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9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71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
當事人雙方本得於契約中訂定,於契約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時,以原違約定金充作違約金,或併有罰則。按此乃當事人特別之約定,是有「約定違約金」結果之形成,然於契約文義非以「違約金」之明示,或不明確時,應為如何之認定?是否得僅以解釋認定有違約金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此爭點於實務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關於約定違約金之規定,係我國債法中調和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重要樞紐,其功能不僅在於提供當事人一種預先安排違約責任之工具,更在於透過制度設計,避免違約後損害賠償舉證困難、責任不確定所引發之交易風險。違約金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讓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能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後果形成可預期之共識,使債權人得以免除日後逐一證明損害發生、因果關係與損害數額之負擔,同時亦使債務人於締約時即明確知悉違約成本,從而強化契約履行之誘因。正因如此,違約金制度在實務上被高度運用,並衍生出大量關於其性質、效力及法院介入界限之裁判見解,形成一套相對成熟而穩定之解釋體系。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展現。第二項則進一步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如約定係針對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即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一規範結構,清楚揭示立法者之基本立場,即違約金原則上並非制裁工具,而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安排,僅在當事人明確表意之情形下,始可能具有懲罰或制裁之性質。
所謂違約金之性質,於實務上主要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制裁性)違約金」兩大類型。前者係指當事人預先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即以約定之金額作為債權人全部損害之賠償,不論實際損害是否發生或其數額多寡,債權人均得逕依約定請求給付,且於請求違約金後,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主要目的,透過高於實際損害之金額,對債務人形成制裁與威嚇,使其不敢輕易違約,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兩者在法律效果上差異重大,故如何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遂成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適用上之核心問題。
就此,最高法院長期以來所採之基本立場,係嚴格限制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六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等判決所揭示之見解,所謂懲罰性或制裁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必須於契約中有明確之約定,亦即當事人須清楚表明,其違約金係針對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具有制裁或懲罰之效果,始足當之。若契約僅一般性約定違約時須支付一定金額,縱使契約中另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該違約金仍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此一見解實質上採取「明示原則」,避免法院僅憑推測或擴張解釋,即將違約金認定為懲罰性質,從而過度加重債務人之責任。
進一步言之,縱使契約文義中未明示使用「違約金」字樣,只要依契約整體內容、條款功能及交易背景,足以認定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債務不履行時,以一定金額作為責任後果之安排,即仍可能構成約定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一〇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當事人本得於契約中訂定,於契約不履行而生損害時,以原違約定金充作違約金,或另併有罰則,此乃當事人特別之約定,雖未必於文義上明確標示為違約金,然只要可透過解釋認定其具有違約金之功能,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處理。該判決並進一步整理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〇號等裁判意旨,強調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核心,若無從認定其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法即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此一解釋體系,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文義相互呼應。亦即,立法者已預設違約金之預設性質為賠償性,懲罰性違約金則屬例外,須以明確合意為基礎。如此設計,係為防止經濟上較強勢之一方,藉由模糊條款或單方解釋,將違約金轉化為過度制裁之工具,侵蝕契約公平。
再者,違約金與其他債法制度之區辨,亦為理解其性質所不可忽略。違約金不同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須以損害發生為前提,並負舉證責任;違約金則係事前預定,一旦違約事實成立,即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亦不同於定金制度,定金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特定情形下發生沒收或加倍返還之效果,而違約金則不以交付為必要,僅於違約時始生給付義務。實務上固有將定金約定轉化為違約金之情形,惟其法律效果仍須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體系加以評價。
關於違約金是否得與其他救濟併存,實務亦已形成明確見解。就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言,因其性質係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後,即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填補。反之,若係懲罰性違約金,則其目的並非填補損害,而係制裁違約行為,故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債之關係請求履行或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〇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等判決,均反覆確認此一區分標準,並要求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慎探求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非逕以違約金金額高低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綜合上述裁判彙編所呈現之法理脈絡,可以清楚看出,我國關於約定違約金之制度設計,係以損害填補為核心價值,並輔以例外性之懲罰機制與法院事後調整權限,形成一套兼顧交易效率與實質公平之制度。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不僅賦予當事人高度之契約自治空間,同時亦透過「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推定規則,引導實務在解釋上採取保守而穩健之立場,避免違約金被不當擴張為制裁性工具。對於契約實務而言,清楚區分違約金之性質、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預先評估其合理性,已成為避免日後爭議與訴訟風險之關鍵;而對於訴訟實務而言,正確掌握最高法院關於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標準,則是主張權利或抗辯違約金過高、性質誤認時,不可或缺之法律基礎。正是在此意義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不僅提供條文適用之具體指引,更體現我國契約法在自由與公平之間所追求之平衡精神。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