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4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


定金之交付係締約而為之給付,非被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資為替補賠償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惟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甚明。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為給付,而已遲延給付,且該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固得拒絕受領給付,然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被上訴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定金之交付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締約而為之給付,非被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資為替補賠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即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定金歸屬制度,係我國債編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之制度之一,其核心功能在於透過定金之交付,預先配置契約履行與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使契約關係在發生爭議時,得以迅速而明確地判斷責任歸屬與風險承擔,從而維護交易安全與契約安定。定金並非單純之價金預付,亦非僅屬心理層面之履約誠意表示,而係具有明確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之制度設計,其適用前提、歸屬結果及與其他損害賠償制度之關係,均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並配合實務判決所發展之解釋原則加以理解。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文義,定金在當事人未另有特別約定時,原則上適用四種法律效果,分別對應契約履行、可歸責於付定金一方之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受定金一方之不能履行,以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能履行。此一立法結構,係以「不能履行」作為定金歸屬發生變動之關鍵判斷節點,而非僅以是否違約或是否遲延履行作為判斷基準,顯示定金制度在風險分配上,採取較為嚴謹且區分細緻之設計。

首先,就契約順利履行之情形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明定,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此一規定揭示定金之本質,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暫時性金錢交付,而非使受定金之一方於契約完成後獲得額外利益。實務上,定金是否充作價金之一部,仍須回歸契約解釋原則,綜合契約文義、交易習慣及當事人真意判斷,但在欠缺反對意思表示時,返還或充作給付之一部,乃法律所預設之標準效果,避免定金制度被誤用為變相加價或不當得利之工具。

其次,當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此即所謂違約定金之典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於,將最低限度之損害風險預先固定,使受定金之一方於對方違約致契約不能履行時,毋須再就損害發生與否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即得以沒收定金作為最低損害填補。實務與學說多數見解均認為,當事人未就定金性質作特別約定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定金,原則上即屬違約定金,並兼具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若實際損害低於定金金額,仍以沒收定金為限;若實際損害超過定金,受定金之一方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以維持完全填補原則。

第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定金制度中最具制裁性之效果,其適用前提亦最為嚴格。依該款規定,僅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受定金之一方始負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所謂「不能履行」,依實務一貫見解,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非泛指一切違約或不履行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此一見解,其規範意義在於防止加倍返還定金此種高度制裁性效果,被不當擴張適用於仍有其他法律救濟手段可資運用之情形。

進一步而言,若給付仍屬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亦難認符合「不能履行」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及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均重申此一立場,並指出民法所謂給付不能,應依社會觀念判斷其給付是否已屬不能,而非僅以債務人主觀不履行或暫時未履行為準。此一嚴格區分,實質上係將定金加倍返還之適用範圍,限縮於標的滅失、法律上履行不能或其他客觀上已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以維持定金制度在制裁與公平之間之衡平。

第四,當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定金應返還之。此一規定,係基於風險公平分配之理念,認為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非雙方所能控制之事由下,任何一方均不應承擔定金喪失或加倍返還之不利效果,故應回復至締約前之財產狀態。實務於適用本款時,通常須審慎認定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事由,以避免當事人濫用不可歸責抗辯,破壞交易安全與契約拘束力。

在定金歸屬制度之運作中,實務亦反覆強調「不能履行」與「不為履行」、「遲延履行」之區別,不僅影響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亦牽涉其他損害賠償制度之選擇。例如,於遲延履行情形,債權人若因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受領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定金之返還,並非當然得作為替補賠償之標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定金係為締約而為之給付,非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作為替補賠償。此一見解,清楚區分定金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避免定金制度被錯誤納入替補賠償體系中。

此外,定金制度亦須與違約金制度加以區分。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相對地,定金係於契約履行前即已交付,其金額並非以實際損害為衡量標準,且民法並未賦予法院一般性之酌減權限。實務雖在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時,透過性質重構,將超過合理損害比例之部分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而非真正之違約定金,但此與違約金之酌減制度,在法理上仍屬不同層次之處理方式。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建構之定金歸屬體系,係以「不能履行」為核心判斷基準,結合歸責原則、風險分配與最低損害填補之理念,形成一套兼顧契約拘束力與實質公平之制度。法院於適用時,並非僅形式性套用條文,而係透過嚴格區分不能履行、遲延履行與不為履行,並妥善調和定金制度與其他損害賠償規範之關係,以避免制裁過度或保護不足。對實務當事人而言,於訂約時明確約定定金性質、金額及違約效果,並理解「不能履行」之法律意義,方能在契約發生爭議時,正確評估自身權利義務,降低訴訟風險,並使定金制度真正發揮其促進交易安全與契約安定之功能。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