金與違約金之區別。定金與違約金雖同為違約風險配置工具,但其性質顯有不同。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於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另有約定外,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反之,定金係於契約履行前即已交付,其金額並非以實際損害額為衡量基準,且民法並未設有如違約金般之酌減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而定金則無類此規定。

然而,實務亦注意到,若約定之定金金額顯然過高,與當事人實際可能承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則其超過合理比例之部分,可能已不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應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此時,交付定金之一方,仍得請求返還超過合理損害範圍之部分,以維持實質公平。此一見解,並非對定金為酌減,而係透過性質重構,將過高部分排除於違約定金之範圍之外,與違約金酌減制度在理論上仍有本質差異。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建構之定金歸屬制度,係以歸責原則為核心,結合契約履行、不能履行、不為履行及不可歸責事由等不同態樣,形成一套細緻而具彈性之法律規範。法院於適用時,並非僅機械式對照條文,而係透過對契約履行狀態、違約型態及損害關係之實質判斷,選擇最符合契約正義與交易公平之解決方式。對當事人而言,於訂約時明確約定定金之性質、用途及違約效果,並合理設定定金數額,始能降低日後爭議風險;對司法實務而言,透過嚴格區分不能履行與不為履行,並妥適區隔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方能使定金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實質公平之間,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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